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展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陳柏翔 簡世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11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郝正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綜理天羽公司之業務,被告陳柏翔、簡世澔則為天羽公司之員工,職司通關業務。被告張展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乾香菇5袋(下稱本案乾香菇),須先經檢驗方 能通關(通關標籤代號為C3),竟為免查驗、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成本,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進口、同年月18日報關免驗貨物名稱PLATFORM SHOES(涼鞋)一批共5袋(簡易申報單編號:CV/08/0N5/G3008,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5G3008,下稱涼鞋5袋 ),並於同年月18日進口、同年月19日報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名稱,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被告陳柏翔、簡世澔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明知天羽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包含 應受臺北關檢驗之乾香菇,且應由倉口作業人員將通關標籤條碼黏貼於貨物上,竟受被告張展維之指示,共同與被告張展維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先由被告簡世澔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貼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籤 代號C1共5張黏貼於手上,再將之覆蓋於本案乾香菇原有之 通關標籤代號C3處,被告陳柏翔再與被告簡世澔共同將涼鞋5袋、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企圖使臺北關關 員於電腦查驗系統時,誤以為本案乾香菇之通關方式為免驗C1,無須查驗而予以放行,嗣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下稱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⒈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石佑嘉、李承儒、郝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案乾香菇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涼鞋5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物進出倉訊息比對列表說明、1 08/04/18永儲公司5樓扣押倉照片。 ⒌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之 論據: 臺灣地區並未開放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乾香菇,被告3人竟 將被告張展維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本案乾香菇,報關免驗之貨物名稱PLATFORM SHOES(涼鞋),而申報進口,被告簡世澔、陳柏翔並以更改通關標籤之方式,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貼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 籤代號C1標籤5張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 代號C3處,再共同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以此方式使臺北關關員於電腦查驗系統時,誤以為本案乾香菇之通關方式為免驗C1,無須查驗而予以放行,應認渠等之詐欺犯行顯已著手。再參以被告陳柏翔於臺北關偵訊談話時亦自承:(問: 本案C3香菇被私運出倉後,直至海關發現為止,此票私運貨被放至何處?)已直接被拉入貨車上,且派件公司當天晚到 ,要不然貨物早應運走等語,可見被告3人均知悉被告張展 維進口本案乾香菇係為在臺灣地區販售,將取得本案香菇販售所得利益,僅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被告3人顯 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原審竟以臺北關函覆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C3(應審應驗)為電腦自動篩選,在規費及通關支出上並無差異,至於稅費部分係依來貨完稅價格申報核課,亦與通關方式無涉等節,逕認定被告3人無罪,其判 決顯有違誤。 ㈢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 張展維辯稱:我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指示陳柏翔、簡世澔改貼標籤,我只知道進口本案乾香菇,但不知道是以什麼名義申報等語;被告陳柏翔辯稱:我承認以附表所示名義申報進口本案乾香菇,且改貼標籤之事實,但並沒有詐欺得利,因為本案乾香菇依法不能進口,沒有稅金的問題,且無論查驗或不查驗的規範都是一樣的等語;被告簡世澔則辯稱:我確實有改貼標籤,但這是依照陳柏翔的指示,我不知道進口的東西是乾香菇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 下: ⒈本案乾香菇為被告張展維所購入,且在進口申報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貨物名稱,嗣於108年3月19日貨物通關時,被告陳柏翔、簡世澔確有將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標籤)5張 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代號C3標籤)上,並將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之事實,業據證人石佑嘉、郝正忠於臺北關調查、偵訊中及證人李承儒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95至97、226、247、248頁),復有臺北關108年7月5日北普政字第1081027440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本案乾香菇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涼鞋5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8/04/18永儲公司5樓扣押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19頁),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⒉惟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以詐術使人提供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主觀上亦須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客觀情事,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求免除查驗成本、降低相關 進口稅費,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於108年3月19日零時許在永儲快遞專區從事進口貨物理貨、清關工作,那天我有看明細,知道有本案乾香菇要輸入進口,本來該批香菇是跳C1(免驗),後來又跳C3(應驗),在出倉口遇到張展維,他也知道有香菇要進來,他以為是C1(免驗),後來簡世澔告訴我該批香菇貨物跳C3(應驗),他講的時候,張展維也有聽到但不知所措,我就跟簡世澔說用C1(免驗)通關條碼把貨物用出來,張展維有聽到但沒說什麼。本案我叫簡世澔更換標籤把香菇用出來,是因這種貨物比較敏感,容易被海關扣押且罰錢,所以才想說要將貨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展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本案乾香菇進口申報品項為休閒鞋,係為避免查驗,若直接申報為香菇,則須受到查驗;本案乾香菇沒有申請合格證,不能進口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經核渠等所供尚屬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3人縱有參 與上開申報不實貨物名稱、換貼通關免驗標籤之行徑,惟渠等主觀上應係出於本案乾香菇無法進口,為免遭海關查驗扣押並科處罰鍰之意思,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思及免除查驗成本及降低進口稅費之不法得利考量,自不得率認渠等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況經原審向臺北關函詢有關本案乾香菇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於相關進口及通關之稅費、規費及進口稅費上差異為何,經臺北關函覆略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C3(應審應驗)為電腦自動篩選,在規費及通關支出上並無差異,至於稅費部分係依來貨完稅價格申報核課,亦與通關方式無涉;本案乾香菇產地為大陸,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等語,有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91039101號函、109年10月8日北普機 字第10910418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119 、120頁)。準此,可知本案乾香菇通關方式不論係以C1( 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為之,於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上尚無差別,且本案乾香菇屬不得輸入之項目,於正常情況下不得進口而尚不生相關進口稅費問題,則被告3人所 為,實際上亦不可能獲得所謂免除查驗成本、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屬有疑。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將本案乾香菇報關為免驗之貨 物名稱,且以換貼通關標籤之方式,欲使臺北關人員誤認無須查驗而放行,應認渠等詐欺犯行已著手;且被告3人均知 悉被告張展維進口本案乾香菇係為在臺灣地區販售牟利,僅因遭查獲而未果,渠等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惟查,依前述說明,尚不得遽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則渠 等客觀上縱有申報不實貨物名稱、換貼通關免驗標籤之行徑,亦難認業已著手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再者,詐欺得利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除行為人之實行詐術行為引致被騙者之錯誤外,被騙者尚須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始有可能成立本罪。倘被騙者陷於錯誤之後,根本無處分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無由構成本罪。被告3人雖向臺北關人員實行 前開詐術,然渠等除不具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因渠等之詐術行為並不會導致免除查驗成本或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得利,則臺北關人員亦無因此處分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可言,即無由構成詐欺得利罪。至被告3人共同進口本案乾香菇後,或可 販售得利,然此係渠等販售本案乾香菇本身所取得之利益,亦非臺北關人員提供或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可販售本案乾香菇得利一事,即逕認渠等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顯係誤解詐欺得利罪之概念。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詞,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3人雖共同私運本案乾香菇進口,但因其完稅價格未 逾新臺幣10萬元,且重量亦未逾1,000公斤,未達懲治走私 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同據臺北關以前揭109年10月8日函文函覆明確,尚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渠等所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等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貨物等行政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 得利未遂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乃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罪 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前揭二㈡⒌所載),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 相異評價,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展維、簡世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渠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簡易申請單編號 不實貨物名稱 實際輸入貨物及數量 1 CV/08/0N5F/4053 休閒鞋 乾香菇21公斤 2 CV/08/0N5F/4054 CURRENT SHOE 乾香菇21公斤 3 CV/08/0N5F/4055 LANCE-UP SHOES 乾香菇21公斤 4 CV/08/0N5F/4056 FASHION SHOE 乾香菇21公斤 5 CV/08/0N5F/4057 CAS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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