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秀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擔任伊公司會計,因背信罪遭伊解雇,並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相對人經手伊之票據,係屬常態,而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請求之票據,並無原因關係,且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請求之原因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權利存在之原因關係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情,顯有違法。又 相對人雖提出退票理由單、勞資糾紛之起訴狀,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惟依前揭起訴狀內容及上開退票紀錄並未影響伊支付薪資能力。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致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自不得主張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57萬7,739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9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號BD0000000、面額57萬7,73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6、7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12月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因積欠工資與員工間發生勞資糾紛訴訟中,所有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並無原因關係,且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權利存在之原因關係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相對 人債權是否成立,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而該等事由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抗告人雖另主張,依前揭起訴狀內容及上開退票紀錄並未影響伊支付薪資能力,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相對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9-10),其所有財產復經其他債權人利樂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揚雅行銷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對第三人債權,有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依相對人所提前揭 釋明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求金額57萬7,739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