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90年 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滿16歲少女,為○○商工同校學長、學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同校友人結識,進而以臉書即FB聯繫交往。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米蘭莊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接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三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查覺有異 而詢問A女,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105年10月1日米蘭莊汽車旅館日報表、LINE通訊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21780524號令〉、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至第22頁、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 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告訴人A女係90年 8月間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對A女先後為性交行為三次,其侵害法益屬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僅有聽障而無語障,亦據本院當庭直接審理所知悉,被告自不屬刑法第20條所指之瘖啞人士,本院無從依此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為87年 9月1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上開犯行時已滿18歲,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自己情慾,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A女與B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給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原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兼衡其年輕識淺、自陳即將就讀大學(目前已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告訴人A女及B女既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法官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個人就學、生活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斟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及其經濟等狀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期使其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且使被告服義務勞務與命被告為社會勞動之效果相同,本院認以此方法較能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Ⅰ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