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一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共貳份)之「甲○○」簽 名共捌枚、紅聯貳紙、同意書上「甲○○」簽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式共貳份)之「甲○○」簽名共捌枚及藍聯貳紙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六五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建中」及「貓咪」之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 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11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 「甲○○」身分證,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所交付之「王振宗」身分證均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前者係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七巷一弄,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搶奪;後者係王振 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收受 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SIM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未經甲○○之同意,持右揭甲○○之身分證,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三號之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冒稱係甲○○之代理人,代 甲○○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接續於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處(一式四聯,共二份)偽造甲○○之簽名八枚(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甲 ○○簽名各一枚,其中紅色聯由乙○○留存,屬乙○○所有),及於同意書上立 同意書人處偽造甲○○簽名二枚後,持以交付予該衛星通信有限公司人員,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衛星通信有限公司誤信其為甲○○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付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 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轉往龍金泰有限公司 ,以同一方法,代甲○○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於遠傳電信之千 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偽造甲○○簽名八枚後(一式四聯,共 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藍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均有甲○○簽名各一枚, 其中藍色聯由乙○○留存,屬乙○○所有),持以交付予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龍金泰有限公司誤信其為甲○○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 付右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 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經警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九之一號「協和賓館」二○三室臨檢查獲,並 扣得甲○○、王振宗右述身分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固坦承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分別自綽號「建中」及「貓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及「 王振宗」之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持甲○○之身分證,代甲○○申 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 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處、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處及遠 傳電信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簽署「甲○○」署名之事實 無訛,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甲○○、王振宗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因「建中」及「貓咪」說甲○○、 王振宗係其二人之朋友,要求伊幫甲○○、王振宗申請行動電話,伊始收受上述 身分證,隨後並以甲○○代理人身分代甲○○申請右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辦好 當天,伊即將電話交由「建中」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甲○○之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一七七巷一弄,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搶奪;而王振宗之身 分證係王振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 ○、王振宗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六一頁 反面、第六二頁),復有甲○○、王振宗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並其二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三三頁、第十四頁),堪 認上述甲○○、王振宗之身分證或因遭人搶奪或係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殆屬無疑。 (二)再者,甲○○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據證人甲○○於 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建中 」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查證,從而其所辯「建中」要求代甲○○申請行動電話云云 ,顯不足採。復參被告乙○○初在警訊中供述:甲○○及王振宗之身分證係綽號 「阿得」之邱梓勇到上述協和賓館內找伊聯天,離開時未帶走,伊不知身分證要 作何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 第七頁、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甲○○之身分證係綽號「七彩」之 人持有,而王振宗之身分證則不知係何人持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繼又改稱:王振宗之身分證 係伊問綽號「貓咪」之人說有無身分證,「貓咪」說有,就將王振宗之身分證送 給伊使用,伊打算轉賣給綽號「嘉宏」之人,甲○○之身分證則係「嘉宏」之人 要伊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嘉宏」說該張身分證係同案被告邱梓勇要交給伊的 ,伊因缺錢要轉賣才收受上開二張身分證,但伊沒有使用過這二張身分證去辦行 動電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 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復於原審初次調查中供述:甲 ○○、王振宗之身分證係邱梓勇所交付,而上述電話均係邱梓勇辦理,伊僅在旁 邊看,因邱梓勇說認識甲○○,要幫甲○○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 0、五一頁)。末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稱:伊說右開身分證係邱梓勇交付,且 伊與邱梓勇一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前後互核,就上述甲○○及王振宗之身分證究係何人交付,其收受身分證之 目的係為轉賣或係代該二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究有無持甲○○身分證辦理右開 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供述顯有歧異,堪認其所辯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係畏罪情虛之詞。 (三)再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 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 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 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或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以 本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被告乙○○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次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 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 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 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 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 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 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 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人 員若知被告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以本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 意其申請取得SIM卡,卻仍假冒甲○○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甲○○身分證乙紙 ,以此為詐術,使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誤信其確係代甲○○ 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SIM卡,縱使被告乙○○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 ,亦應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應構成詐欺取 財罪,自屬無疑。再被告乙○○前揭偽造甲○○之簽名,並以甲○○代理人名義 向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申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既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且影響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而亦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亦無置疑。 (四)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二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 二七頁、第三五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收受甲○○、王振宗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甲○○之簽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持向衛星通信有限公司、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以甲○○代理人名義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致使上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核其所 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收受甲○○、王振宗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前往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 金泰有限公司,以甲○○代理人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為,其各次在上開公司申請兩具行電話,各次之犯罪行為,在同一場所, 前後偽造行使等難分順序,固係接續為之。惟其各赴衛星通信有限公司、龍金泰 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聲請行動電話之行為,雖時間緊接,但地點 不同,且被害人亦互異,顯係完成前次偽造文書並提出行使申請之犯罪行為後, 再為次一次為之偽造行使之提出之犯罪行為,與接續犯之情形不同,應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 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再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 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各赴衛星通信有限公司、龍金泰 有限公司辦理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 由,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爭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 聯共二份)之「甲○○」簽名共八枚、同意書上「甲○○」簽名二枚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式共二份)之「甲○○ 」簽名共八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沒收之。㈡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聯二紙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藍聯二紙,於被告乙○○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已交由被告乙○○取得,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㈢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聯、黃聯 、藍聯各二紙、同意書二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白聯、黃聯、紅聯各二紙,業經被告乙○○提出交與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 金龍泰有限公司,均非屬被告乙○○所有,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