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原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95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29 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25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