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再興即和興土木包工業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3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承攬抗告人定作之工程,已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完工,惟抗告人仍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65萬774 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如數准予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1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經由抗告人受僱人張永琳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以其於104 年1 月19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2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權金額並非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按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不變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民事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即屬之。 ⒉抗告人營業所設立在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乙情,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且經抗告人自行記載於抗告狀上甚明(見本院卷第3 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送達上開處所,由「張永琳」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於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內勾選「受僱人」並簽名,另蓋用抗告人橢圓戳章予以收受(見司促卷第26頁送達證書),故系爭命令於103 年12月25日對抗告人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在臺北市(見司促卷第33頁戶籍謄本),則其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異議期間計算至104 年1 月14日(星期三,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20日始提起異議(見司促卷第35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尚不因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或有與相對人協調意願,而發生延長之效力。準此,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是以,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債權金額並非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屬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