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鍾秀惠、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信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惠 相 對 人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旨在確認相對人所持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作成之107年 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內所載債權之效力,併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標的為系爭公證書內所載債權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執行名義,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不同。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駁回本訴,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云云。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三、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確認鈞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5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主 張之新臺幣12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以觀,可知抗告人以訴求為判 決者,僅該聲明第一項「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120萬元不存在」之請求,其餘聲明則為依公證法 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乃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120萬元,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所陳,該債權 之發生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編號A9、A10車位,兩造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嗣於108年4月12日租約終止後,抗告人未履行交還租賃物義務,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結算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20 萬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3、99頁)。 四、基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即在求為確認相對人本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違約金12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相對人於本件 起訴前,業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觀其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係求為命抗告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之 判決,就其中請求12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 本諸抗告人違反系爭租約,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應依該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相對人自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違約金120萬元本息。足見系爭另案給付訴訟 之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對抗告人之120萬元違約金是否存在」, 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則抗告人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五、從而,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 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