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明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97號、第338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4364號、第7685號、第11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君(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原審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檢察 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為績效冤枉伊,伊沒有去那些地方 ,故沒有犯竊盜,本件並沒有找到贓物,也沒有指紋或DNA 等語。惟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 行,除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有遭竊物品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圖中多可見行竊之人或頭戴黑、白色漁夫帽、或棕色毛帽並穿著藍色便鞋等情,經檢警比對後,畫面中之人與被告身型、穿著確相似。而警方嗣亦在被告住處扣得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所著漁夫帽(該漁夫帽係二面,一面為白色,另一面為黑色)、或棕色毛帽可為佐證。另就被告有行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U-BIKE部分,然警方確當場查獲被告未支付款項即乘騎U-BIKE等情甚明。原審判決對此亦已詳為陳述(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13頁)。是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伊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等語。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 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本院依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及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12「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已經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111偵字4364號卷第77頁、111偵字11514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如附表編號6 、7、8「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 號、110年度偵字第332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822號、111年度 偵字第2488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乘現場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劉思良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劉思良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穿著相同衣服的人很多,也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伊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就告訴人劉思良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ONY XPERIA 1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297卷第11至1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33297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穿著藍色便鞋,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33297卷第13至16頁),核與被 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後述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且被告行竊時頭戴之白色漁夫帽及穿著之藍色便鞋,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所查扣之雙面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及藍色便鞋相符(見偵33822卷第123、125頁)。且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 於110年8月20日5時27分6秒起至5時57分6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 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1.7公里,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6分鐘(見偵33297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3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就告訴人陳悅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1手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悅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33822卷第29至3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822卷第39至4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行進間頭戴之漁夫帽翻面為黑色,見偵33822卷第43頁),穿著藍色 便鞋,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33822卷第39至47頁),核與 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被告行竊時頭戴之白色漁夫帽及穿著之藍色便鞋,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所查扣之雙面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及藍色便鞋相符(見偵33822卷第123、125頁)。且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5日6時31分21秒起至6時45分22秒止,透過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 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450公尺,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4分鐘(見偵33822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5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就告訴人陳偉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X MAX手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88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88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黑色漁夫帽(行進間頭戴之漁夫帽翻面為白色,見偵2488卷第25至27頁),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2488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而被告行竊時頭戴之漁夫帽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所查扣之雙面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相符(見偵33822卷第123、125頁)。又依卷附嫌疑人於行竊前、 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嫌疑人於行竊前先至便利商店購物及用餐之際,其脫下漁夫帽及口罩之畫面(見偵2488卷第19至22頁),已清楚顯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就告訴人張少慈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64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364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犯嫌來線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截圖畫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99至111頁),嫌疑人於行竊前係 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出發,特徵為戴口罩遮掩口鼻 ,頭戴深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等情,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租屋居住於上址0樓00室(見偵4364卷第20頁 ),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嫌疑人所穿著之外套、深色漁夫帽及深色無鞋帶便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明君犯案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9至74、93頁)。而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8時28分1秒起至8時58分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0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 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僅距43公尺(見偵4364卷第304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就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逸華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將其承租之U-BIKE自行車 1.0自行車(序號:000000)停放該處,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64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上開遭竊之U-BIKE自行車自行車,係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拘捕被告時 當場查獲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1至65頁)。又依前揭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49秒起至14時33分49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 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U-BIKE自行車自行車失竊地點僅距180公尺(見偵4364卷第305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 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就告訴人周致宏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致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 偵4364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364卷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犯嫌來線、去線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截圖畫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113至128頁),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深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且本件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租屋處出發,行竊完畢後 亦返回被告租屋處(見偵4364卷第113、127至128頁)。 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6時41分38秒起至6時54分1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距1.3公里(見偵4364卷 第307頁),騎乘單車之時間無庸10分鐘即可到達,亦可 佐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 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就告訴人林蒼輝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蒼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 偵4364卷第35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364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畫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129至134頁),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且本件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 租屋處出發,行竊完畢後亦返回被告租屋處。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嫌疑人所穿戴相同之腰包、墨綠色毛帽、綠色外套(內有格子紋)及洞洞鞋(拖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明君犯案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9至74、95頁)。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6日6時54分55秒起至7時39分29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 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距1.7公里(見偵4364卷第309頁),騎乘單車之時間約10分鐘即可到達,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之竊 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八)附表編號8部分: 1、就告訴人郭宛蓉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走,而遭人徒手竊取放置該機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4364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364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調閱公家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畫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135至146頁),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租屋處出發,戴口罩遮掩口 鼻,頭戴棕色毛帽,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嫌疑人所穿戴相同之棕色毛帽、墨綠色防風外套及黑色洞洞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明君犯案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9至74、96頁)。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9日6 時15分13秒起至6時28分30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 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距1.4公里,騎乘 單車之時間約6分鐘即可到達(見偵4364卷第311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 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九)附表編號9部分: 1、就告訴人陳良義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義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藍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等情(見偵7685卷第39至49頁),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會第一次認識被告鄭明君是從108年開始,他從108年在我們轄區就犯了共12件的竊盜,所以對他的身形、犯罪手法穿著模式比較清楚。其二我們除了中山分局有發生他的竊案之外,我們還有和其他分局有闗被告鄭先生所發生的案件都做情資交流,從他最主要的穿著特徵是他會戴漁夫帽,這是被告的犯罪特徵,從被告108年犯到現在都戴這個帽子,雖然近 幾年就是這次羈押之前的案件有換他的穿著,以當時的狀況被告均是如此打扮。被告都是騎U-BIKE自行車犯案。我們是看監視器影像,從影像動作特徵我們可以確認是被告,在監視器影像中嫌疑人與被告的身高是雷同的。被告在此次被我們移送之前,被告在110年12月17日有被我們派 出所現場查獲被告侵占U-BIKE自行車的案件,當時有帶回派出所辦案,所以當時被告的影像(舉止行為動作)我們是有辦法向被告做確認。看監視器的動作就可以判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準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 (十)附表編號10部分: 1、就告訴人李建鋒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輛處時,發見竊嫌正徒手拿取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REDMI 6手機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建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19至2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黑色漁夫帽(行進間頭戴之漁夫帽翻面為白色,見偵7685卷第57至59頁),腳穿黑色無鞋帶便鞋,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7685卷第51至59頁),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其中嫌疑人於途徑中將帽子取下之截圖畫面,已可辦視與被告面容相似(見偵7685卷第59頁。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調取過程是一路跟著行為人的動線,依據以往對被告辦案的經驗,被告會在逃逸的過程中,不算是完整的變裝,衣服會反穿,帽子會反戴,像被告這件就會把帽子反戴,監視器的動態影像就有錄到被告翻面反戴來躲避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依證人之證述 ,可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準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 1、就被害人王順永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輛處時,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永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27至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61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7685卷第51至59頁),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685卷第71頁的影像)被害人車子應該沒有熄火,行車記錄器有持續錄影,當時我在看監視器影像時,他是從副駕駛座開門,當天也有戴帽子,剛好這一段必須要看影像,色差還要稍微調一下才有辦法看的到,沒有辦法直接用影像。影像之中框起來的部分,有錄到戴帽子的狀況,但沒有很清楚,只能從影像中看出來,沒辦法用紙本列印出來。(偵7685卷第75頁至85頁的影像)這是110年12月2日上午10點56分在德惠街超商裡面的監視器,這件的時間跟竊盜案件同樣是12月2日,當時除了中山分局有發生之外,松山 分局同時也發生,我們兩邊有交換情資,同一天但時間點有落差。按照以往慣例,被告不會在這一天只偷一件,會整個台北市到處跑,到處偷。第一我們跟松山分局交換情資,交換情資之後他們有調到超商的監視器畫面,中山分局有轄區特性,我們比較近,松山分局請我們幫忙調閱,過程之中我沒有附上去,只有附到超商裡面結束。被告的犯罪手法偷完會隨處繞,會到超商。比方這一天10點多到超商就在裡面睡一下午,刻意要製造一些斷點的狀況出現。我們比對時會互相交流嫌疑人的穿著,確認是同一個人所為,當天就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且比對嫌疑人於行竊完畢後至便利商店,並將帽子及口罩取下之截圖畫面,已可清楚辦視即為被告(見偵7685卷第79至83頁)。準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 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12部分: 1、就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仕翔於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將其承租之U-BIKE 1.0自行車(序號:000000)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欣欣大眾百貨公司)之走道處, 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承租人黃仕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駿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514卷第13至15、19至23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 日微法字第1110127003號函文檢附之借車記錄資料可佐(見偵11514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U-BIKE自行車之犯行,並辯以:我有自行租用U-BIKE自行車並停在超商外,離開時我不知道騎錯車等語,並無任何竊取U-BIKE自行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固辯以其係自己租用U-BIKE自行車,然無法提出任何租用車輛之證明,且被告隨身攜帶遭查扣之悠遊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無任 何租用U-BIKE自行車之消費記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附件悠遊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偵4364卷第53至57頁、偵7685卷第181至185頁)。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上開遭竊之U-BIKE自行車,係員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亦有卷附警方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514卷第27至31、37至41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該U-BIKE自行車而無合法使用權,仍將上開U-BIKE自行車當作自己之財產加以運用,而占有使用該U-BIKE自行車,可見被告具備積極取得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3、又被告否認曾至上開承租人停放自行車之地點行竊云云,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確實在上址之證據,惟本件遭竊之標的U-BIKE自行車,係供作公共自行車所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本件雖無法排除該U-BIKE自行車經他人移至位置後再為被告所竊取,然被告係於承租人遭竊之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至其為警查獲之110 年12月17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承租人黃仕翔所承租使用之U-BIKE自行車,應足堪為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地點為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即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且未查獲伊之指紋或DNA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 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12「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已經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4364卷第77頁、偵11514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6、7、8「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9時4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口,見告訴人張信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信詮放置於上開車輛之三星手機(型號: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平板電腦(型號: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合計約價值2萬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詮之證詞、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信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輛處時,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僅能看出嫌疑人打開車門行竊之局部身影,全無任何身型、姿態、舉動之特徵,無從辨識該嫌疑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判斷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依據,係有U-BIKE自行車停在旁邊,因位於監視器的死角而無法拍進去。店家提供的私人監視器經其觀看後非常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縱依證人所述另有U-BIKE自行車停在旁邊,亦 難僅憑此模糊畫面遽認竊嫌即為被告。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張信詮之財物遭他人竊取,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思良 110年8月20日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鄭明君見劉思良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劉思良所有之手機。 SONY XPERIA 1手機1支(價值3,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悅 110年8月15日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鄭明君見陳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2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偉挺 110年12月2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鄭明君見陳偉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偉挺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X MAX手機(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4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少慈 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東方大廈前 鄭明君見張少慈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張少慈所有之現金、手機。 1.I-PHONE 11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價值2萬6,000元)。 2.現金2萬9,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明君見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逸華騎乘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承租人黃逸華放置該處之自行車。 微笑單車U-BIKE自行車 1.0(序號:000000)。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致宏 110年12月27日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見周致宏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周致宏所有之財物等。 1.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256G、價值4萬3,000元)1支。 2.現金5,400元、皮夾(AGNES,價值8,000元)、黑色包包(價值1,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蒼輝 111年1月16日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明君見林蒼輝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林蒼輝所有之現金、身分證、手機等。 1.I-PHONE 11PRO手機(黑色、64G、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元)1支。 2.現金9,100元。 身分證1張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郭宛蓉 111年1月19日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停車格 鄭明君見郭宛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走,徒手竊取郭宛蓉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GUCCI短夾、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機車備用鑰匙等。 GUCCI短夾(價值1萬2,000元)、現金4,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卡1張、機車備用鑰匙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良義 110年11月26日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明君見陳良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良義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12手機(紫色、128G、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建鋒 110年11月29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鄭明君見李建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李建鋒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REDMI 6手機(金色、價值5,000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順永 (未提告) 110年12月2日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見王順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王順永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XS MAX手機(金色、價值3萬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鄭明君見承租人黃仕翔承租之U-BIKE自行車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微笑單車U-BIKE自行車 1.0(序號:000000)。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