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陳昕暘即陳延杰 被 上訴人 林俊鵬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曾受僱於訴外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卡夫公司)擔任營業部專員。經壹卡夫公司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兩造與訴外人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林俊仲(下稱王世傑等4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壹卡夫公司並對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該院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壹卡夫公司與渠等於民 國101年12月25日,達成兩造與王世傑等4人應連帶賠償壹卡夫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並由被上訴 人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SUA00000000號支票 ,先行全額墊付其餘5位刑事被告應給付個人應負擔之75萬 元和解金,該支票已由壹卡夫公司兌現。又上開和解金額係屬可分之債務而應平均分擔,故每人應負擔金額為75萬元。詎上訴人對其應負擔之75萬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是關於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任職於壹卡夫公司營運部門,並於97年間上訴人與王世傑等4人各以每人出資10萬元方式參與咖啡 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咖啡家公司)之經營。嗣因壹卡夫公司提出刑事背信告訴,除受判刑確定,並與同案之刑事被告各自負擔給付壹卡夫公司75萬元和解金。上訴人當時無資力支付75萬元和解金,經被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退出咖啡家品牌之股份為條件,作為代償75萬元和解金。另退股金額不足部分,另外開立金額3張各6萬元合計18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並約定日後如有招攬新的加盟連鎖店,再由獎金逐筆扣除抽回本票。嗣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現金清償完畢, 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業因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 (一)兩造與王世傑等4人曾受僱於壹卡夫公司擔任營業部專員 。壹卡夫公司前於101年間以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壹卡夫公司對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亦由該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壹卡 夫公司與渠等於101年12月11日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 :同意以450萬元與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和解等語後,雙方即101年12月25日達成兩造與王世傑等4人應連帶賠償壹卡夫公司45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同面 額、發票人及付款人名義均為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受款人名為壹卡夫公司、票號:S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壹卡夫公司收執。而上開支票經壹卡夫公司提示結果,業獲付款在案。另前揭票款,係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就上開和解賠償金額應分擔75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第 68頁至70頁、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10號案卷第144頁 背面) (二)上訴人與王世傑等4人於97年間各以每人出資10萬元方式 參與咖啡家公司之經營。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簽發 面額均為6萬元、受款人均為咖啡家公司、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交咖啡家公司執有,惟上開本票經咖啡家公司提示結果未獲付款,咖啡家公司乃向原審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另案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50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咖啡家公司並持以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62790號給付票款事件),獲滿足執行在案 (見原審卷第44頁、第132、133頁)。 (三)被上訴人曾自名義人王綺憶設於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先後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25日、 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5日及100年3月17日依序匯款37萬 元、20萬元、17萬元、7萬元及6萬元予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3頁、第125、1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其不當得利債務75萬元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確有不當得利債務75萬元,惟抗辯上開債務業經其分別以退出咖啡家股份方式為代物清償,及開立系爭本票在案,而系爭本票債務部分亦已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間清償完畢,是上開債務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確負欠被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債務75萬元,及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先後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以退出咖啡家之股份替代金錢債務之代物清償,而系爭本票債務嗣經強制執行結果業已獲清償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參諸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上訴人雖係於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12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101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 本票,但壹卡夫公司於臺中地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即已表明願以450萬元與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成立和解,足見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約略知悉彼此關於系爭刑事案件和解所應各自分擔之給付義務範疇為75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即與被上訴人商妥以系爭訴訟上和解金先由被上訴人代為支應,且關於上訴人應分擔之和解金額75萬元部分,則係以上訴人退出咖啡家之股份抵償,並就不足抵償部分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代物清償及清償行為,均係上訴人為清償其負欠被上訴人之87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除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外,另有87萬元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三)關於87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錢交付部分,被上訴人曾自名義人王綺憶設於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先後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 年9月25日及100年3月17日依序匯款37萬元、20萬元、17 萬元、7萬元及6萬元予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3頁、第125、126頁)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關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事項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另有87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自難採信。準此,兩造間除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外,既無其他債務存在,而上訴人前開以退出咖啡家之股份代物清償及償付系爭本票債務18萬元之行為,自堪認係針對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所為之清償行為。 (四)被上訴人雖另以咖啡家公司係上訴人辯稱不爭執事項(三)款項之收受係業務獎金,惟上開款項大多數係於咖啡家公司98年成立前匯入;又上訴人與林俊仲均各以出資10萬元,參與咖啡家之經營,而證人林俊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關於退出咖啡家股份之條件,為出資10萬元及咖啡家獲利20萬元,合計僅為3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退出咖啡家股份代價為57萬元,二者相距近一倍,顯見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云云,然兩造及訴外人王世傑等4人自96 年3月間起,利用任職於壹卡夫公司之機會,向有意加盟 壹卡夫公司之第三人蘇麗彬等人表示得以支付低於正式加盟金之代價,透過渠等代為尋找有意轉讓之加盟店,再以頂店方式加盟壹卡夫公司,並居中獲取價差,經臺中地檢以渠等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後,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1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兩造及王世傑等4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咖啡家公司 成立前之97年間即獲上訴人給付若干獎金乙事,顯非違反事理。況,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如應 負擔舉證責任之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人主張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應就87萬元之金錢交付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乙事負擔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前開抗辯縱有疵累,亦不得據此推認上訴人關於87萬元之借貸主張為真實。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同一當事人就其與 不同對造當事人間所生同種類法律關係之債務糾葛,分別與各該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而因資力、彼此親疏等諸多緣由,致各別成立之和解契約條件內容有所差異者,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與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林俊仲均以出資10萬元參與咖啡家公司之經營,嗣系爭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為全體刑事被告代墊和解金450萬元後, 關於上訴人與王世傑等4人就和解金如何分擔乙事,係被 上訴人各別與王世傑等4人商議。而除上訴人外,林政宗 、林俊仲均與被上訴人達成以退出咖啡家之股份為抵償條件,其中林俊仲部分,其除應分擔75萬元外,並應分擔該刑事訴訟之律師報酬5萬元,合計80萬元,關於咖啡家之 股份係以30萬元計算,林俊仲尚應再給付50萬元,而林政宗部分,則僅單純以退股方式抵償,無庸提出其他給付等情,亦據證人林俊仲、林政宗於原審105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4、85、87頁),並有證人林俊仲提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預支官司費用說明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俊仲及林政宗各別成立之和解條件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以其與林俊仲間和解條件內容與上訴人抗辯之和解條件不一致,即指摘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負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75萬元,業經其以退出咖啡家之股份代物清償及開立系爭本票方式清償,且上訴人並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