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余旻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第17073號、第18181號、第19766號、第20676號、第27214號、第29305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二、余旻霖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及方式,毀壞李嘉庭所有木門1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嘉庭。 三、余旻霖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 族路236巷「鴻森雜貨店」前,拾獲胞姊余艾倫申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侵占入己(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余艾倫同意或授權,實行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犯意,利用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支付現金或簽名,餘額不足將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禎門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接續持上述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附編號1之金額, 用以購買「遊e卡」網路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信 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地,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冒用余艾倫名義,在網站交易商品頁面購買遊戲點數,輸入上述信用卡資料,偽造余艾倫以信用卡支付附表二編號2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 使。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提供余旻霖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中信銀行誤信為余艾倫消費,如數支付附表二編號2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余 艾倫、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網路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謝金龍、王義誠、陳建邦、何玉茹、莊弘安、朱小玲、涂錦正、顧雅玲、李淑芬、江宜璟、吳輝明、林增忠、陳鵬文、余艾倫及李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旻霖觸犯原判決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1至152、254頁)。本院審理範圍 ,僅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謝金龍於警詢、偵查指述(偵17073號卷第12、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同上卷第28、40至42頁)。 (二)附表一編號2:證人郭月子於警詢證述(偵17073號卷第13至14頁)。 (三)附表一編號3:告訴代理人黃玉龍於警詢、偵查指述、證 人呂明延於警詢證述(偵17073號卷第16、21至23頁、偵 18181號卷第50頁反面)。 (四)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指述(偵17073號卷第24頁)。 (五)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黃建明於警詢指述(偵17073號卷第18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3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063512067號函暨「黃建明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7073號卷第71至80頁)。 (六)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何玉茹於警詢指述(偵18181號卷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同上卷第20、24至27頁)。 (七)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莊弘安於警詢指述(偵18181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同上卷第29、34至 35頁)。 (八)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告訴人涂錦正於警 詢、偵查指述(偵18181號卷第15至18、50頁)、現場照 片共2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扣案扳手照片2張、損失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1、36、53、76至88頁)、扣案扳手2支。 (九)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朱純姬於警詢指述(偵18181號卷第19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0頁)。 (十)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顧雅玲於警詢指述(偵19766號卷 第8至10頁)、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偵查指述(偵18181號卷第50頁)、現場暨螺絲起子照片共8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66號卷第21至43、75至76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警詢、偵查指述(偵19766號卷第11至13頁、偵18181號卷第49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偵19766號卷第15至2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江宜璟於警詢指述(偵36932號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同上卷第37 至39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14: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偵36932號卷第25至27、28至29、75頁反面)、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13張(同上卷第52、61至6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林增忠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偵 30668號卷第8至10、11至12、5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9張(同上卷第21至32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偵1054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22至22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偵10544號卷第7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李嘉庭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偵 36932號卷第22至24、7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同上卷第42頁)。 (十七)附表二:告訴人余艾倫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偵20676號 卷第5至7、24至25頁)、冒用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5 份(同上卷第10、29至3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附表一部份: 1、附表一編號1、3、4、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5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分別載明被告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犯行,雖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併予審酌。 2、附表一編號2、6、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 3、附表一編號5、7、9、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4罪)。 4、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 5、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被告 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翔」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加值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2、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行使犯行,均不另論罪。同理應視為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所犯上述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得適用。被告前案紀錄多達49頁,無數次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多達十餘次,受害人數眾多,並多次以毀壞他人財物方式行竊,顯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可認情堪憫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家境、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僅屬科刑考量事由,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犯罪紀錄,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他人財產權,任意毀壞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刷卡金額不高;迄今僅返還部分附表一編號8、11竊得物品予告 訴人朱小玲、李淑芬。附表一編號13、14、16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此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自稱成長於單親家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7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併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5 至17、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至7、9、15至16、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4與已經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三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㈠.扣案扳手2支、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扳手1支、編號12鐵鎚1 支、編號16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1 、12、16犯罪所用,已經被告坦承(原審卷第249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供附表一編 號2使用之鐵撬1支,是被告於現場拾獲(偵17073號卷第56 頁),已遭被告遺留於現場,經證人郭月子證述明確(偵17073號卷第14頁)不予宣告沒收。(三)附表一編號3木棍1 支、編號4老虎鉗1支、編號6木棍1支、編號10剪刀2支、編 號11螺絲起子2支,雖均屬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均屬被 告於現場取得(偵17073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附表一 編號13、14螺絲起子各1把、編號17榔頭1把,是被告於路邊拾獲,行為後已丟棄(偵36932號卷第5、1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四)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至16竊得物品,屬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空白支票 簿1本、印章1個,已經被害人莊金松申辦支票遺失,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8犯罪 所得已返還竊得之部分彩券(新臺幣〈下同〉300元刮刮樂 彩券79張、200元刮刮樂彩券511張)已經告訴人朱小玲陳述明確(偵18181號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11,竊得18萬元 ,已返還13萬元,經被害人張淑美指述明確(偵18181號卷 第49頁反面)就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詐得消費服務犯罪所得,具有財產上價值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明文規定。附表一編號13、14、16犯行,雖併涉犯刑法第354條告訴乃論之毀損罪 ,因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57、261頁),原審以此部分犯行與所犯竊盜罪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9-1條、第354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 ┌─┬────────┬───────┬──────┬─────────┬─────────────┐ │編│被害(告訴)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 ├─┼────────┼───────┼──────┼─────────┼─────────────┤ │1 │謝金龍(告訴人)│106年4月10日凌│新北市蘆洲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晨2時許 │復興路323巷 │用扳手1支,轉鬆辦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27號工廠 │公室鐵窗螺絲,踰越│案扳手壹支沒收;犯罪所得金│ │ │ │ │ │安全設備鐵窗入內竊│牌參拾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取神桌上金牌30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約9萬元)得手。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莊金松(被害人)│106年4月14日 │新北市蘆洲區│利用公司未鎖門,侵│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上午7時前某時 │復興路340巷 │入辦公室,持其拾獲│徒刑柒月。 │ │ │ │ │20號「協成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版公司」 │鐵撬1把,撬開辦公 │ │ │ │ │ │ │桌抽屜(毀損未據告│ │ │ │ │ │ │訴),竊取空白支票│ │ │ │ │ │ │簿1本(49張)及印 │ │ │ │ │ │ │章1個得手。 │ │ │ │ │ │ │ │ │ ├─┼────────┼───────┼──────┼─────────┼─────────────┤ │3 │王義誠(告訴人)│106年5月2日上 │新北市蘆洲區│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午8時前某時 │復興路340巷 │供兇器使用木棍1根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20號「瑋晨企│,撬開公司大門鎖(│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 │ │ │ │業有限公司」│毀損未據告訴),入│台、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台(約1萬元)及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5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建邦(告訴人)│106年5月7日2時│新北市蘆洲區│騎乘向不知情呂明延│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許 │復興路323巷 │所借AEC-27 80號牌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52號「金銘 │普通重型機車,持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企業社」資源│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回收廠 │器使用老虎鉗1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破壞安全設備鐵窗(│額。 │ │ │ │ │ │毀損未據告訴),侵│ │ │ │ │ │ │入廠內竊取現金5萬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 ├─┼────────┼───────┼──────┼─────────┼─────────────┤ │5 │黃建明(被害人)│106年5月8日21 │新北市蘆洲區│騎乘向不知情呂明延│余旻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時42分許 │復興路323巷 │所借AEC-2780號牌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59號工廠 │通重型機車,於廠內│元折算壹日。 │ │ │ │ │ │,徒手竊取鑰匙組1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組壹組沒│ │ │ │ │ │組(含大門遙控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鐵捲門遙控器、警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器及機車鑰匙各1支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 │ ├─┼────────┼───────┼──────┼─────────┼─────────────┤ │6 │何玉茹(告訴人)│106年4月12日凌│新北市蘆洲區│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晨4時9分許 │復興路340巷 │供兇器使用木棍1根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8號2樓公司 │破壞公司玻璃窗(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損未據告訴)另持 │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袋參袋沒│ │ │ │ │ │105年10月27日行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已經判刑確定)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得該公司感應卡侵│。 │ │ │ │ │ │入,竊取工具袋3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莊弘安(告訴人)│106年5月11日1 │新北市蘆洲區│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余旻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1分、2時43 │集賢路180之1│台(價值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及6時18分許 │號工廠 │金雞母1個(價值 │元折算壹日。 │ │ │ │ │ │3600元)、掃描機1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 │ │ │ │ │台(價值6000元)及│、金雞母壹個、掃描器壹台、│ │ │ │ │ │現金2982元得手。 │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朱小玲涂錦正(告│106年5月13日5 │新北市蘆洲區│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訴人) │時5分許 │民族路354號 │扳手2支,破壞彩券 │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富力發彩券│行安全設備鐵窗(毀│扣案扳手貳支沒收;未扣案犯│ │ │ │ │行」 │損未據告訴)竊取價│罪所得彩券共陸佰伍拾伍張、│ │ │ │ │ │值1千元刮刮樂彩券 │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均│ │ │ │ │ │95張、5百元(起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書誤載為50元)刮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樂彩券150張、3百元│額。 │ │ │ │ │ │刮刮樂彩券100張、2│ │ │ │ │ │ │百元刮刮樂彩券900 │ │ │ │ │ │ │張及現金1025元得手│ │ │ │ │ │ │。經警於現場扣得扳│ │ │ │ │ │ │手2支。已返還3百元│ │ │ │ │ │ │刮刮樂彩券79張、2 │ │ │ │ │ │ │百元刮刮樂彩券511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朱純姬(被害人)│106年5月13日11│新北市蘆洲區│便當店鐵門未關,於│余旻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15分前某時分│民族路352號 │店內徒手竊取現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許 │便當店 │5000元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顧雅玲(告訴人)│106年6月10日7 │新北市蘆洲區│進入公司辦公室,持│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時55分許 │永安南路1段 │其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41巷66號「 │供兇器使用剪刀2把 │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宸峰工業有限│,撬開辦公室抽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公司」 │毀損未據告訴)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採購人員顧雅玲管領│ │ │ │ │ │ │之現金32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 │11│李淑芬(告訴人)│106年6月22日4 │新北市蘆洲區│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時2分許 │民族路125號 │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 │「知森堂建設│2支,撬開鐵櫃(毀 │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有限公司」 │損未據告訴)竊取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計張淑美保管之18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6 │ │ │ │ │ │ │萬元)得手。已返還│ │ │ │ │ │ │1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2│江宜璟(告訴人)│105年9月23日凌│新北市蘆洲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晨5時33分許 │鷺江街77號1 │用鐵槌1支,破壞陳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樓洗衣店 │俊源所有倉庫門鎖(│未扣案鐵鎚壹支、犯罪所得監│ │ │ │ │ │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 │ │ │ │監視器主機1台(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值6000元)得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吳輝明(告訴人)│105年10月19日 │新北市蘆洲區│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1430分許 │集賢路224巷 │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43號1樓自助 │1支,毀壞5台投幣洗│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洗衣店 │衣機錢櫃,足生損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吳輝明,並竊取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櫃內現金約1萬元得 │ │ │ │ │ │ │手。 │ │ │ │ │ │ │ │ │ ├─┼────────┼───────┼──────┼─────────┼─────────────┤ │14│同上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凌晨4時26分許 │ │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 │ │1把,毀壞3台投幣洗│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衣機錢櫃,足生損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於吳輝明,並竊取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櫃內現金約2000元得│ │ │ │ │ │ │手。 │ │ │ │ │ │ │ │ │ ├─┼────────┼───────┼──────┼─────────┼─────────────┤ │15│林增忠(告訴人)│106年7月4日凌 │新北市蘆洲區│騎乘不知情黃梓瑋所│余旻霖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晨3時40分許 │三民路300巷 │有383-HTM號牌普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4-16號 │重型機車,於公司倉│元折算壹日。 │ │ │ │ │ │庫,徒手竊取保險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1個得手。在新北市 │元、手機壹支、印章壹個及支│ │ │ │ │ │蘆洲區民族路236巷 │票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附近,拿取保險箱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金15萬元、HTC廠 │,追徵其價額。 │ │ │ │ │ │牌手機1支、個人印 │ │ │ │ │ │ │章1個及支票17張, │ │ │ │ │ │ │將保險箱棄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陳鵬文(告訴人)│105年11月22日 │新北市蘆洲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凌晨1時36許 │中興街130號 │用螺絲起子1支,毀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洗衣店 │壞店內兌幣機(價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00元),足生損害│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 │ │ │ │ │於陳鵬文,並竊取機│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 │台內現金約400元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李嘉庭(告訴人)│105年10月13日 │新北市蘆洲洲│由年籍不詳綽號「阿│余旻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15時許 │區三民路26巷│翔」成年人把風,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53弄2號1娃娃│旻霖持路邊取得榔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店 │1把毀壞店內木門1扇│ │ │ │ │ │ │(約6000元)足生損│ │ │ │ │ │ │害於李嘉庭。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 ┌─┬────────────┬────┬───┬─────────────────────────┐ │編│ 時 間 │地 點 │金額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 │1 │106年5月17日 │新北市蘆│500元 │余旻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5時41分51秒許 │洲區復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路322號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同年月5 時43分許 │「統一超│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美禎 ├───┤ │ │ │同年月5時43分22秒許 │門市」 │500元 │ │ │ ├────────────┤ ├───┤ │ │ │同年月5時43分42秒許 │ │500元 │ │ │ ├────────────┤ ├───┤ │ │ │同年月5時44分9秒許 │ │500元 │ │ ├─┼────────────┼────┼───┼─────────────────────────┤ │2 │106年5月17日5時22分許 │新北市蘆│100元 │余旻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洲區中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年月14時30分許 │街130 巷│39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7 號2 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判決附表三(已經判決確定)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提示方式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 ├─┼───────┼──────┼────┼───────────────────┼───────┤ │ 1│NSA0000000號 │106年4月14日│16萬元 │余旻霖於106年4月14日某時許,持偽造支票│余旻霖犯偽造有│ │ ├───────┼──────┼────┤2張,向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未兌 │價證券罪,處有│ │ │NSA0000000號 │同上 │15萬元 │現,反經銀行將支票2張交還發票人。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支│ │ │NSA0000000號 │106年4月31日│46000元 │余旻霖於偽造支票正面受款人及背面領款人│票肆張,均沒收│ │ 2│ │ │ │欄位填載其姓名,106年4月18日,持向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示,未兌現。 │ │ ├─┼───────┼──────┼────┼───────────────────┤ │ │ │NSA0000000號 │106年6月30日│15萬元 │余旻霖為清償積欠不知情呂明延債務,106 │ │ │ 3│ │(起訴書誤載│ │年4月17日,在偽造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填 │ │ │ │ │為106年4月14│ │載呂明延指定之「洪振嘉」及「中國信託帳│ │ │ │ │日) │ │號00000000000號」,翌(18)日持向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示,未兌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