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邱坤城、邱秀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邱坤城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秀雄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刨除水泥地面並回復農業使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邱福麟(已歿)於民國60餘年間將購入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逕稱777 、24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邱福麟於69年分家時,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予兩造及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上開2人與兩造均為邱福麟之子,下合稱邱坤定等4人),並移轉其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予邱坤定等4人,故伊、邱坤定 及邱坤潭(下稱邱坤潭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91年間未得邱坤潭等3人 之同意,擅自在777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即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農舍) 並鋪設水泥地面,另以系爭土地做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導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其後,邱坤定等4人為釐清家產 分配,於104年1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約明系爭土地由伊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外,上訴人亦負有刨除水泥地面並回復農業使用、辦理解除或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系爭農舍滅失登記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義務,且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得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29號(下稱229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229號判決)判 命應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伊在案【240地號土地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下稱96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由本院以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該案之上訴】,系爭農舍並已拆除,惟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前,仍無法辦理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將77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回復農業使用,另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系爭農舍(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獨立出資購買並單獨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迄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分家並由邱福麟贈與土地予邱坤定等4人之情,且777地號土地其中1,000分之432之應有部分,係伊於96年間所購買,後於100年間始併入777地號土地;伊於91年3月6日因有置放農具之需求,於徵詢斯時與其同住邱福麟同意後,始於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併 套繪240地號土地,相關稅賦均由伊單獨繳納,是伊與邱坤 潭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229號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詎邱福麟死亡後,邱坤潭等3人為謀取不動產利益,導致各繼承人間陸續訟爭不斷,惟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農舍,系爭協議書約定僅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本係不能之給付,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亦未經伊簽名,復非伊委任邱國榮(即伊之子,已歿)所簽訂,該協議書內容更未提及終止借名登記、刨除水泥地面並回復農業使用、辦理解除或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等文字,被上訴人自無權對伊為本件請求;況系爭協議書縱屬有效,亦係贈與性質,仍不得請求伊為前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法院前以96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移轉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 由本院以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就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966號判決、229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229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 ⒉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坐落新竹市○○段○000號、第00 0號、第000號、第000號土地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 邱秀雄各取得持分4分之1,彼此不得再互相請求,有關移轉相關稅務、代書等費用由邱坤定、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亦應移轉777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為邱坤潭等3人於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事件(下稱647號事件)移付調 解時親自到場,與代理上訴人之邱國榮,在邱坤定、被上訴人(即該案之兩造)之律師見證下所簽立,有本院移付調解事件進行單、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回報單、上訴人委任之邱國榮之民事委任狀為憑(見647號事 件卷第123、132、140至144、148頁)。上訴人已自陳前開 民事委任狀之「邱坤城」印文為其印文(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證人張双妹(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所證:伊印象中有看過被上訴人在伊家向上訴人下跪3次,但不曉得他們 講什麼事情,伊有聽到講土地的事情,但伊分辨不出來哪塊土地是哪些地號,伊不清楚,且伊不會過問,也不知道具體內容,有2次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做偽證或做什麼,伊也想 不清楚,伊現在只確定土地的問題,為何下跪,伊忘記了,伊也看不懂系爭協議書;邱國榮過世前已結婚也有小孩,跟伊及上訴人住在一起,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都在壁櫥上,家裡的人使用伊及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時,會先跟伊及上訴人講一聲,伊會叮囑他們用完要放回去,不會有人沒有問過伊就逕行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與上訴人同住之家人應不會擅自取走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至兩造在上訴人家中談論之內容,證人張双妹則未過問亦不甚了解;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遭邱國榮於前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其印章之事實,遑論其事後復持系爭協議書於229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同地 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審卷第39、50 至5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委任邱國榮代為簽立者甚明。上訴人所辯:伊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來家中下跪拜託伊不要出庭;伊印章放在客廳,是邱國榮自己拿去蓋在委任狀上,伊未委任邱國榮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對伊自不生效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另邱國榮於229號事件第一審程序 中所證:系爭協議書係當時到庭的當事人通謀虛偽製作者云云(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二第401頁),亦顯屬 附和上訴人之說法,均不足採信。再觀777地號土地為系爭 農舍之建築基地,240地號土地則為該農舍之配合耕地等事 實,業有系爭土地、農舍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38、140頁),堪信為真。系爭協議書約定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未併同約定移轉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固屬不能之給付,惟參以邱坤定等4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意在解決647號事件及其等家族之一切財產紛爭,乃約 定由各兄弟按協議之比例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該協議書之前言可明(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未約定系爭農舍應與777地號土地併為移轉,惟此不能給付之情事得因系爭農舍拆除而除去,可認邱坤定等4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可預期係於前開 不能給付情事除去後為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非無 效。系爭農舍已經拆除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屬灼然。 ⒊惟系爭農舍拆除後,應先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事宜,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此觀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80149025號函覆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其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仍無從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請滅失登記;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訂上訴人應於系爭農舍拆除後辦理滅失登記並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惟為使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予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得以履行,應認上訴人亦負有 此等從給付義務,始符誠信,並與系爭協議書係否贈與性質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系爭農舍(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就該部分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 說明。 ㈡被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刨除7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地面並回復農業使用。惟前 開約定並未明文上訴人有此義務,且是否刨除系爭水泥地面及回復農業使用,亦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不可或缺者,難認上訴人基於該等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此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此部分之請求。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應盡之義務,亦僅限於返還系爭土地,不包括刨除系爭水泥地面及回復為農業使用。再按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係存在於出名人與第三人間,是於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資人前,出資人始終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出名人為何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系爭土地係由邱福麟向他人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移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予其,則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人,惟於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仍不能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水泥地面並回復農業使 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系爭農舍(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將7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水泥地面刨除並回復農業使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