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安原名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7637、19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之1號4樓之振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冠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陳宇安(原名陳美玲)自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 在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然竟利用其擔任會計,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92年4月22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振冠公司之現金侵占入己,至95年6月21日止,計侵占新台幣(以下同)228萬4549元(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陳宇安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於 其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於附表編號1、2、4、6至10、15所示時間,將其中附表編號1領取現金10000元記載為7500元、編號2領取之現金10000元記載為7700元、編號4領取現金10000元記載為9600元、編號6領取現金45000元記載為43320元、編號7領取之現金10000 元記載為7300元、編號8領取現金70000元記載為69734元、 編號9領取現金15000元記載為13400元、編號10領取現金10000元記載為9220元、編號15領取現金30000元記載為29812元,而故意登錄、輸入不實之領款、轉帳資料,並同時自動轉換成不實之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振冠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行分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在上址振冠公司內,利用為振 冠公司處會計事務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編號69至104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振冠公司款項 侵占入己,共計36次,合計211萬2970元,予以侵占入己。 前後共計侵占439萬7519元。嗣因陳宇安離職後,振冠公司 整理相關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古鼎田、古振城、古莉米、王奉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怡雯、林慧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之犯行,辯稱:振冠公司提出的總分類帳、薪資表上所載金額與伊自己保存的總分類帳、薪資表金額不符,如果領錢出來的當天有一些支出,就會把那些支出扣除,剩下的餘額才記在零用金明細表上,且振冠公司古鼎田曾向伊借錢,有些差額是公司還伊的錢,有些是支付給古余秀珠或公司其他支出,伊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㈠振冠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在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 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應將公司收支登載於電腦會計系統內,及製作(手寫)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且卷內所附零用金明細表係其親自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冠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動、業務接洽、管理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古鼎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月27日前,被告為振冠公司會計兼 任出納並負責網路匯款,公司資金運用及進出,是由伊決定、被告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8月27日離職時之工作交接事項表影本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7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經核對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古鼎田於誠泰商業銀行(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鼎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手寫之 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01-226、239-247、25 2-253、255-257、259、261頁)及新光銀 行新埔分行98年3月5日新光銀新埔字第980032號函附之古鼎田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9、108至12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98年10月21日上板 橋字第09800190號函附之振冠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8頁)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日期之總分類帳及古鼎田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上所記載銀行領出之零用金金額均較被告手寫之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金額為多(2者所記載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4所示),而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振冠公 司零用金來源是如果帳戶裡有錢,就會連同那天的交易一起領錢,如果(公司零用金)當天有用錢,伊就會寫零用金明細表,伊都是先寫支出傳票,有空時再一起登帳,有時有漏掉,也會一起補寫上去,會將零用金明細表的內容繕打於電腦的會計系統內,電腦會計紀錄不會有漏登情形,伊每週都會核對電腦的帳與零用金的結餘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164頁),足認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零用金 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又被告雖辯稱振冠公司提出之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金額記載有誤,與其所留存之資料不符云云,惟證人楊淑娟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6年9月3日起在振冠公司擔任會計,是記帳兼出納,所有與財務有關的事項都是伊的工作,前任會計是被告,伊到職後1個星期,是古鼎田發現 帳目有問題,因為公司所用銀行帳戶內的錢不見了,帳簿上並無記載,所以古鼎田認為有問題,後來古鼎田請伊去查帳,古鼎田要求伊從被告留下的電腦會計傳票紀錄去追溯以前的歷史會計紀錄,才一筆一筆發現,本件振冠公司提出被告帳目異常情形,是伊依據被告所留下的電腦會計歷史資料製作的,偵查卷內的總分類帳是為了查核而事後從電腦紀錄列印出來的,公司電腦會計系統有設密碼,密碼由會計保管,老闆並無密碼,因為老闆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堪認振冠公司提出之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留存之資料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其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在附表編號1、2、4、6至10、15所示時間,將其中附表編號1領取現金10000元記載為7500元、編號2領取之現金 10000元記載為7700元、編號4領取現金10000元記載為9600 元、編號6領取現金45000元記載為43320元、編號7領取之現金10000元記載為7300元、編號8領取現金70000元記載為69 734元、編號9領取現金15000元記載為13400元、編號10領取現金100 00元記載為9220元、編號15領取現金30000元記載 為29812元,而故意登錄、輸入不實之領款、轉帳資料,並 同時自動轉換成不實之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會計憑證等情,亦有古鼎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1至236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6頁、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㈣如附表編號35至44、46至52、55、57至60、62、66、69至71、74、76至78、85、89至91、99、101、102所示之零用金入帳差額(即自銀行領出之供零用金所用金額減去零用金明細表上所載領出金額,或自銀行領出之供零用金所用金額均未載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及如附表編號64、65、87、97、100、103、104所示之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68-181、183-191、195-198頁),復有 振冠公司94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11月份、95年2月份、5月份、6月15日至8月4日、8月份至11月份、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26日、96年6月份至7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古鼎田系 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3月3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5 年4月28日取款憑條、95年9月14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5日取款憑條、95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96年8月16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6年8月24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被告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5年8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96 年4月份、6月份、7月份薪資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振冠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古余秀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古振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95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2份、 95年12月5日存入憑條、96年5月8日存入憑條各5份(以上均影本,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之94年度說明資料第26、3 2、41、46、65、82頁、95年度說明資料第83、119、130頁 、96年度說明資料第21、51、63、67頁、偵二卷第27-35、 267、269、272、276、280、287、290、298、306、315、318、320頁、偵一卷第17、60-61、76、114、123-124、126- 127、14 6、163-164、192-199、206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古振城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原審卷三第45、51頁、卷二第126、131頁)在卷可考,堪認確有如附表編號35至44、46至52、55、57至60、62、66、69至71、74、76至78、85、89至91、99、101、102所示之零用金差額(或自銀行領出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64、65、87、97、100、103、104所示之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均未經被 告記入振冠公司帳目內,其中除附表編號55所示款項中之111,000元、附表編號62所示款項中之120,000元、附表編號64所示之113,166元、附表編號89所示之122,078元係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去向不明。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經核對古鼎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領款紀錄及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94年10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2、272頁),94年10月7 日被告自該帳戶領出現金20,000元,同日零用金明細表卻僅記載「領現金8889」,有11,111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又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自承於94年11月7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中領出零用 金(現金)13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惟由卷附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94年11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影本(見偵二卷第276頁)觀之,被告於94年11月7日「誠泰領出」項目下僅記載「(收入)45455」,尚有84,545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 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另關於附表編號61所示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000元部分,被告於95年2月8 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領出現金12,000元,卻僅在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誠泰領出10000」,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振 冠公司95年2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114頁)附卷可憑,即有2, 000元之差 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關於附表編號68所示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83,491元部分,於95年6月21日被告自古鼎田系爭帳戶領款115,278元,其中8,167元係匯至古鼎田其他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 30元為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剩餘現金應為107, 081元,然被告僅於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誠泰領現23590」,有古鼎田 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書、振冠公司95 年6月15日至8月4日零用金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5、282頁、偵一卷第134頁)在卷可佐,尚有83,491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其中除82,081元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46頁)外,其餘款項去向不明。 關於附表編號81所示部分,被告於95年11月3日自古鼎田系 爭帳戶領款250,791元,除支付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之薪資 共計210,791元及還款給古先生30,000元外,尚有10,000元 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帳目內而去向不明,此亦有古鼎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11月3日取款憑條、被告提出 之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薪資表、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部分轉帳誤差明細表(關於還款給古先生30,000元部分)各1份 、95年11月3日存入憑條6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83、179-185頁、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 年度說明資料第107頁)在卷可按。 ㈥關於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之電話費、電費、寬頻費用、支付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電信服務費用、購買影印紙及轉印紙、標籤、膠帶、原子筆等費用、支付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等費用,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上被告記載之支出金額,均與該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各筆款項差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1、173、1 75-176、181、183、185、187-189頁),並有振冠公司94年5月份、9月份至11月份、95年5月1日至6月15日、95年6月15日至8月4日、95年8月份至11月份、95年12月1日至96 年1月26日零用金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份、9月份至11月份、95年5月份、11月份費用明細清單、臺灣電力 公司94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固網寬頻94年9月份、10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繳費通 知、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紀錄、亞太固網寬頻95年9 月份、10月份電信服務費用、臺灣電力公司95年11月電費收據、出貨單(購買影印紙及轉寫紙)、振冠公司95年12月5日轉 帳傳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費單各1份、亞太固網 寬頻95年5月份電信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2 份 (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67-278、280-285、287-288、 290-300頁)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45、51、54、55、 57、66、68、73、79、83、84、86 、88所示之電話費等費 用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 ㈦如附表編號61、63、67、72、75、80、82、88、92至96、98所示之存入被告或案外人王奉建帳戶款項或差額款項(即存入款項減去被告薪資),及如附表編號98所示之手續費30元,均係被告自古鼎田系爭帳戶中領出,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或其夫王奉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或用以支付匯款手續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180 、182、184-185、187-189、192-195頁),復有古鼎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2月8日存入憑條、95年3月2日匯款申請書、95年8月22日存入憑條、95年9月11日存入憑條、95年11月1日存入憑條、95年11月8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2月份薪資表各1份、95年3月2日取款憑條2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9、33-35、57頁、偵一卷第109、120、149、161、186、188頁、97年12 月31日被 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33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44、48、50、 52-53頁、本院卷二第85、90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將 上開自古鼎田系爭帳戶中領出、存入其帳戶或案外人王奉建帳戶之款項及手續費30元據為己有。 ㈧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 00元,扣除購買茶葉、電池、滑鼠、付郵資等費用共計4,003元後,餘額5,997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購買禮品費用5,100元後,餘額4,90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差額係支付古鼎田現金、文具費等共計1,198元,如附表 編號4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退貨 運費599元後,餘額9,401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退貨運費等共計6,292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5,000元,扣除 支付古鼎田現金、快遞費等共計2,280元後,餘額42,720元 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 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中央日報、大潤發孫小姐佣金、郵資等共計6,866元後,餘額3,134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70,000元,扣除支付古余 秀珠現金、快遞費等共計48,240元後,餘額21,76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5,000元,扣除支付茶葉費、退貨運費等共計3,640元後,餘額11,36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月餅錢、郵資等共計7, 028元後,餘額2,972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文具費等共計13,158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差額係支付郵票費700元,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39,000元,支付辛育、博新佣金 、古余秀珠現金、郵資、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29,691元後,餘額9,309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差額係支付簡婉榛佣金25,900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30,000元,扣除支付退貨運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6,188元後,餘額23,812元記入零用金明 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博新黃光孟佣金、郵資等共計6,572元後,餘額 35,428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7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運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0,000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伊誠王先生佣金、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文具等共計37,000元後,餘額5,00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 19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4,000元,扣除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文具等共計25,389元後,餘額18,611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0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38,000元,扣除購買禮品、文具等共計4,550元後,餘額33,450元記 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差額係支付古鼎田現金、員工餐費等共計3,800元,如附表編號22、39、42、43 、45、49、74、77、78、84、85、87、91、100、101、103 所示差額均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或償還向古余秀珠所借金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差額係支付簡婉榛佣金10,000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5,000元,扣除支付古余秀珠現金15,000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差額係誤於93年5月21日登載零用金明 細表收入5,000元,及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5,000元,如附表編號26、50、52、54、55、63、64、67、69、72、73、75、80、82、89、92、93、94、95、96、98所示差額均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如附表編號27所示差額係支付郵資、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200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差額係支 付運費、購買防毒軟體等共計2,000元,如附表編號29所示 差額係支付博新佣金、購買衛生紙等共計6,918元,如附表 編號30所示差額係購買鍵盤、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 4,899元,如附表編號31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購 買墨水匣等共計27,655元,如附表編號32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55,394元及古淑芬給公司15,000元,扣除支付古余秀珠現金、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70,394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3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古余秀珠薪水12,000元後,餘額30,00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9,034元,如附表 編號35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75,819元及古余秀珠借給公司6,200元,扣除支付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 50,890元後,餘額31,129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6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代付費用、郵資等共計9,100 元,如附表編號3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50,000元及古余秀珠借給公司10,000元,扣除購買光碟、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50,529元後,餘額9,471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 ,如附表編號38所示差額係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文具等共計12,869元,如附表編號40所示差額係購買禮品、茶葉、支付郵資等共計28,960元,如附表編號41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5,000元及古鼎田借給公司4,000元,扣除支付郵資、 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29,601元後,餘額59,399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44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14,212元,如附表編號46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9,860元,如附表編 號4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0,000元及94年6月8日郵資多入15元,扣除支付古淑芬借支旅費、償還向古余秀珠所借金額等共計14,000元後,餘額66,015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48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支付古余秀珠現金、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69,339元(不足現金44,339 元),如附表編號51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2,827元,如附表編號53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20,000元及被告借給公司9,000元,扣除購買衛生紙、 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20,111元後,餘額8,889元記入 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30,000元及古余秀珠借給公司14,000元,扣除購買防毒軟 體、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28,545元後,餘額15,455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7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茶葉、償還向古余秀珠所借金額、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39,998元,如附表編號58所示差額係購買衛生紙、支付古鼎田及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13,320元,如附表編號59所示差額係購買琉璃送國外客戶70,000元,如附表編號60所示差額係支付郵資、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35,370元,如附表編號61所示差額係因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及支付古余秀珠95年1月伙食費,如附表編號62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 額、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135,000元,如附表編號65所 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古余秀珠現金、漏記零用金收入等共計170,000元,如附表編號66所示差額係償還 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運費等共計8,100元,如附表編號68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2,081元、公司有現金25,000元及補回電話費與電信費用3,000元,扣除支付古余秀珠現金 、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購買電腦用品等共計86,491元後,餘額23,59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70、71所示差額均係用以購買文具及支付古余秀珠現金,如附表編號76所示差額係支付古淑芬購買禮物費用、快遞費等共計4,130 元,如附表編號79所示差額係償還向古淑芬所借金額1,000 元,如附表編號81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款250,791元,扣除 支付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薪資210,791元及支付古余秀珠現 金40,000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83所示差額係償還向古淑芬所借金額、支付郵資等共計4,105元,如附表編號86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200元,如附表編號88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郵資等共計117,067元,如附表編號90所示差額係支付古淑芬差旅費、 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13,000元,如附表編號9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25,000元及公司有零用金1,000元,扣除 支付古余秀珠現金24,000元及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1, 000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99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計212,335元,如 附表編號102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古余秀珠現金等共 計14,455元,如附表編號104所示差額係支付上海寶禮行陳 經理佣金92,002元云云。 ㈨惟查,證人古鼎田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振冠公司資金運用及進出,是由伊決定,執行由被告處理,公司如果要向人借錢,由伊決定,振冠公司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振冠公司有支付長期客戶佣金的情形,要不要支付佣金、支付多少佣金由伊決定,96年8月24日前後,振冠公司沒有支付佣 金給上海寶禮行陳經理,公司有規定零用金要記帳,就是要做1個表單,有發生支出就要記帳,公司電腦裡的會計系統 平常是被告使用,伊不會使用,卷附佣金計算資料伊有簽名,但這是預先算好的,哪天支付並未確定,只是表示有這個預算,支付佣金給上海寶禮行陳經理是給臺幣現金,他每年聖誕節及7月初會回臺灣,停留時間約2個星期,通常都是這2個時間給,也有過伊去上海直接與他會面時拿給他,沒有 在8月給佣金,伊人在臺灣時,振冠公司所使用的銀行存摺 、印章有時伊保管,有時在被告那裡,伊保管時不會看存摺內容,決定公司資金運用前也沒有看存摺,都是被告跟伊報告帳戶內有多少錢,伊再以此做決定,公司的現金都是被告去領的,進出銀行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反面至156頁),證人古鼎田已否認振冠公司曾向被告借款或曾於96年8月24日前後支付佣金92,002元予上海寶禮行 陳經理;而被告於96年8月27日離職前既擔任振冠公司之會 計,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理應知悉應將所有公司款項收支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目上,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未入帳金額(差額)、存入被告或其夫王奉建帳戶內之金額用途確如被告前開辯解所述,被告僅需據實記載即可,何必故意多次不將上開金額用途如實記載,甚至浮報如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各項費用?又被告固曾提出振冠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等電腦列印資料,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各款項之用途屬實,惟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等均非保存在振冠公司之資料,而係被告於離職時將公司電腦檔案E-mail至其使用之電子信箱,隔一段時日後才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則該等資料於提出前是否曾遭變造實屬可疑,尚難依據該等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各款項用途屬實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用途如前所述,尚難採信。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92至95年度拿私人發票沖銷支出及振冠公司借款還款明細、96年度公司借款還款明細(均影本,外放本院證物袋),辯稱該拿私人發票沖銷支出及振冠公司借款還款明細均係伊離職時以振冠公司之廢回收紙影印留存,其上並有古鼎田之英文簽名,可證其確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古鼎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所提上開92至95年度拿私人發票沖銷支出及振冠公司借款還款明細、96年度公司借款還款明細,且其上之英文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上開92至95年度拿私人發票沖銷支出及振冠公司借款還款明細、96年度公司借款還款明細及古鼎田平日所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本案待鑑定資料上「古鼎田」英文簽名均係墨水噴印,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至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2554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拿私人發 票沖銷支出及公司借款還款明細等影本背面雖有振冠公司產品圖案,然依此僅能證明該紙張確係由振冠公司取得,無法間接證明其上古鼎田之英文簽名為真正。是亦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振冠公司款項經被告領出後既非使用於公司支出上,而係去向不明或由被告存入其夫妻之帳戶內或供其作為匯款手續費,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公司款項及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行為後,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及法定罰金刑等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查振冠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受僱於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然竟利用其擔任會計,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之便,自92年4月22日起,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 振冠公司之現金侵占入己,至95年6月21日止,計侵占228萬4549元(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陳宇安為掩飾其侵占犯 行,並於其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於附表編號1、2、4、6至10、15所示時間,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各係時間密接,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前開二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如前述,此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理。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零用金入帳差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侵占金額部分,公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起訴書所載金額「3,800元」更正為「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惟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及零用金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39、252頁)觀之,該項零用金入帳差額(即被告侵占金額)應為3,800元,公訴人於前所為之更正陳述尚屬有誤,併此敘明。核 被告於95年7月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69至104),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6罪,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另36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16、17、71所示日期,及如附表編號1、2、4、6至10、15至18、20、22、23、33、41、56、57、60、61、101所示被告侵占金額,起訴書均有誤載(詳如附 表所示),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為連續犯,如附表編號69 至104部分所犯為數罪併罰,原判決認均係接續犯事實上一 罪,自有未當;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6至10、15犯行,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判決未 予認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均已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8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年7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9至95共27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減輕2分之1,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宇安除侵占上開金額外,並曾於92年8月5日侵占公司款項20,000元、於95年6月5日、96年4月4日、96年6月5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元、3,000元、3,000元,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各多侵占3,000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 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分別多侵占2,000元,於如附表編號81 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2,226元,另於如附表編 號87、97、102所示日期分別多侵占12,000元、8,000元、 7,000元,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然查: ㈠被告被訴於92年8 月5 日侵占20,000元部分: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及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上,均記載92年8 月5 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係領出現金28,000元(見偵二卷第205 、213 頁),2 份帳目間並無差額,堪認被告於92年8 月5 日並無侵占振冠公司款項之情形。 ㈡被告被訴於95年6 月5 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 元部分:被告於95年6 月5 日領得95年5 月份薪資48,192元之事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三第46 頁)在卷可憑;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5年5月份薪資應為38,360元,差額9,832元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5年5月份名目薪資為40,000 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共640元,再加上補領95年4月份薪資6,064元(95年4月份伊與同事張怡雯薪資分別應為39,360元、33,296元,但該月份薪資於95年5月5日存入帳戶時發生錯誤,伊與張怡雯分別領得33,296元、39,360元,故於發放95年5月份薪資時調整,伊補領6,064元,張怡雯則扣款6,064 元)、取回幫古淑芬(ANNIE)代買物品所代墊之款項2,768元(古淑芬則於95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2,768元),故共計領得48,192元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95年5月份薪資僅有38,360元,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提出之 振冠公司95年4月份、5月份薪資表影本(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53-54頁)及被告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46頁,被告於95年5月5日確僅領得薪資33,296元)等資料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5年6月5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元云云 ,尚難採信。 ㈢被告被訴於96年4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3,000 元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領得96年3 月份、5 月份薪資各42,3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三第53頁)在卷可佐;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6年3月 份、5月份薪資均應為39,360元,差額3,000元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3月份、5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54、63頁)為證,然被告否認 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6年3月份、5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2,36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其應領(實付)薪資為42,360元之振冠公司96年3月份、5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份( 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38、58頁)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薪資表上,振冠公 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均記載為「33,640」元,惟張怡雯實際應領薪資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頁),復有薪資匯入張怡雯帳戶之96年4月4日存入 憑條、同年6月5日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55、65頁) 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較為可信,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6年4月4日、同年6月5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3,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各多侵占3,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分別多侵占2,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2,226 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所示日期分別領得95年8 月份、9 月份、96年6 月份薪資各42,360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期分別領得95年12月份、96年2 月份薪資各41,360元,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日期領得95年10月份薪資41,586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48、50、52、54頁)在卷可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5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2月份、96年2 月份、6 月份應領薪資均應為39,360元,差額3,000元、2,000元或 2,226元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 司96年2月份、6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50、68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5年8月份、9月份、96年6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2,360元,於 95年12月份、96年2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1,360元,於95年10 月份應領薪資為41,586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應領(實付)薪資記載相符之振冠公司9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2月份、96年2月份、6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份(見97年12月31 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83、94、107頁、96年度 說明資料第21、33、63頁)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2月份薪資表,未經被告或振冠公司其他人確認簽章, 而被告所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上,則有振冠公司顧問古鼎田之核章(印文為「核准顧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6 月份薪資表上,振冠公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記載為「 33,640」元,惟張怡雯該月份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頁),復有薪資匯入張 怡雯帳戶之96年7月5日存入憑條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70頁 )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96年2月份、6月份薪資表較為可信,另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2月份應領薪資均僅為39,360元之事實,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編號91、94、編號 81所示日期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3,000元、2,000元或2,226元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87、97、102 所示日期分別多侵占12,000元、8,000 元、7,000 元部分:被告於95年12月5 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領出現金71,095元後,其中12,000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伙食費、23,545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古鼎田顧問費、10,000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古淑芬薪資(古淑芬該月份薪資共計47,202元,其中37,202元存入古淑芬帳戶,其餘付現)、5,550 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張嘉祐薪資,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11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11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款項應為20,000元無誤,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1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領出239,007 元,其中214,007 元係用以支付古振城、古淑芬、康麗娜、被告、張怡雯、林慧智96年4 月份薪資及96年4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7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金額應為25,000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8,000 元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4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59頁)為證(告訴人所提薪資表上,被告實付薪資記載為39,360元、顧問費記載為27,545元,分別比被告所提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被告實付薪資、顧問費少3,000 元、5,000 元),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上,振冠公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記載為「33,640」元,惟張怡雯該月份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 頁),復有薪資匯入張怡雯帳戶之96年5 月8 日存入憑條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60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份薪資表較為可信;又被告於96年8 月3 日自古鼎田系爭帳戶領出330,483 元,其中308,028 元係用以支付古振城、古淑芬即古莉米、康麗娜、被告、張怡雯、林慧智96年7 月份薪資、96年7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另有8,000 元已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有被告提出之96年7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金額應為14,455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7,000元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7月份薪資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72頁)為證(告訴人所提薪資表上, 被告實付薪資記載為40,360元,比被告所提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被告實付薪資少5,000元),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 96年7月份薪資表,未經被告或振冠公司其他人確認簽章, 而被告所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上,則有振冠公司顧問古鼎田之核章(印文為「核准顧問」),故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月份薪資表相較之下,自以被告所提出者較為可信, 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7、102所示日期分別多侵 占8,000元及7,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除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另有侵占如前所述之款項,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69至104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95.07.01刑法修正前所犯) │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計 算 方 式 │ ├──┼──────┼─────────┼─────────────┤ │1 │92年4月22日 │4003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1,503元) │= 4003 │ ├──┼──────┼─────────┼─────────────┤ │2 │92年4月23日 │5100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2,860元) │= 5100 │ ├──┼──────┼─────────┼─────────────┤ │3 │92年5月5日 │1,198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1198 │ ├──┼──────┼─────────┼─────────────┤ │4 │92年5月16日 │599元(起訴書誤載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259元) │= 599 │ ├──┼──────┼─────────┼─────────────┤ │5 │92年5月26日 │6,292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6292 │ ├──┼──────┼─────────┼─────────────┤ │6 │92年6月24日 │2280元(起訴書誤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600 元) │0=2280 │ ├──┼──────┼─────────┼─────────────┤ │7 │92年6月25日 │6866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4,166元) │= 6866 │ ├──┼──────┼─────────┼─────────────┤ │8 │92年7月22日 │48240元(起訴書誤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47,974 元) │0=48240 │ ├──┼──────┼─────────┼─────────────┤ │9 │92年7月23日 │3640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2,040元) │0=3640 │ ├──┼──────┼─────────┼─────────────┤ │10 │92年8月19日 │7028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6,248 元) │= 7028 │ ├──┼──────┼─────────┼─────────────┤ │11 │92年8月25日 │13,158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13158 │ ├──┼──────┼─────────┼─────────────┤ │12 │92年9月5日 │7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700 │ ├──┼──────┼─────────┼─────────────┤ │13 │92年9月16日 │25,33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5335 │ ├──┼──────┼─────────┼─────────────┤ │14 │92年9月23日 │25,9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5900 │ ├──┼──────┼─────────┼─────────────┤ │15 │92年10月7日 │6188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為6,000元) │2=6188 │ ├──┼──────┼─────────┼─────────────┤ │16 │92年10月14日│5,916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載為5,616元) │8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在10/ │ │ │為13日) │ │13日期下)=5916 │ ├──┼──────┼─────────┼─────────────┤ │17 │92年10月22日│4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載為39,550元) │0=40000 │ │ │為21日) │ │ │ ├──┼──────┼─────────┼─────────────┤ │18 │92年10月31日│36,292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9,545元) │=36292 │ ├──┼──────┼─────────┼─────────────┤ │19 │92年11月5日 │24,593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24593 │ ├──┼──────┼─────────┼─────────────┤ │20 │92年12月4日 │4,000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4,550元) │0=4000 │ ├──┼──────┼─────────┼─────────────┤ │21 │93年3月31日 │3,8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3800 │ ├──┼──────┼─────────┼─────────────┤ │22 │93年4月23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0,000元) │0=10000 │ ├──┼──────┼─────────┼─────────────┤ │23 │93年4月30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14,442元) │0=10000 │ ├──┼──────┼─────────┼─────────────┤ │24 │93年5月12日 │5,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5000 │ ├──┼──────┼─────────┼─────────────┤ │25 │93年5月24日 │10,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0000 │ ├──┼──────┼─────────┼─────────────┤ │26 │93年6月4日 │6,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6000 │ ├──┼──────┼─────────┼─────────────┤ │27 │93年6月18日 │4,2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4200 │ ├──┼──────┼─────────┼─────────────┤ │28 │93年6月29日 │2,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000 │ ├──┼──────┼─────────┼─────────────┤ │29 │93年7月13日 │6,918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6918 │ ├──┼──────┼─────────┼─────────────┤ │30 │93年8月19日 │4,899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4899 │ ├──┼──────┼─────────┼─────────────┤ │31 │93年8月30日 │27,65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7655 │ ├──┼──────┼─────────┼─────────────┤ │32 │93年9月6日 │15,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5000 │ ├──┼──────┼─────────┼─────────────┤ │33 │93年10月5日 │4,497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4,497元) │0=4497 │ ├──┼──────┼─────────┼─────────────┤ │34 │93年11月12日│9,034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66=9034 │ ├──┼──────┼─────────┼─────────────┤ │35 │94年2月1日 │44,69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44690 │ ├──┼──────┼─────────┼─────────────┤ │36 │94年2月4日 │9,1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100 │ ├──┼──────┼─────────┼─────────────┤ │37 │94年3月4日 │40,529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40529 │ ├──┼──────┼─────────┼─────────────┤ │38 │94年3月7日 │12,869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12869 │ ├──┼──────┼─────────┼─────────────┤ │39 │94年3月16日 │15,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5000 │ ├──┼──────┼─────────┼─────────────┤ │40 │94年3月23、 │28,96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24或25日 │ │0=28960 │ ├──┼──────┼─────────┼─────────────┤ │41 │94年4月4日 │25,601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6,056元) │9=25601 │ ├──┼──────┼─────────┼─────────────┤ │42 │94年4月20日 │25,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43 │94年4月28日 │8,8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8800 │ ├──┼──────┼─────────┼─────────────┤ │44 │94年5月18日 │14,212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4212 │ ├──┼──────┼─────────┼─────────────┤ │45 │94年5月26日 │3,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3000│ ├──┼──────┼─────────┼─────────────┤ │46 │94年6月3日 │9,86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9860 │ ├──┼──────┼─────────┼─────────────┤ │47 │94年6月14日 │13,98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5=13985 │ ├──┼──────┼─────────┼─────────────┤ │48 │94年6月29日 │125,000 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49 │94年8月2日 │77,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50 │94年8月24日 │78,684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30=78684 │ ├──┼──────┼─────────┼─────────────┤ │51 │94年9月26日 │42,827元 │電費差額:00000-0000=4000 │ │ │ │ │;電話費差額:0000-0000=30│ │ │ │ │00;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 │ │ │ │:00000-00000=35827 │ ├──┼──────┼─────────┼─────────────┤ │52 │94年10月5日 │30,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53 │94年10月7日 │11,111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0│ │ │ │ │000-0000=11111 │ ├──┼──────┼─────────┼─────────────┤ │54 │94年10月14日│2,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0-000│ │ │ │ │6=2000 │ ├──┼──────┼─────────┼─────────────┤ │55 │94年10月21日│112,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1000│ │ │ │ │;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 │ │ │ │行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33850│ │ │ │ │0000000 )金額,亦為銀行領│ │ │ │ │款入帳差額:000000-00000-0│ │ │ │ │0=111000 │ ├──┼──────┼─────────┼─────────────┤ │56 │94年11月7日 │84,545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95,544元) │55=84545 │ ├──┼──────┼─────────┼─────────────┤ │57 │94年11月24日│39,998元(起訴書誤│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載為41,998元) │;寬頻費用差額:00000-0000│ │ │ │ │=2000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 │ │ │ │差額:00000-00000-00000 (│ │ │ │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在11/29 日│ │ │ │ │期下)=35998 │ ├──┼──────┼─────────┼─────────────┤ │58 │94年12月6日 │13,32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3320 │ ├──┼──────┼─────────┼─────────────┤ │59 │94年12月21日│70,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70000 │ ├──┼──────┼─────────┼─────────────┤ │60 │95年1月5日 │35,37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46,370元) │0=35370 │ ├──┼──────┼─────────┼─────────────┤ │61 │95年2月8日 │202,000 元(起訴書│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 │ │ │誤載為203,030元)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 )金額:000000-00000│ │ │ │ │(陳宇安95年1 月份薪資)=2│ │ │ │ │00000 元;銀行領款零用金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2000 │ ├──┼──────┼─────────┼─────────────┤ │62 │95年2月17日 │135,000 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 )金額:120000元;銀│ │ │ │ │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6000│ │ │ │ │0-45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 │ │ │ │在2/16日期下)=15000 │ ├──┼──────┼─────────┼─────────────┤ │63 │95年3月2日 │100,000 元 │陳宇安領款匯入其夫王奉建帳│ │ │ │ │戶金額 │ ├──┼──────┼─────────┼─────────────┤ │64 │95年3月31日 │113,166 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亦為銀行領款未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0=11316│ │ │ │ │6 │ ├──┼──────┼─────────┼─────────────┤ │65 │95年4月28日 │170,000 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00000│ │ │ │ │-30000=170000 │ ├──┼──────┼─────────┼─────────────┤ │66 │95年5月25日 │8,1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 │ │ │ │00000-0000=6100 │ ├──┼──────┼─────────┼─────────────┤ │67 │95年6月20日 │110,000 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7854)金額 │ ├──┼──────┼─────────┼─────────────┤ │68 │95年6月21日 │86,491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寬頻費用差額:0000-0000-│ │ │ │ │481=1000;銀行領款零用金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 (匯款│ │ │ │ │至古鼎田其他帳戶,含匯款手│ │ │ │ │續費)-23590(零用金入帳金│ │ │ │ │額)=83491 │ ├──┴──────┴─────────┴─────────────┤ │總計228萬4549元 │ ├─────────────────────────────────┤ │附表:(95.07.01刑法修正後所犯) │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計 算 方 式 │ ├──┼──────┼─────────┼─────────────┤ │69 │95年7月5日 │5,000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5│ │ │ │ │000-00000=5000 │ ├──┼──────┼─────────┼─────────────┤ │70 │95年7月28日 │38,391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50│ │ │ │ │000-00000=38391 │ ├──┼──────┼─────────┼─────────────┤ │71 │95年8月4日(│20,40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 │0=20405 │ │ │95年8月8日)│ │ │ ├──┼──────┼─────────┼─────────────┤ │72 │95年8月22日 │200,000 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73 │95年9月1日 │1,000 元 │支付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差│ │ │ │ │額:0000-0000=1000 │ ├──┼──────┼─────────┼─────────────┤ │74 │95年9月5日 │15,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18,000元) │0=15000 │ ├──┼──────┼─────────┼─────────────┤ │75 │95年9月11日 │45,430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76 │95年9月14日 │4,130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38│ │ │ │ │000-0000(匯款至祖母綠企業│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含匯款手│ │ │ │ │續費)-25870(零用金入帳金│ │ │ │ │額)=4130 │ ├──┼──────┼─────────┼─────────────┤ │77 │95年10月13日│17,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65│ │ │ │載為20,000元) │000-00000=17000 │ ├──┼──────┼─────────┼─────────────┤ │78 │95年10月17日│10,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79 │95年10月23日│1,000 元 │電信服務費用(零用金明細表│ │ │ │ │上記載為「東森9 月」)差額│ │ │ │ │:0000-0000-000=1000 │ ├──┼──────┼─────────┼─────────────┤ │80 │95年11月1日 │105,182 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81 │95年11月3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50791│ │ │ │載為12,226元) │-000000-00000=10000 │ ├──┼──────┼─────────┼─────────────┤ │82 │95年11月8日 │184,616 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83 │95年11月17日│4,105 元 │電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電信服務費用(零用金明細表│ │ │ │ │上記載為「10月東森」)差額│ │ │ │ │:0000-0000-000=1000;購買│ │ │ │ │影印紙及轉寫紙費用差額:34│ │ │ │ │90-2385=1105 │ ├──┼──────┼─────────┼─────────────┤ │84 │95年11月22日│1,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1000│ ├──┼──────┼─────────┼─────────────┤ │85 │95年11月29日│15,000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50│ │ │ │ │000-00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 │ │ │ │記在11/30日期下)=15000 │ ├──┼──────┼─────────┼─────────────┤ │86 │95年12月1日 │200 元 │購買標籤、膠帶、原子筆等差│ │ │ │ │額:936-736=200 │ ├──┼──────┼─────────┼─────────────┤ │87 │95年12月5日 │20,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71095-│ │ │ │載為32,000元) │12000 (伙食費)-23545(古│ │ │ │ │鼎田顧問費)-10000(古淑芬│ │ │ │ │薪資)-5550(張嘉祐薪資)=│ │ │ │ │20000 │ ├──┼──────┼─────────┼─────────────┤ │88 │95年12月7日 │117,067 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士林郵局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118963│ │ │ │ │4 )金額:116972;國際航線│ │ │ │ │貨物商港服務費差額:396-30│ │ │ │ │1=95 │ ├──┼──────┼─────────┼─────────────┤ │89 │95年12月15日│122,078 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亦為銀行領款零用│ │ │ │ │金入帳差額:000000-00000=1│ │ │ │ │22078 │ ├──┼──────┼─────────┼─────────────┤ │90 │95年12月19日│13,000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1│ │ │ │ │0000-00000(電腦維修費及匯│ │ │ │ │款手續費)-46409(卡費)-1│ │ │ │ │5000(零用金入帳金額)=130│ │ │ │ │00 │ ├──┼──────┼─────────┼─────────────┤ │91 │96年1月5日 │5,000 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44789│ │ │ │載為7,000元) │-239789 (95年12月份薪資)│ │ │ │ │=5000 │ ├──┼──────┼─────────┼─────────────┤ │92 │96年1月19日 │45,055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3 │96年2月15日 │70,450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4 │96年3月5日 │107,660 元(起訴書│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誤載為109,660元)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000000-00000(陳│ │ │ │ │宇安96年2 月份薪資)=10766│ │ │ │ │0 │ ├──┼──────┼─────────┼─────────────┤ │95 │96年3月6日 │70,009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6 │96年4月30日 │158,821 元 │存入陳宇安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7 │96年5月8日 │25,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39007│ │ │ │載為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古│ │ │ │ │振城、古淑芬、康麗娜、陳宇│ │ │ │ │安、張怡雯、林慧智96年4 月│ │ │ │ │份薪資、96年4 月份顧問費、│ │ │ │ │伙食費)=25000 │ ├──┼──────┼─────────┼─────────────┤ │98 │96年5月11日 │75,990元 │匯款存入陳宇安士林郵局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118963│ │ │ │ │4 )金額:75960 ;匯款手續│ │ │ │ │費:30 │ ├──┼──────┼─────────┼─────────────┤ │99 │96年6月26日 │212,335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2│ │ │ │ │0000-0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 │ │ │ │記在6/29日期下)=212335 │ ├──┼──────┼─────────┼─────────────┤ │100 │96年7月5日 │130,000 元(起訴書│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384063│ │ │ │誤載為1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古│ │ │ │ │振城、古淑芬即古莉米、康麗│ │ │ │ │娜、陳宇安、張怡雯、林慧智│ │ │ │ │96年6 月份薪資、96年6 月份│ │ │ │ │顧問費、伙食費)=130000 │ ├──┼──────┼─────────┼─────────────┤ │101 │96年7月6日 │88,589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0│ │ │ │載為100,000元) │0000-00000=88589 │ ├──┼──────┼─────────┼─────────────┤ │102 │96年8月3日 │14,455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33│ │ │ │載為21,45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4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古振城、古淑芬即古莉米│ │ │ │ │、康麗娜、陳宇安、張怡雯、│ │ │ │ │林慧智96年7 月份薪資、96年│ │ │ │ │7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800│ │ │ │ │0 (零用金入帳金額)=14455│ ├──┼──────┼─────────┼─────────────┤ │103 │96年8月16日 │68,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 │ ├──┼──────┼─────────┼─────────────┤ │104 │96年8月24日 │92,002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 │ ├──┴──────┴─────────┴─────────────┤ │總計211萬297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