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加琛、健楷實業有限公司、李芝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被 上訴 人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芝靜於本件訴訟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波已死亡,且迄未選任董事,無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查上訴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國波持有全 部出資額之股份,乃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惟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訴人登記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權益受損害為由,聲請本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芝靜(71年10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李國波之繼承人之一,且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於本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3至237頁),如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李芝靜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