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連明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於一審係因遭羈押而被迫認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案,事實是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搭載女客人(下稱A女)自新北市三重 區五華街至宜蘭羅東下車,本案系爭偽鈔即係A女所支付給 聲請人之車資,聲請人亦認為係真鈔而疏未注意才收下。聲請人不可能為詐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而開車100多公里至宜蘭行使前開偽鈔,民國105年9月9日當天係A女之男友趙梓翔打聲請人手機叫車,實際乘車人則為A女,當時在五華街 聲請人有看到趙梓翔拿錢給A女,嗣聲請人因本案遭判刑後 曾於臉書抒發心情,趙梓翔看到臉書內容後主動與聲請人聯絡,向聲請人表示當時有拿錢給A女,並願意作證A女當天確實有搭聲請人之計程車,請求傳訊證人趙梓翔證明此事。綜上,本案有可能係因趙梓翔交給A女用以支付車資的錢為假 鈔,致聲請人因此誤收後使用之,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趙梓翔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於審理中坦承收受時即知情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並以證人即陳佳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偽造紙鈔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9日回函及車輛通行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千元紙鈔(PY722669BN)、中央印製廠106年6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358號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因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PY722669BN)1張,於105年9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明知該張紙幣是偽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皇爺檳 榔攤」持上述偽造千元紙鈔,向檳榔攤店員陳佳莉佯稱購買100元檳榔,陳佳莉因而找錢現金900元予連明志,連明志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辯稱遭因羈押而被迫認罪乙節,經檢視聲請人歷次偵審陳述情形,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未到庭,於原審簡易庭訊問後具狀陳報認罪,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其後之審理期日聲請人均未到庭,卻又具狀表示認罪,斯時聲請人均未曾遭羈押。迄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另案入監執行,於原審108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聲請人否認偽造貨幣,但坦承行使偽造貨幣犯行;108年2月15日聲請人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同年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19日緝獲到案,聲請人坦承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108年5月23日、7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並進一步供述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因羈押而被迫認罪之情,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一一詳述,再審聲請意旨猶辯稱因遭羈押而認罪,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洵屬無據。 (二)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應傳喚證人趙梓翔,以證明A女確實搭乘 聲請人之計程車,並交付偽鈔云云,惟查,證人趙梓翔僅於新北市三重市五華街交付現鈔予A女,又A女支付計程車資之地點在宜蘭羅東,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然聲請人本案行使偽鈔之地點在宜蘭礁溪鄉之「皇爺檳榔攤」,與A女交付現鈔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則聲請人行使之偽鈔 是否即為A女交付之鈔票,已有疑義,況依聲請人前揭所述 ,趙梓翔既未偕同A女一起搭乘聲請人之計程車前往宜蘭羅 東,並未目睹A女用以支付計程車資之紙鈔即為先前趙梓翔 所交付給A女之同一紙鈔,更未在案發現場目睹聲請人交付 紙鈔予皇爺檳榔攤人員之交易過程,自無從證明聲請人持以購買檳榔之偽鈔為趙梓翔交付給A女,且A女再用以支付計程車資之同一紙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另指稱其不可能為詐得900元而開車100多公里至宜蘭行使偽鈔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個人意見,況聲請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有利用載送客人至宜蘭礁溪之機會,順路使用偽造之可能,聲請人上揭所指,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