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陳俊宇 林阿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宇為訴外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之負責人,偉旭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SD 4GB記憶卡等物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20 萬2,012 元(未稅),偉旭公司並與陳俊宇、訴外人余金全共同簽發金額1,320 萬2,012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中租迪和公司收執。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中租迪和公司遂將其對於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偉旭公司自106 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雖聲請展延,然僅給付19萬元,即未再為清償,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價款1,074 萬12元未為清償。陳俊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6 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阿美,致陳俊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係為避免陳俊宇之財產遭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所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林阿美並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俊宇之父陳世明買受,借名登記於陳俊宇名下,陳俊宇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不得作為陳俊宇債務之總擔保。且陳俊宇僅為偉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不知悉偉旭公司之債務狀況,並非基於脫產行為而與林阿美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況系爭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其受益人仍為陳俊宇,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林阿美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宇為偉旭公司之負責人,偉旭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以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SD 4GB記憶卡等物品,總價款1,520 萬2,012 元(未稅),偉旭公司並與陳俊宇、訴外人余金全共同簽發金額1,320 萬2,012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中租迪和公司收執。偉旭公司自106 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雖聲請展延,然僅給付19萬元,即未再為清償,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價款1,074 萬12元未為清償(原審卷第14-15 頁、第20頁、第24-26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中租迪和公司遂將其對於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對於偉旭公司、陳俊宇之債權(本院卷第101-104 頁、第160 頁)。 ㈢陳俊宇於106 年2 月1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除系爭土地外,陳俊宇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16-19 頁、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5 頁、第133 頁、第137-153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偉旭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價款1,074 萬12元未為清償,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其將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阿美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俊宇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該財產因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對陳俊宇有1,074 萬12元之債權存在,陳俊宇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除系爭土地外,陳俊宇名下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陳俊宇之責任財產自因系爭信託行為顯有減少。 ⑴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陳俊宇之父陳世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俊宇名下,該土地不得作為陳俊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陳世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俊宇名下,固據證人陳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我去買的」「買賣契約是我簽的」「因當時我在台北上班,土地有時候會開會討論,我不想奔波勞累,所以用我兒子(即陳俊宇)的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惟關於買賣契約之簽訂,證人陳世明證稱:「(可否提出買賣契約?)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不知道放到那裡去了」「(家族持有的應有部分是與你同時購買還是後來買的?)時間過很久了,買受的時間差多少我不記得了。而且當時都是委託委託人辦理,老實說買受的時間點是不是一起或差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第72頁、第73頁、第75頁)。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證人陳世明證稱:「(可否提出買受土地的資金往來?)應該已經沒有保存了」「(是否記得買賣價金如何支付?)透過仲介周先生付給對方,印象中是付現金,但我不是很有把握全部都是現金,因為周先生跟我們有一點親戚關係,所以我信任他」「(分幾次支付完畢?有無貸款?)分幾次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關於地價稅之繳納,證人陳世明證稱:「(地價稅何人繳納?)是由家族統一繳納,因為家族有一些田地,用田地的收入來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4頁)。關於所有權狀之保管,證人陳世明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家族的人在保管,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在保管。我們的傳統家族的人彼此信任,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權狀在何人手上。我年紀大了沒有管很多事」「(系爭土地買受後,權狀是否就有家族成員保管?)買受當時我父親應當還在世,他才清楚」「(為何自始至終都不清楚權狀在何處?只負責籌錢及支付價金?)以現在交易情形來看,確實怪怪的,但我們家族的傳統就是彼此信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陳世明就其如何買受系爭土地、如何支付價金、所有權狀如何保管等事項,均證詞模糊,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資金往來紀錄,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買受,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陳世明買受,而僅借名登記於陳俊宇名下。況系爭土地倘僅借名登記於陳俊宇名下,而仍由證人陳世明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證人陳世明對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應知之甚詳,並應以自己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然證人陳世明不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已據其證稱:「(為何不直接終止借名登記,直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林阿美名下,反而要用信託登記?)陳俊宇、林阿美他們可能有商量過,可能覺得信託比較方便,一個是我兒子,一個是我太太,他們說要用信託登記,我沒有什麼好反對的」「(是否瞭解信託的意義?)不甚瞭解,我也不是行家」「(是否清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的受益人為何人?)我沒有注意這麼細」「(信託契約的約定內容為何是否清楚?)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而系爭土地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孳息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皆為陳俊宇,並非證人陳世明,亦有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5 頁)。自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陳世明自己管理、使用,其對之亦無處分權能,益證系爭土地並非證人陳世明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俊宇名下,該土地不得作為上訴人陳俊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其受益人仍為陳俊宇,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陳俊宇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林阿美,其目的在於保障信託財產之完整性,其管理及運用方法係以供委託人(即陳俊宇)、受託人(即林阿美)自住為優先,並無具體之信託收益,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條第2 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145 頁)。而系爭土地一經信託予林阿美,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陳俊宇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不能受清償,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此與自益信託受益權之價額已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債務,對於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妨害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陳俊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陳俊宇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美,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林阿美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詳前述,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阿美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阿美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