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 訴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伊訂購LED燈 光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燈具),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萬1235元,包括4樓樣品層價金15萬7185元、其餘樓層價金237萬4050元,交貨日期為同年2月28日以前。伊已約交付系爭燈具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曼哈頓金融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樓樣品層全部價金15萬7185元,及其餘樓層價金40%之到貨款94萬9620元 (2,374,050×40%=949,620),合計110萬6805元予伊。詎 被上訴人以系爭燈具不符約定之品質,要求伊限期改善暨交付合於約定之標的,而拒絕辦理驗收,而未依約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反映之燈具安裝時所生瑕疵,兩造於102年3月18日開會,確認有關燈具安裝及外觀配件抽驗缺失存否、責任歸屬及後續處理事情尚屬未定,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21日 發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限期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自行拆除取回所有燈具。伊乃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 到3日內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驗收,於驗收完成後歸還 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面額71萬2215元、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DD0000000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拒絕受領、驗收系爭燈具,以阻止驗收通過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驗收款之清期償屆至,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前開110萬6805元之到貨款外,亦應給付其餘樓層價金30%之驗收款71萬2215元 (2,374,050×30%=712,215),合計181萬9020元,另應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 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思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管理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6 日會同查驗,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伊乃未予受領。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得更換新品補正瑕疵重行提出給付,惟因系爭大樓已預定於102年5月初開幕營業,工期緊迫,伊曾於102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2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3月18日 、同年3月20日完成換貨及瑕疵改善。然上訴人遲不換貨, 亦不補正瑕疵,伊不得已於102年3月21日依約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自行取回系爭燈具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既未返還價金、賠償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燈具,其已依約於102年2月28日以前交付全部數量之系爭燈具,被上訴人給付其訂金71萬2215元,其則交付同額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出貨單、統一發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至11、13、14至15、12頁)在卷 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已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且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驗收系爭燈具,係故意阻止驗收通過必須支付驗收款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燈具到貨款110萬6805元及驗收款 71萬2215元,合計181萬9020元,並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 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受領系爭燈具並應視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四、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受領系爭燈具並應視為驗收通過?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本文 規定即明。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驗收條款約定:「㈠乙 方(即上訴人)於交貨前七日應事先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時間、地點由甲方決定),並應依據雙方約定時間交貨,否則視為違約。……。㈡材料驗收標準必須為原廠包裝,不得有任何瑕疵或開封後與原約定不符等情事。㈢雖經驗收但施工時或施工後,如因材料本身品質不良而發現有瑕疵或損毀情事者,甲方仍得拒用或要求限期更換新品予補充之。如因乙方供應之物料不合驗收標準,造成甲方有延誤工期或拆除或重做或損害之虞者,甲方得解除合約。……」,可見上訴人就系爭燈具之交付,於交貨前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不得有任何瑕疵,即令系爭燈具經驗收,如施工時或施工後發現具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或毀損情形,被上訴人仍得拒用或要求限期更換新品。且系爭燈具如不合驗收標準時,造成被上訴人有延誤工期或重做或損害之虞時,被上訴人甚至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數量總數高達1593個(以原審卷第10頁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計算),參酌證人即負責系爭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之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司)監工鍾錦豐證述:系爭燈具係裝設於系爭大樓,含4樓樣品層共22樓層,裝設位置均與4樓樣品層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兩造不可能就上訴人交付之燈具逐一查驗。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貨前應由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自僅係以抽驗一定比率數量之燈具方式進行,雖抽驗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於施工後發現燈具有瑕疵,仍得拒用或要求限期更換新品,甚至解除契約,諒係因系爭燈具買賣交易之特性所致。換言之,被上訴人進行抽驗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倘施工時發現燈具有瑕疵,得依上開約定,視情形而選擇拒用、限期更換新品、解除契約。故進行抽驗時,如被上訴人業已發現抽驗之燈具存在瑕疵者,雖上訴人就系爭燈具全數交貨,然於要求上訴人更換新品無效果後,解釋上被上訴人應可拒絕受領,並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確認之原證9附件「曼哈頓燈具安裝 統計」規格之約定,交付系爭燈具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廠商正芳水電試裝無誤後,於約定之102年2月28日交貨日期前,交付系爭燈具全部數量,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乃其協力廠商未依規定開孔及安裝所造成,非系爭燈具本身之瑕疵,其於102年3月6日僅係派員出席會議,並無 承認瑕疵,兩造尚於102年3月18日召開會議協商確認瑕疵之方法,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瑕疵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以外觀、試裝進行抽驗,具有方型筒燈金屬框架翹曲、圓型崁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之瑕疵,上訴人未交付約定之品質,伊未能受領等語,經查: ⒈兩造及被上訴人委託安裝燈具之廠商正芳水電、天花板開孔工程之長屏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 由上訴人提供燈具尺寸、規格、型式、開孔圖,關於開孔尺寸,由正芳水電主確認,長屏公司協助確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該次工程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曼哈頓燈具安裝統 計」通知正芳水電有關系爭燈具之尺寸、數量及開孔大小規格,開孔大小單頭方型筒燈為「16.5×16.5公分」、雙 頭方型筒燈為「32×16.5公分」、圓型崁燈為「10公分」 ,並於101年12月27日由正芳水電領取方型筒燈及圓型崁 燈各1組做為天花板開孔之參考(詳原證9,原審卷第88至93頁正面、93頁反面至94頁),再於102年1月9日寄送系 爭燈具報價予被上訴人(詳原證13重新開立4樓報價單及 檢送規格表,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嗣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裕安證稱:系爭燈具屬客製化之商品,色溫及外觀顏色須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未要求以一體成形或拼接方式製作,有提到東亞的燈具,因東亞報的價格較貴,故由上訴人公司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系爭燈具應屬 上訴人所設計、製作者,並有其固定規格,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由負責燈具安裝之相關廠商即正芳水電、長屏公司會同確認,應僅係確定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使用規格,而向上訴人購買符合系爭大樓使用(僅指定色溫及外觀顏色)之一般筒燈、崁燈,於市場上應有其他廠牌之同樣型式燈具得以選購,僅因報價高低之故,而選購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燈具裝設,尚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委由上訴人另行製作特殊規格之燈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燈具品質,至少應具備一般廠牌同型筒燈、崁燈之品質,此應無疑義。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寄送系爭燈具噴塗確認圖檔電子郵件予建築師(詳原證10,原審卷第95至98頁),再於102年2月6日為第一批(4樓樣品層部分)燈具之交貨,嗣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思源公司於同年2 月19日反映4樓樣品層所安裝之燈具彈簧夾有過鬆之瑕疵 情形,要求上訴人派員進行更換,並於同月22日前完成1 樓燈具材料進場之事實,有思源公司電子郵件、專案管理工作連繫單可稽(詳原證11,原審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為第一批貨交付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派員於102年2月19日就安裝4樓樣品層燈具查驗,因發現燈具有 彈簧夾過鬆情形,未予驗收通過,而要求上訴人更換。雖上訴人於102年2月22前往系爭大樓現場就1、4樓燈具測試,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原孔洞開過大、補強後孔洞過小,補強前後產生段差使彈簧夾無法有良好依靠,在原安裝好的燈具上,拿下A燈具彈簧夾,更換至B燈具,可被順利安裝,表示彈簧無過鬆問題等語,有電子郵件(詳原證12,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可憑。然此為上訴人單方之檢查結果,未經被上訴人再依約派員進行確認驗收,尚不得據此電子郵件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2年2月28日將全數系爭燈具出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13頁)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筱倩曾會同正芳水電之周鼎紘,思源公司之高明儒、陳信緯,於102年3月4日就系爭燈具產品外 觀與配件進行抽驗(未包含試裝),查驗結果關於單頭方形筒燈、雙頭方形筒燈部分發現有燈具框邊翹曲、燈具彈簧形式沿用先前形式未更新;單頭圓形崁燈部分則有彈簧經過一次上押後有彈性疲乏現象,因而通知上訴人於同月6日進行會驗及現場試裝等情,有查驗紀錄暨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嗣於102年3月6日由上訴人 公司之李協恒(Frank)會同被上訴人公司、正芳水電、 思源公司上開人員查驗系爭燈具,依在場人均簽名之會驗紀錄記載:今日會驗缺失項目同3月4日查驗結果:⑴方型筒燈金屬框料翹曲及烤漆有裂縫情形(含雙頭筒燈);⑵圓型崁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⑶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至4樓公 共區域,現場實際安裝單頭方形筒燈,測試固定彈簧容易疲乏情形及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⑷未提供電線接頭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另被上訴人製作之當日查驗紀錄於其他說明及意見欄亦記載:①4樓現場試安裝,開孔為17公分,實際安裝本次燈 具之彈簧可平穩固定。②安裝後框架翹曲處,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目視即可發現明顯縫隙。③將本次提供之彈簧更換於前次燈具上,即可平穩固定(開孔大小17公分)。④本次提供彈簧仍會造成天花板輕微刮傷等語,亦有查驗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至48頁)。參諸證人李協恒證稱:伊有參與當天之查驗,協調的過程是寫完查驗紀錄以後伊才簽名,當天的狀況是因為一開始不是伊負責的案子,要驗收的時候公司臨時找伊去的,要來將初驗的情形帶回去公司。伊有要求劃掉文件的抬頭寫的是會驗,但陳筱倩說基本上以合約為準,如果裡面有問題的話,老闆會再溝通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確實派李協恒參加102年3月6日之查驗, 當日會議紀錄內容係經兩造查驗後所為記載,記載完後李協恒方簽名於其上,會議紀錄內容係兩造根據實際查驗所確認者,而為當日驗收之結果。而依此會議紀錄明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抽驗結果,存在框邊翹曲、彈簧仍沿用先前形式而有過鬆情形,及彈簧有彈性疲乏情形之瑕疵存在。再參酌證人周鼎紘證稱:當天在現場安裝,安裝起來的固定方式會有問題,沒有辦法牢固安裝上去。兩造都有派人過去,有試裝,有些沒有辦法安裝牢固,有些可以裝,有一些沒有辦法裝,有些甚至會掉下來,後來我們研究過,燈具以及安裝孔會有容許的誤差,本件的安裝孔容許的誤差很小,而且安裝的彈簧有點問題,孔洞太大的會掉下來,孔洞太小的會擠不上去。當天我們有建議用別的形式的彈簧、用別的夾具,新的燈具用別的夾具來安裝,就可以克服孔洞的問題。上訴人公司自己也有派人試,安裝的師傅都是老師傅,當初有提到我們師傅不會裝,伊有說安裝費可以提出來給他們安裝,可是後續也沒有下文。方形的燈具,還沒有裝上去放在桌面上,就發現方形不是很平整,會有翹曲的狀況,此不是正常狀況,一般來講如果彈簧夠緊的話,跟天花板的連結就比較不會有縫隙,但是本件的彈簧又不夠緊,所以沒有辦法接的很緊。102年3月4日那天開箱的時候伊有在場,那天是要伊去看規格, 查驗紀錄附的照片是當天看的狀況,正式送貨之前有交一批樣品給我們試裝,試裝的樣品有兩種,圓的樣品以及方的樣品都有試裝,圓的樣品在試裝的時候沒有問題,但是交貨的時候圓的燈具是有問題的,彈簧會有彈性疲乏,彈簧的樣式是一樣,但是我們認為彈簧不一樣,因為彈性不同。方的燈具樣品試裝的時候有發現容許的開孔大小誤差很小,有建議要換夾具,但是成品沒有換夾具。方的燈具彈簧是原來的問題,就是開孔的誤差,所以建議要換夾具的是方形的。因為我們在裝的時候發現牢靠度不夠,所以會建議要更換夾具。彈簧都可以拆,所以要挑適合的彈簧去用,換過彈簧之後就可以固定,但是要挑,彈簧是燈具商提供的,我們是用別盞燈具的彈簧去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由上開證詞可悉,系爭燈具以外觀查驗,方型筒燈(包含單頭及雙頭)之金屬邊框翹曲,圓型崁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現象,與102年3月6日會議 紀錄內容一致,且有照片(見原審卷第46、47頁)附卷可憑。而方型筒燈邊框翹曲、圓型崁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之現象,衡諸經驗法則,顯不符合一般筒燈、崁燈交易之通常應有品質,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方型筒燈具有金屬邊框翹曲之瑕疵、圓型崁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現象之瑕疵等語,顯非無據。又關於單頭方型筒燈,於102年3月6日經以試裝方式查驗(開孔17×17公 分),以原有彈簧試裝結果,並不穩固,經更換彈簧後,可平穩固定等情,亦經周鼎紘證述明確。則天花板開孔過大(單頭方型燈應為16.5×16.5公分;實際開孔17×17公 分)之結果,顯然與單頭方型燈具彈簧究否可穩固裝設於開孔中,無必然之關聯,被上訴人抗辯單頭方型燈之彈簧夾有過鬆之瑕疵一節,亦非無據。另參酌長屏公司監工鍾錦豐證稱:伊認為方形燈具的彈簧設計錯誤,它的彈簧腳短邊的太短,燈殼厚度太薄,以至於彈簧的固定點容易變形,造成彈簧容易脫落。圓形燈具可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方式(因彈簧設計以卡榫卡住,如一邊彈簧沒有彈力,只要將固定腳裝回去燈的內緣,即可有彈力。另固定腳會掉出的部分,只要將固定腳裝回去)修改回復,但如果交付的燈具這樣狀況的比例過高,施工人員一定會反應這些問題,就變成無法接受,因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隨時都要進行微調,不符合一般燈具的交易。燈具的規格與固定方式完全脫離施工慣例,在工程施工前應該告知,就有辦法解決,是因為方形燈具的燈殼太薄,施工時,彈簧就很容易跑進去,這是燈具本身的問題,與施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益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在設計及材質上異於一般燈具,方型燈具可容許的開孔大小誤差很小,有過高之比例須以微調方式修改回復,確實不符合一般燈具通常交易之品質,難謂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未依其交付之原證9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曼哈頓燈具安裝統計」大小尺寸開 孔、安裝,致系爭燈具無法安裝固定彈簧過鬆或燈具邊框翹曲之情形,非其交付系爭燈具本身存在之瑕疵等語。然查上訴人依101年12月25日工程會議紀錄,曾於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前將原證9之電子郵件暨附加檔案寄給正芳水電 確認開孔尺寸,業如前述。依證人即施作系爭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之長屏公司監工鍾錦豐證稱:系爭大樓共22層,燈具開孔數量有1000多個,伊公司根據被上訴人之顧問公司提供之尺寸、位置施工,雖然開孔大小存在誤差,但均在3至5公釐標準範圍內,兩造及其他承包商均無主張天花板開孔工程有問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我們開孔過大或過小而要求我們重新開孔,工程進行中亦無因開孔過大而更換天花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長屏公司施作之開孔工程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開孔尺寸不符,而有過大或過小之情,然均在一般誤差範圍內。又觀諸上訴人交付之原證9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乃至系爭契約 全文,均無就系爭燈具可容許之開孔尺寸誤差較小,異於一般同型燈具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燈具可容許開孔尺寸誤差較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長屏公司、正芳水電依一般同型燈具施作天花板開孔工程,並確認開孔大小尺寸之誤差未超過一般範圍,如裝設一般同型燈具本應無問題,惟因系爭燈具本身之設計異於一般同型燈具,可容許之開孔誤差過小,彈簧過鬆,致使系爭燈具須透過更換彈簧、夾具等方式處理,方可平貼安裝於天花板。上訴人主張係因開孔不當,方導致系爭燈具無法安裝固定彈簧過鬆或燈具邊框翹曲之情形,非其交付系爭燈具本身存在之瑕疵云云,委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8日開會,就系爭燈具是否有瑕疵仍待確認,難認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等語。惟觀諸當日會議紀錄全文(見原審卷第16頁),至多僅能得出上訴人未承認系爭燈具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結論。雖該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配合開孔,再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然此內容,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系爭方型筒燈具有邊框翹曲及彈簧過鬆之瑕疵,遑論該會議內容亦未具體提及圓型崁燈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瑕疵之補正方式。參諸兩造於102年3月6日會同查驗系爭 燈具後,被上訴人即於翌日(7日)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 ,其內容略以:經查驗(102年3月6日)結果,系爭燈具 尚有缺失(包含外觀抽驗缺失「燈具邊框翹曲、單頭圓型崁燈經1次上壓後,有彈性疲乏現象,並易脫落」;試裝 測試缺失「安裝後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目視可見明顯縫隙,燈具彈簧造成天花板刮傷」),請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前改善缺失,逾期將整批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聯絡單通知 上訴人,其內容略以:「關於檢查表係以市場同等級同型商品(東亞)作比對標準……查驗係採隨機抽驗,且初驗數量不逾1%;倘若商品再有異常,則請上訴人就所提供全部商品限期進行檢查再予修正,被上訴人公司再行抽驗標準將提高為2%……關於查驗方式、流程以及商品瑕疵相關事宜,已於102年2月7日4樓層試裝時詳細告知……亦請上訴人提供自主檢查表及品質檢驗計劃相關文件暨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聯絡單 於102年3月13日函覆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15日再就其函覆內容答覆限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見原審卷第59頁)。甚至於102年3月18日會議後,被上訴人猶發函予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完成瑕疵改善及完成燈具試裝等事宜(見原審卷第60頁)。是由上各聯絡單及函文,足認被上訴人經抽驗系爭燈具後,始終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並無於102年3月18日會議上同意系爭燈具有無瑕疵留待確認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會議紀錄得證明其交付之系爭燈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尚非可取。㈢基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以外觀抽驗具有方型筒燈金屬框料翹曲,圓型崁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之瑕疵;經試裝(單頭方型筒燈開孔為17公分)查驗後,單頭方型筒燈具有固定彈簧容易疲乏情形及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燈具抽驗後發現瑕疵,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發函要求上訴人更換完成改善瑕疵,上訴人均未如期完成,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燈具交付,其未予驗收通過並受領系爭燈具等情,堪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㈠依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經驗收但施工時或施工後,如因材料本身品質不良而發現有瑕疵或損毀情事者,被上訴人仍得拒用或要求限期更換新品予補充之。如因上訴人供應之物料不合驗收標準,造成被上訴人有延誤工期或拆除或重做或損害之虞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抽驗系爭燈具時發現有過高比率燈具存在瑕疵者,於要求上訴人更換新品無效果後,被上訴人除可拒絕受領系爭燈具外,並可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同約第10條第1項 第4、5款及第3項亦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不 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即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得異議。……4.乙方提供物料發生重大錯誤使甲方遭受進度延遲或損失時。5.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提供物料若無法配合進場時,應於接受甲方通知後立即改善,若未如期改善,甲方得逕行解約。」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既有前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依序於102 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及同年3月18日多次催告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補正未果,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瑕疵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5款、第3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並請上訴人於102 年3月25日前返還已領價金並自行派員拆除取回所交付燈具 等情,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貨款、 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係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須待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方返還。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日期予以兌現,作為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是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迄未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81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