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邱振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鶯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840萬元計算。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出資或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從未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840 萬元,若遭作假之股東出資額為千萬乃至上億元,一般老百姓如何繳納裁判費為自己辯護?本件訴訟之目的原為究明不應由抗告人繳納稅額8,711元 ,現在卻要繳納十倍前述稅額之裁判費,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請依抗告人應繳納之稅額8,711元或抗告人之月薪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增至150萬元 )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抗告人主張在89年至91年間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並無出資、亦未同意列為股東,竟於99年6 月收到台北市國稅局寄發之稅單,因相對人公司被命令解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應繳納稅金 8,711 元,為此,起訴求為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抗告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840萬元,但其上亦載明 相對人公司於99年7 月27日經廢止在案(原審卷第26至28頁)。相對人公司既經廢止,堪認相對人之股份已無價值,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起訴所受利益即非相對人公司登記所載抗告人出資額840萬元,因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實際出資,故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認依抗告 人登記之出資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