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覃庭莉、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煥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上訴人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複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自民國95年起至105年止,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利息共112萬2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減少債務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墊付赴歐洲出差之訂房住宿費用2萬619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息還款112萬2000元,及依同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房住宿費用2萬619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2619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民事起訴狀)。原審於108年4月8日受理後 ,於108年5月13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於108年8月30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再於同年10月8日為言詞辯論 ,即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8日宣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69、241至243、247 至249頁),固非無見。但查: 1.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又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未就調查該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伊於當日已陳明尚有應調查之證據,依該日言詞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審未提示全部卷證與兩造,亦未給予兩造就卷內事證及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辯論之機會,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故原審顯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伊乃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原證4、原證7等證據,詎原審在未再開辯論之情形下,援引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所提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為伊不利之認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117、141、183、419至421頁)。查原審於108年10月8日為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兩造對於今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明「希望再給予時間整理」,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今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隨即宣示「本件辯論終結」,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全部內容顯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示全案卷證,且讓兩造就卷內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辯論,逕自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未依上開規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讓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應屬可採。再原審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同月22日方具狀提出原證4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手寫銀行利息紀錄資料及原證7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第261、283、3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如欲將該等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應再開辯論就該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曉喻當事人為辯論,然原審竟未踐履此程序,即將該等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遽採為其判決基礎,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12行、第7頁第8行至第10行),亦堪認原審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意旨有違。 3.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此程序之違背尚難認與判決結果非無關連;又因上訴人認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就卷內事證未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如由本院自為裁判,形同僅有一個審級定讞,嚴重侵害其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21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