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烘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烘埼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第2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0年8月16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一第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 告徐烘埼(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需扶養4歲兒子及母親,且要扛起家 計,才會接受朋友饒家睿之邀約載送毒品,伊犯罪動機是要給予家人經濟援助,以致誤罹刑責,其情可憫,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被告上訴至本院時亦未翻供,應寬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行),乃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法定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被警查獲時,即供 出其上游為案外人饒家睿,並供述饒家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暨經其明確指認在卷,且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覆稱被告供出饒家睿,將依法通緝等語,是堪認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為饒家睿,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核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甫經同案被告朱哲玄領取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審諸本件被告參與私運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故縱將被告上訴所稱「需扶養兒子及母親」、「要扛起家計」、「欲給予家人經濟援助」,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辯「被告屬於犯罪末端」、「尚未拿到犯罪所得」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110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烘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周家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3 、5 、6所示之物沒收。 徐烘埼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3 、4 、6所示之物沒收。 周家洋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3 、6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哲玄、周家洋、徐烘埼與案外人張沛翔(起訴書記載為A 男)、饒家睿(起訴書記載為B 男)(以上2 人皆因未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將依法通緝)均明知2-溴-4- 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沛翔要求周家洋覓得能協助收件取貨之朱哲玄(張沛翔並先給付周家洋新臺幣7 萬元之報酬),由饒家睿覓得能協助運送貨物之徐烘埼後,再由不詳他人以「蔡秉宸」、「簡秋玲」、「王健鴻」為收件人,另以「板橋區德興街39號9 樓」、「新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 為收件地址,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前某時點,由張沛翔、饒家睿以空運方式,經長榮航空BR-0868 號班機載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貨物1 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內包含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件貨物;其中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毛重18,286公克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毛重18,320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至另有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毛重18,118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無證據顯示朱哲玄、周家洋、徐烘埼知悉有此部分毒品之運送,故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範圍)輸入我國。而後於民國110年4 月13 日本案貨物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再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同日相繼運送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毛重18286 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貨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土城營業所;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毛重18,320公克【原起訴誤載為18,118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更正】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貨物貨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物流樹林營業所。朱哲玄隨後 於110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周家洋之要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新竹物流土城營業所,欲領取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之貨物,惟因警方先前執行進口專區X 光檢查勤務時,已察覺本件貨物藏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故循 線埋伏,當場查獲正要領取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貨物之朱哲玄,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而經員警檢視前開手機顯示朱哲玄除被指示要領取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貨物外,另被要求前往上開新竹物流樹林營業所領取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貨物,遂配合帶同員警前往領取。其後朱哲玄再配合帶同員警當場查獲要向朱哲玄接領貨物之徐烘埼及供出上手周家洋,徐烘埼、周家洋則均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出上手饒家睿、張沛翔,始悉上情(詳如附表3 案情經過表所示),並分別扣得三星Galaxy C9Pro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為徐烘埼所有)、Iphone 8 PLUS (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為周家洋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地或結果地,就運輸毒品而言,自發送運輸貨物至目的地前,均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地;至抵目的地者,則為運輸行為之結果地。故運輸毒品行為地若跨越我國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若貨物已抵達目的地者,則該目的地所屬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自不待言。經查,本件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由本件案外人即共犯張沛翔、饒家睿自香港地區以空運方式,經長榮航空BR-0868 號班機載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貨物1 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內包含分提單編號83359983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件貨物;其中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毛重18,286公克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毛重18,320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輸入我國。而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本案貨物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再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同日相繼運送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毛重18286 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貨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新竹物流土城營業所;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毛重18,320公克【原起訴誤載為18,118公克,惟業經檢察官更正】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貨物貨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物流樹林營業所。迨於110 年4 月13日,為臺北關發現主提單編號695 -00000000 內另有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毛重18,118公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此部分非起訴範圍),遂於同年月15、16日先後於新竹物流土城所、樹林所進行查緝埋伏,進而查獲被告朱哲玄、徐烘埼,並依朱哲玄之供述查獲被告周家洋。是桃園國際機場顯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行為地,另被告朱哲玄、徐烘埼2 人於本件起訴時,係羈押於法務部○○○○○○○○,是其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P206 、214 、224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哲玄部分,見110 年度他字第2786號【以下稱110 他2786號】卷P51-56、P67-69、110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以下稱110 偵14876 號】卷P243-246、P391-395、110 年度聲羈字第172 號【以下稱110 聲羈172 號】卷P59-65、110 年度他字第3528號【以下稱110 他3528號】卷P9-13 、110 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以下稱110 偵聲231 】卷P25-28、本院卷P49-51、P209-216、P347、P352;被告徐烘埼部分,見110 他2786號卷P75-77 、P79-84、P85-87、110 偵14876 號卷P251-254、110聲羈172 號卷P41-47、110 他第3528號卷P5-7、110 偵聲231號卷P35-40、本院卷P73-75、P201-208、P348、P352-353;被告周家洋部分,則見110 偵14876 號卷P372-378、P371、P379-381、P383-386、110 聲羈第275 號卷P225-231、本院卷P217-226、P348、P353),且互核一致;復經證人朱紋賢證述在卷(見110 他2786號卷P23-25)。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 年4 月13日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王健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0他2786號卷P5-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3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王建鴻(見110 他2786號卷P9)、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見110他2786號卷P13-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4 月13日北竹 緝移字第1100100836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15-16)、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收貨人王建鴻,見110 他2786號卷P17-19)、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見110 他2786號卷P21-22)、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收件人王健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10 他2786號卷P27 )、受理密告案件通報單(見110 他2786號卷P29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 年4 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00013412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35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 年4 月17日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王健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0 他2786號卷P41-46)、朱哲玄微信截圖19張(見110 他2786號卷P57-61)、手機通訊軟體截圖7 張(見110 他2786號卷P89-10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0 他2786號卷P11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4 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38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115- 116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收貨人蔡秉宸,見110 他2786號卷P117-119)、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4 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39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121-12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收貨人簡秋玲,見110 他2786號卷P123-12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0 他2786號卷P127)、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收貨人許志華,見110 他2786號卷P129-13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張(收貨人張淑惠,見110他2786號卷P133)、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3 張(許志華、許志華、張淑惠,見110 他2786號卷P135-139)、周家洋、饒家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110 偵14876 號卷P33 、P67)、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4 張(蔡秉宸、蔡秉宸、簡秋玲、簡秋玲見110 偵14876 號卷P6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蔡秉宸(見110 偵14876 號卷P81-8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簡秋玲(見110 偵14876 號卷P87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哲玄)(見110偵14876 號卷P105-109)、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朱哲玄)(見110 偵14876 號卷P11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烘埼)(見110 偵14876 號卷P137-141)、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徐烘埼)(見110 偵14876 號卷P145)、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 年4 月13日( 110)航警檢六字第381 號陳報單(見110 偵14876 號卷P169-17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2張(見110偵14876 號卷P179- 181 )、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110 偵14876 號卷P193-198)、包裹照片1 張(見110偵14876 號卷P199)、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0 偵14876 號卷P205)、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見110 偵14876 號卷P311-3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見110 偵14876 號卷P355-357)、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周家洋)(見110 偵26805 號卷P29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家洋)(見110 偵26805 號卷P31-39)、張沛翔之入出境資料(見110 偵28519 號卷P33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 年8 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0002819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饒家睿、張沛翔之入出境資料(見110 原訴80號卷P131- 143 )等書證在卷可佐;此外,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貨物,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詳如附表1 編號2 、3「數量」 欄所示),此有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蔡秉宸(見110偵14876 號卷P81-8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簡秋玲(見110 偵14876 號卷P87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見110 偵14876 號卷P355-357)在卷可稽。抑且,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就被告朱哲玄及被告周家洋扣案之手機中之微信截圖暨被告朱哲玄手機搜尋記錄擷取,並對被告徐烘埼扣案之手機與饒家睿TELEGRAM截圖進行數位辨識,發現被告朱哲玄於通訊軟體We Chat 中發現帳號「楠」(即被告周家洋之暱稱)與朱哲玄聊天紀錄中提及領取包裹,並提供新竹物流土城、樹林、八堵等營業所資料,聊天紀錄如附表2 「通訊譯文」所示。又於網頁歷程記錄、搜尋的項目中發現,朱哲玄於110年4 月14日至16日有以關鍵字搜尋「領包裹非本人」、「土城新竹物流地址」、「樹林新竹物流地址」、「新竹物流八堵」、「停車場」等語詞。另被告徐烘埼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發現帳號「Spain 」(饒家睿)與徐烘埼聊天紀錄中提及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見110 偵14876 號卷P311-339)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人 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2-溴-4- 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既經自香港地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3 人持有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與案外人張沛翔、饒家睿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28519 號被告周家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爰予併辦,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乃均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法定要件,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予減輕其刑。⒉次按犯運送第四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朱哲玄於被查獲後,即供出共犯之被告徐烘埼及周家洋,並配合警方查緝,致使該2 人均經破獲到案,並同被起訴,俱如上述,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8 月30日桃檢俊金110 偵14876 字第1109082896號函覆稱:本件被告朱哲玄供出上游周家洋等語(見本院卷P175),是被告朱哲玄自屬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之減刑要件,應予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徐烘埼於被警查獲時,即供出其上游為案外人饒家睿;被告周家洋於被通知到案後,亦供出其上游為案外人張沛翔,並分別供述張沛翔、饒家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暨經其等明確指認在卷。且嗣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覆稱:被告徐烘埼、周家洋分別供出A (張沛翔)、B (饒家睿)男,均將依法通緝等語,此有上開公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75),是堪認本件因被告徐烘埼、周家洋分別供述而查獲其等所運輸毒品之來源為饒家睿、張沛翔。從而,被告徐烘埼、周家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等之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甫經被告朱哲玄領取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朱哲玄、周家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 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上。又為使被告朱哲玄、周家洋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哲玄、周家洋之生活狀況等情,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朱哲玄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周家洋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周家洋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朱哲玄、周家洋2 人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蔡秉宸(見110 偵14876 號卷P81-8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4.16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簡秋玲(見110 偵14876 號卷P87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見110 偵14876 號卷P355-357)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亦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惟因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毒品紙箱4 個,係供分別包裝前開附表1 編號2 、3 所示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所使用,屬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外箱2 個,雖係包裝前述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貨物所用之物,惟因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1 編號4 、5 、8 所示行動電話各乙支,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與本件共犯間彼此聯絡之用,業如前述,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見110 偵14876 號卷P311-339)在卷可考,屬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1 編號4 所示被告朱哲玄所有之手機1 支、附表1 編號5 所示被告徐烘埼所有之手機1 支及附表1 編號8 所示被告周家洋所有之手機1 支,分別於被告朱哲玄、徐烘埼、周家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周家洋自共犯即案外人張沛翔處所取得報酬之新臺幣7 萬元,業據被告周家洋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為自白時供述甚詳,自屬被告周家洋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朱哲玄、徐烘埼2 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實際上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1 :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 1 包4 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見110 他2786號卷P21-22),分別記載9049公克及9069公克,共計毛重18118 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1,2-溴-4- 甲基苯丙酮,4 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有4 包,已分別編號1-1 、1-2 、2-1 及2 -2,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7961.0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5.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4508.00 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96 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編號1-1 、1-2、2-1 及2-2 均含2-溴-4- 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86.35 公克。 朱哲玄、徐烘埼 否 1. 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 2 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 1 包4 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0 他2786號卷P11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4 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38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115-116)記載4包(袋)共計毛重18286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2,2-溴-4- 甲基苯丙酮,4 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有4 包,已分別編號1-1 、1-2 、2-1 及2-2 ,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8286.00公克(包裝總重約28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98.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⑴淨重4490.00 公克,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4488.23 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編號1-1 、1-2、2-1 及2-2 均含2-溴-4- 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18.02公克。 朱哲玄、徐烘埼 是 1. 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 3 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 1 包4 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0 他2786號卷P127)、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4 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39號函(見110 他2786號卷P121- 122 )記載4 包(袋)共計毛重18320 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3,2-溴-4- 甲基苯丙酮,4 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有4 包,已分別編號1-1 、1-2 、2-1 及2-2 ,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8288.00公克(包裝總重約28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000.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4499.00 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4498.43 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編號1-1 、1-2、2 -1及2-2 均含2-溴-4- 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40.00公克。 朱哲玄、徐烘埼 是 1. 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 4 手機(三星GALAXYC9 PRO) 1支 徐烘埼 是 1.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刑管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 5 手機(IPHONE 10) 1支 朱哲玄 是 1. 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 110年刑管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 6 毒品外箱 4個 朱哲玄 是 110 年刑管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 7 毒品外箱 2個 朱哲玄 否 110 年刑管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 8 手機(IPHONE 8PLUS) 1支 周家洋 是 1.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2.110 年刑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2 :通訊譯文 對話人 譯文 朱哲玄周家洋 (翻拍朱哲玄手機中朱哲玄與周家洋(暱稱「楠」)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見110年他字第2786號卷P00-00)(000/4/13)朱:目前沒消息(110/4/14)周:(語音訊息)朱:我明天要上班啊周:(忙線未接聽)、(語音訊息3則)朱:明天晚上喬看看我的班周:(語音訊息)朱:(與周通話)(110/4/15)周:(語音訊息)朱:(與周通話)朱:取件如果要簽名留資料 怎麼搞?周:(語音訊息2則)周:新竹物流 土城、樹林、八堵營業所周:這三家然後資料等一下給你朱:(圖片3張)朱:這三家?周:等我喔周:(圖片3張)周:這三家朱:資料周:明天早上7.8那邊給你110/4/16朱:好周:早點休息 明天起床打給我哦朱:我已經打麻將通宵了周:牛逼周:(語音訊息)周:(圖片3張:含證件照2張)朱:哪個是哪個點的周:土城的兩個包裹 男生周:樹林兩個包裹 女生周:八堵今天不領 今天領土城跟樹林就好朱:好周:(與朱哲玄通話)朱:前往土城的路上周:(OK手勢貼圖)朱:斷電他們有的朱:點難搞周:斷電?朱:斷點周:會嗎?朱:我在想路線周:就繞一繞就好沒事周:斷點就是隨意朱:嗯嗯嗯周:不要亂想就好(OK手勢貼圖)朱:如果要我的資料還是要我簽名。我會先離開打給你周:你就簽我的名字周:他說實體證件就說沒帶朱:(OK手勢貼圖)周:(OK手勢貼圖)朱:我跟你說朱:我忘記你的本名了朱:(大笑貼圖)周:幹周:周家洋(中間閒聊略)朱:(與周家洋通話)周:(與朱哲玄通話)周:啊你現在在哪啊朱:(包裹照片1張)周:(OK手勢貼圖)周:你在哪拍的啊 靠 怎麼還有百布朱:他們只給我塑膠袋裝周:哈哈哈哈 那你到車庫打給我朱:先等車周:(OK手勢貼圖)周:(撥電話給朱哲玄未接)周:到哪兒了朱:(與周家洋通話)周:(撥電話給朱哲玄未接)周:幹嘛不接周:(撥電話給朱哲玄未接)周:??周:郎咧周:(撥電話給朱哲玄未接)周:欸欸欸欸 殺小怎麼不接?朱:(與周家洋通話)周:(與朱哲玄通話)周:阿你怎麼神經兮兮的 搞得我都神經起來了周:(與朱哲玄通話)周:(語音訊息)朱:剛到車庫下車周:好(OK手勢貼圖)朱:我貨放車庫了,要換車去樹林周:好周:到了樹林跟我說朱:好周:(OK手勢貼圖)朱:(包裹照片1張)朱:拿到了朱:下一步周:(語音訊息)朱:(OK手勢貼圖)周:(語音訊息2則)朱:(OK手勢貼圖)周:(語音訊息2則)朱:(OK手勢貼圖)周:(語音訊息)朱:(金融卡照片1張)周:(語音訊息)(中間為語音訊息,略)朱:0000000000周:(語音訊息)朱:我在吃飯 約2點周:(語音訊息)朱:(OK手勢貼圖)周:人家到了周:打給你沒接周:(與朱哲玄通話2次)(110/4/16下午2:04結束) 徐烘埼饒家睿 (翻拍徐烘埼手機中徐烘埼與饒家睿(暱稱「 Spain」)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見110年偵字第14876號卷 P49-61)(訊息時間為13:44開始對話)饒:他前面說板南釣蝦場呀饒:你再問他看看 他停哪裡徐:對啊我也到釣蝦場了饒:他有再給你地址嗎 應該也在旁邊而已徐:中和運動中心饒:好吧 上次也是這樣 臨時跑出去都不說饒:再麻煩你跑一下了徐:好饒:(撥打3通電話給徐烘埼)徐:豬隊友饒:怎麼打不進去徐:我在跟他講電話我再問他他到底在哪裡饒:他說啥徐:現在跟我說在那什麼和成路饒:所以有找到人嗎?饒:靠…饒:等於他在移動就對了?徐:到現在還不發給我地址饒:瘋掉 我要叫人打去嗆他了徐:找到了饒:有嗎?說是發你地址了人在停車場裡面要找一下饒:拿到了?徐:還沒徐:地址有了饒:嗯嗯 拿到記得拍給我一下饒:我確認件數徐:嗯嗯徐:到了饒:你找一下他 好了(翻拍照片模糊)徐:(翻拍照片模糊)饒:嗯 好 四件 我忘了跟你說饒:前面有和我說饒:拍給我看看饒:(撥打2通電話給徐烘埼)徐:(包裹照片1張)饒:不要拍好了饒:視訊饒:這樣看不清楚徐:開車徐:等等饒:(撥打電話給徐烘埼)饒:好 回去多久到饒:額…?饒:(撥打電話給徐烘埼)饒:幹嘛都不接電話徐:(撥打電話給饒家睿)饒:(撥打電話給徐烘埼)饒:到家再打給我吧 路上小心(訊息時間14:47結束) 附表3 :案情經過表 被告 介紹人/聯繫人 收受連絡過程 報酬 供出/查獲情節 備註 朱哲玄(認罪) 由周家洋找朱哲玄收貨,之後貨物交由徐烘埼接手※供述只認識周家洋,其他人不知 110.4.14晚上周家洋(即暱稱「楠」)微信通知朱哲玄領包裹,並簽署周家洋之名字及身分證號碼。110.4.15告知貨到了(土城、樹林、八堵 ),報酬為新台幣5萬元。110.4.16上午8:39周家洋傳送包裹資訊及收件人身分證影本給朱哲玄 (土城所、樹林所,原本尚有八堵,後來周家洋說不用去 )。朱哲玄於110.4.16早上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物流土城所領取收件人為「蔡秉宸」之包裹,在簽收後即被警方逮捕,之後配合警方持續與周家洋聯繫,並聽從周家洋之指示設置斷點,於土城收受貨物之後再搭計程車前往新店,換車前往永和,最後回到中和朱哲玄承租之車庫;接著依周家洋指示前往新竹物流樹林站領取收貨人為「簡秋玲」之包裹,周家洋並告知朱哲玄前往新北市板南釣蝦場將兩件貨物交予下手,朱哲玄配合警方將地點改為中和區錦和運動中心,並於下手 (即徐烘埼,使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朱哲玄)於下午1:40來電時告知取貨地點,同日下午2:20徐烘埼前來取貨並當場被捕。 ※周家洋傳給朱哲玄之收貨人資料只有蔡秉宸、簡秋玲兩件,沒有王建鴻 新台幣5萬元( 周家洋於朱哲玄領完包裹後有用微信語音向朱哲玄索取銀行帳號,但尚未取得款項) 朱哲玄110.4.16領取貨物被捕後即供出上手周家洋 (有指認表 ),並配合警方逮捕徐烘埼 (110.4.30警詢時指認徐烘埼照片)。 1.包裹共2: ①D/T:CM0000000收貨人:蔡秉宸扣押物:2-溴-4甲基苯丙酮(9,149公克(毛重)分號0000000000;9,137公克(毛重)分號0000000000) ②D/T:CM0000000收貨人:簡秋玲扣押物:2-溴-4甲基苯丙酮(9.16公斤(毛重)分號0000000000;9.16公斤(毛重)分號0000000000) 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發現朱哲玄與「楠」周家洋聊天提及領取包裹,並提供新竹物流資訊;朱哲玄110.4.14-16 有搜尋「領包裹非本人」、「土城新竹物流地址」、「樹林新竹物流地址」、「新竹物流八堵」、「停車場」等情形。 徐烘埼(認罪) 饒家睿 (即起訴書B男)找徐烘埼 (向朱哲玄 )取貨※供述只認識饒家睿,其餘人不知 110.4.16上午9 時許,饒家睿 (帳號「spain」)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徐烘埼以新台幣 5萬元代價領取共21個包裹,同日先領6 個,待全部收取後會一起向徐烘埼取貨。同日11時許饒家睿通知徐烘埼前往板南釣蝦場,徐烘埼於下午1 時許才前往釣蝦場並通知饒家睿,饒家睿此時給予徐烘埼門號0966開頭之號碼(朱哲玄手機),徐烘埼聯繫對方後地點改至中和區運動中心,徐烘埼到場後發現貨物只有4 件便通知饒家睿,饒家睿表示數量沒錯,徐烘埼於接手貨物後被逮捕。 ※不知所有貨物之貨號及收件人資料,只知道數量 新台幣5萬元( 未取得) 110.4.16被逮捕後供出饒家睿(有指認表) ,於同日警詢時指認朱哲玄為徐烘埼前往向其取貨之人(照片) 2.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0年偵字第14876號卷P311-339)及徐烘埼與饒家睿通訊軟體截圖(110年偵字第14876 號卷P49-61) 中發現兩人有聯繫取貨事宜。 周家洋(認罪) 張沛翔 (即起訴書A男)找周家洋尋找聯繫在臺灣之人收貨,周家洋便聯繫朱哲玄前往。※供述只認識張沛翔與朱哲玄 110.4.14張沛翔與周家洋同在廈門,張沛翔向周家洋表示可找人在臺灣領取製毒原料包裹賺取酬金(新臺幣10萬元),周家洋便聯繫朱哲玄領取包裹(周家洋表示朱哲玄知情為製毒原料),張沛翔(微信暱稱「*翔*~」)並將收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用微信傳送給周家洋並告知取貨要設斷點,周家洋再傳送給朱哲玄,待朱哲玄收到貨後周家洋通知張沛翔,張沛翔再傳送一支電話號碼 (應為徐烘埼) 給周家洋,要周家洋聯繫此人向朱哲玄收貨,周家洋直接將電話號碼給予朱哲玄讓其自行聯繫。朱哲玄向周家洋表示交貨後,張沛翔用微信轉帳人民幣2800 元(扣除周家洋欠款600元)予周家洋,之後周家洋再向張沛翔要取一些現金,共計新臺幣7萬元左右。 新臺幣7萬元(已收到)(110.4.15 20:40張沛翔轉帳人民幣3400元、110.4.1608:44 張沛翔轉帳人民幣2800元) ※周家洋供述原本約定要給朱哲玄新臺幣6-8萬元報酬,但因周家洋本身只拿到7萬元,故尚未交付朱哲玄。 110.7.14警詢時指認張沛翔(有指認表 )、朱哲玄 (照片) 周家洋表示張沛翔會刪除他們聊天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