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黃立安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立安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立安後開第二、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立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立安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嘉峰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立安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立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峰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陳嘉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立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陳嘉峰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黃立安負擔;關於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峰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黃立安為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黃立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黃立安為上訴人陳嘉峰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陳嘉峰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黃立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黃立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黃立安於原審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外展公司)、陳嘉峰給付依序新臺幣(下同)154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47萬3,69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對外展公司之利息請求擴張自101年1月16日起算。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含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立安主張:對造上訴人外展公司及陳嘉峰分別向伊借款,經伊轉帳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交付借款,外展公司及陳嘉峰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如數給付。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外展公司墊付繩索場建設用料費用及記帳費用;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陳嘉峰處理保險費、房租、信用卡帳單、保單貸款本息等繳款事務,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展公司、陳嘉峰如數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則外展公司、陳嘉峰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外展公司、陳嘉峰給付依序154萬444元、147萬3,690元,及依序自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外展公司及陳嘉峰則以:黃立安與陳嘉峰間有合夥關係,陳嘉峰於99年11月間將陳嘉峰及外展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黃立安,委由黃立安處理陳嘉峰個人事務及合夥事務,兩造間之匯款原因多為合夥出資,另有黃立安個人操作網路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僅項次4、7、12共計14萬6,000元 係自黃立安帳戶匯至陳嘉峰帳戶,其餘匯款與陳嘉峰無關。黃立安未舉證證明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黃立安對外展公司有請求權,則外展公司亦匯款共計236萬2,717元予黃立安,外展公司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65萬2,905元,外展公司已將此 部分債權讓與陳嘉峰,陳嘉峰亦得以之與黃立安之債權抵銷,另陳嘉峰已匯款34萬5,994元予黃立安,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外展公司、陳嘉峰應給付黃立安依序33萬5,483元 、112萬7,746元,及均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立安其餘之訴。兩造對於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立安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立安後開第㈡至第㈤項部分廢棄。㈡外展公司應再給付黃立安120萬4,961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外展公司應再給付黃立安33 萬5,483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嘉峰應再給付黃立安34萬5,944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嘉峰應再給付黃立安112萬7,746元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㈦外展公司、陳嘉峰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7 頁)。外展公司、陳嘉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外展公司、陳嘉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立安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立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後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黃立安請求外展公司給付部分: ⒈查黃立安與陳嘉峰合夥,合夥事業包括以黃立安為負責人之黑潮雅客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以陳嘉峰為負責人之外展公司、由黃立安擔任校長之臺灣海洋獨木舟學校之獨木舟業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立安所開設(下稱黃立安玉山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外展公司 所開設(下稱外展公司玉山銀行號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嘉峰所開設(下稱陳嘉峰玉山銀行帳 戶),黃立安於99年9月30日、101年1月15日自黃立安玉山 銀行帳戶依序轉帳150萬元、4萬444元至外展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退夥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60、78至83、89至124頁,卷㈡第16至49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黃立安主張上開轉帳係受外展公司委任所為等情,固為外展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係黃立安之合夥出資等語。然陳嘉峰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0萬元是押標金,乃外展公司自己的業務,確實與合夥業務無關,伊與黃立安合夥內容在外展公司只有針對獨木舟,外展公司其他業務都與黃立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1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黃立安 該筆匯款非用於合夥事業,自不屬黃立安之合夥出資。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萬444元係為外展公司支付廣揚記帳士代 書聯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為外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3頁),亦不在黃立安與陳嘉峰之合夥範圍。核諸外 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黃立安匯入上開款項前,存款餘額依序僅5,562元、7,398元,於黃立安轉帳存入之同日依序轉帳匯出150萬元、4萬461元,有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3頁,卷㈡第24、40頁);且外展公司自承:伊及陳嘉峰、合夥事業資金都交由黃立安處理,委託黃立安處理帳戶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陳嘉峰亦陳稱:上開押標金150萬元及記帳費用都是交給黃立安去處理,是 黃立安的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黃立安亦陳稱: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甲存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伊可以拿得到,上開帳戶的網路帳戶均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外展公司有將公司資金調度之事務概括委任黃立安處理,雙方成立委任關係,黃立安因外展公司之資金不足而墊付上開款項,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外展公司償還。外展公司抗辯黃立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其合夥之出資云云,非可採取。 ⒊外展公司抗辯伊以前開黃立安轉帳存入之150萬元用以投標 ,因未得標,於100年1月25日匯回,而為黃立安之合夥出資等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頁),但該筆款項非用於黃立安與陳嘉峰之合夥業務,已如前述,自非黃立安之合夥出資,嗣該筆款項雖經退還存入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然不因此即成為黃立安之合夥出資,外展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黃立安為處理外展公司委任之事務支出共154萬444元(計算式:0000000+40444=0000000),其中150萬元於99年9月30日支出,其餘4萬444元係於101年1月15日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外展公司應自支出時起加付法定利息。則黃立安請求外展公司給付154萬444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㈢關於黃立安請求陳嘉峰給付部分: ⒈查黃立安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設立之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147萬3,690元,其中編號4、7所示款項均直接轉入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其中編號9、10所示款項係直接轉帳匯款予陳 嘉峰租屋之房東陳銘泉等情,為陳嘉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至12頁),且有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㈡ 第78至80、98、100、105頁),黃立安主張上開款項係伊為陳嘉峰支出,應認可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黃立安匯款予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用以清償陳嘉峰對國泰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100萬4,347元,為陳嘉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73頁),堪認黃立安有為陳嘉峰清償該筆債務。陳嘉 峰雖抗辯:上開保單借款係以合夥賺到的錢償還,伊與黃立安於101年6月6日簽立之退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亦將伊另於99年11月29日向國泰公司借款100萬元列入合 夥債務計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為黃立安之合夥出資 等語。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雖將陳嘉峰99年11月29日之保單借款100萬元列入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3頁),但該筆100萬元資金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黃立安代為清償之借款非同一 筆債務,業經黃立安與陳嘉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0、91、100、106頁)。再核以陳嘉峰主張其合夥出資金額為386 萬837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黃立安主張其出資金額為359萬9,622元(見原審卷㈠第113頁),雙方均將各自對外 貸款投入合夥事業之資金列為合夥出資,是陳嘉峰以上開借款投入合夥資金,該借款非屬合夥之債務,雖系爭協議書將該筆貸款列入合夥債務,然黃立安陳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雙方都反悔,又繼續合夥,沒有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陳嘉峰亦陳稱:後來繼續合夥,系爭協議書有很多部分擱置,沒有按照系爭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認黃立安與陳嘉峰已經合意廢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能推認黃立安為陳嘉峰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為合夥之出資,且陳嘉峰亦未舉證證 明該筆保單借款係以合夥之獲利償還。是其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⒊黃立安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4、7、9、10所示之款項係受陳嘉峰委任而支出,雖為陳嘉峰所否認。然陳嘉峰亦陳稱:伊承租的房屋房租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對黃立安說伊不擅長管理錢,請黃立安幫忙管理外展公司及伊個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帳單來,伊就會交給黃立安幫伊處理;這些帳戶資金之運用、處理,伊均同意交由黃立安處理,至於黃立安怎麼處理,只要帳單該付的錢有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94頁);黃立安雖曾稱:陳嘉峰向伊借錢來支付他個人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亦陳稱:陳嘉峰需要伊幫忙時,就會將帳戶交給伊,如果錢不夠,二人會討論由何人去籌錢支應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可知當時陳嘉峰係將其個人應付帳款資金調度等事項委由黃立安處理,二人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是黃立安主張伊為處理陳嘉峰所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4、7、9、10所載共116萬6,381元(計算式:0000000+70000+60000+16017+16017 =0000000),為可採取。上開款項既係處理陳嘉峰個人帳 務之支出,即與合夥無關,陳嘉峰抗辯黃立安此部分支出為其合夥出資云云,要非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記載:「2010年原屬乙方(陳嘉峰)私人支出款項而由甲方(黃立安)代墊者,總計129,716元 ,甲方同意乙方無息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益徵黃立安有為陳嘉峰處理事務而墊付款項。雖系爭協議書記載黃立安代墊之金額為12萬9,716元,但黃立安陳稱:當時 因為很趕,就將手邊有的資料寫下來,才大略整理如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陳嘉峰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所載金額伊沒有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提出黃立安於102年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代墊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而該代墊款明細所載代墊款金額為18萬3,473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與系爭協議書所附「立安代墊款」明細表所載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黃立安、陳嘉峰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並未切實核算代墊款,且渠等事後已同意廢止該協議,尚不能憑以認定黃立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之金額。⒌黃立安主張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係用以繳付陳嘉峰之保險費依序2萬185元、16萬1,039元等語,亦為陳嘉 峰所否認。查黃立安在元大銀行帳戶雖於99年9月23日有一 筆2萬185元之轉帳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但據國泰 公司函覆稱:陳嘉峰保單無99年9月23日繳納2萬185元保險 費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已難認如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款項係用以支付陳嘉峰對國泰公司之保險費。至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則係轉入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 ,再轉入外展公司甲存支票帳戶,黃立安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陳嘉峰之保險費,尚難認係黃立安處理陳嘉峰委任事務之支出。 ⒍黃立安另主張為陳嘉峰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6、11、12 、13、14所示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係自黃立安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入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卷㈡第95頁), 非由黃立安匯款予陳嘉峰,且黃立安亦不爭執陳嘉峰之應付款有以外展公司資金墊付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 ),是該筆款項尚難逕認係黃立安為處理陳嘉峰委任事務所支出。如編號5、6、11、12、13、14所示款項,雖係自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以支付陳嘉峰之房屋租金,惟黃立安為上開各筆款項轉帳前,均自外展公司匯入相當金額,再轉出用以支付陳嘉峰之房租或轉帳至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難認黃立安係以自己之資金處理委任事務。黃立安雖主張上開款項為伊向外展公司調度資金等語,然為陳嘉峰所否認,黃立安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委非可取。 ⒎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 雖曾匯款共34萬5,944元至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至124 、145、146、160頁),但陳嘉峰之帳單均委由黃立安代為 處理、支付,陳嘉峰帳戶存款縱有轉入黃立安帳戶,亦非必係用以清償上開委任之支出,再核對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顯示陳嘉峰上開款項轉入後,即於同日以同筆數、相近之金額轉出,或於黃立安帳戶先行轉出後,同日自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或由陳嘉峰玉山銀行帳戶與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入一部分金額後再轉出(見原審卷㈡第78至82頁),難認係用以清償黃立安墊付之款項,陳嘉峰抗辯上開匯款34萬5,944元係向黃立安為一部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黃立安為陳嘉峰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116萬6,381元,各筆款項支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3、4、7、9、10所示,均在100年7月20日之前。是黃立安請求陳嘉峰返還116萬6,381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關於外展公司及陳嘉峰主張抵銷部分: ⒈外展公司及陳嘉峰抗辯自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共236萬2,717元,係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外展公司得以之抵銷,並將抵銷後餘額65萬2,905元債權讓 與陳嘉峰,陳嘉峰亦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抵銷等語,黃立安固不爭執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自外展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至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共209萬9,349元(見原審卷㈡第16至50、141至144、160頁),然否認此部 分款項為消費借貸,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係支付伊與陳嘉峰之薪資,部分係用於網路轉帳給付外展公司之應付款,部分用以償還伊其他墊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1頁)。則外展公司及陳嘉峰就外展公司與黃立安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外展公司及陳嘉峰雖提出前述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此等文書僅顯示有自外展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黃立安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轉帳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況陳嘉峰陳稱:伊將合夥事業之金錢調度交由黃立安處理,因為公司部分管制比較嚴格,黃立安會先將款項轉到她的帳戶,再去支付廠商,這個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能僅憑外展公司轉帳匯款至黃立安帳戶,即認該款項係黃立安向外展公司借貸。此外,外展公司及陳嘉峰不能證明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外展公司及陳嘉峰抗辯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則外展公司對黃立安既無236萬2,717元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陳嘉峰亦無從自外展公司受讓債權可資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展公司給付154萬444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陳嘉峰給付116萬6,381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黃立安敗訴之判決(即外展公司應再給付黃立安120萬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33萬5,483元自103年3月7日起 至10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陳嘉峰應再給付黃立安3萬8,641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112萬7,746元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黃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外展公司、陳嘉峰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立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立安請求給付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立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黃立安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外展公司、陳嘉峰給付,本院認黃立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立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立安不得上訴。 上訴人外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