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 提示僅部分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准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裁定就未獲付款部分許可強制執行。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所為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9 、11頁),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應說明係向何人、何時、何地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為不足採。原裁定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所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