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黃明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上訴人 黃明源 陳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如鈺即蔡秀蘭(下稱蔡如鈺)前邀被上訴人黃明源(下稱黃明源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黃明源等2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嗣因遲未還款,財資公司乃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其中票面金額84萬2,400元本息核發84年度票字第10753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財資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蔡如鈺及黃明源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925號(下稱第2925號)執行黃明源之財產而受償1萬4,94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則均無結果;嗣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對黃明源等2人所有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債權轉讓給伊;伊於104年間受讓上開借款之剩餘債權,對黃明源等2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黃明源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7萬6,62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判決,此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詎黃明源明知上情,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2房地即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賽華,致黃明源之財產減少、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害於伊之權利。而黃明源僅以4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 賽華,顯低於市價;再參以陳賽華匯款紀錄及時間,可認其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黃明源早於買賣價金付清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賽華;黃明源更在收到陳賽華之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出共計452萬5,000元,且尚未包含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須繳納之各項稅款,已逾被上訴人間交易之450 萬元,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曾同居共財8年之久,陳賽華亦知悉黃明源曾經營公司、對外負 有債務乙事,渠等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 回復為黃明源所有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黃明源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明源則以:伊於103年間因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原所營高 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入銳減,生活日漸窘迫,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賽華,以紓解經濟壓力,陳賽華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陳賽華將系爭不動產整修裝潢後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伊僅向陳賽華承租其中一間套房用以棲身,伊僅為陳賽華之房客,不能僅因伊將戶籍遷入該處而認伊仍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胞弟游明雄之遺產,因為兄弟姐妹知悉伊罹癌,故除訴外人即伊大弟游明達拋棄繼承外,其餘姐妹均同意由伊一人繼承;況系爭不動產為40多年之老舊公寓,市值甚低,當時伊與姐妹合意估算總值為150萬元,故伊與其他姐妹3人平均各應得為37萬5,000元,並約定由伊繼承後,要給付其他3人各37萬5,000元 ,合計112萬5,000元,始由伊設定112萬5,000元之抵押權給其他姐妹3人以為補償之保障;嗣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其即 分別補償其他姐妹,並由其他姐妹塗銷原抵押權。再因伊尚有其他債務未予清償,故所得款項均不敢置於帳戶內,始在陳賽華將買賣價金匯入後,即將款項匯出,但非匯給陳賽華,伊等間之買賣行為非為虛假或與市價不符。至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向主債務人蔡如鈺追償,卻未於本案訴訟中提及,重複追討,實有未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賽華另以:伊於106年4月20日與黃明源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45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伊於106年6月19日支付96萬元、106年6月20日支付24萬元、106年7月21日支付290萬元、106年7月27日支付40萬元,共計45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數十年、內部狀況極差、市場價值不高,伊於購得後,耗費精力及金錢將其隔間裝潢成數間小套房,僅出租其中1間套房予黃明源,並簽立租賃契約。伊不 知上訴人與黃明源間之債權糾葛,伊與黃明源離婚已久,離婚後未同住,伊已再婚,房客亦是伊尋找、與黃明源無關係,伊與黃明源間系爭買賣契約非為虛假;況系爭不動產亦有其他房客設籍於此,足認黃明源實為一般租客及借用設籍。又伊確曾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290萬元後轉帳匯款給黃明源,後於109年間又再以系爭不動產 貸款16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蔡如鈺即蔡秀蘭前邀黃明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為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遲未償還借款,財資公司乃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㈡財資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黃明源等2人名下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臺東地院第2925號案執行黃明源之財產而受償1 萬4,94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均無結果。 ㈢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對黃明源等2人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長鑫公司,該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轉讓給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4年間就受讓上開借款之剩餘債權, 對黃明源等2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借款 判決命黃明源等2人應連帶給付77萬6,628元本息及違約金。㈣上訴人持系爭借款判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81號(下稱第43081號)案強制執 行黃明源之財產,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㈤上訴人另執系爭借款判決聲請臺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74 號(下稱第4774號)案強制執行主債務人蔡如鈺之財產,並受償99萬1,087元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賽華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上訴人主張財資公司與黃明源等2人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嗣其輾轉受讓該債權,並獲系爭借款判決及後續强制執行黃明源等2人財產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臺東地院第477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7至10頁);又上訴人嗣依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95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蔡如鈺之薪資債權每月8,000元,迄110年8月為止,已收受13期扣薪執行,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77萬6,628元、已到期之利息209萬5,270元、違約金580萬2,964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亦據其提出債務人扣薪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第32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東地院第4774號、新竹地院第4308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徵上訴人主張黃明源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賽華時,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堪予採憑。 ㈡至上訴人主張黃明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賽華之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且為陳賽華所明知,渠等顯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明源之弟游明雄所有,後由黃明源繼承,並於105年10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明源之姐妹即 李游柑、游素春、黃妙善等人(下稱原有抵押權)。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明源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賽華,買賣價金總額為450萬元,並於106年5月2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賽華;嗣陳賽 華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初及109年12月間向有限責任 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290萬元及160萬元,並於106年7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 元、於109年1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予該合作社,該合作社並將款項分別匯入陳賽華向該合作社所申設之帳戶內;而陳賽華則於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1日及106年7月27日分別匯款96萬元、24萬元、290萬元及40萬元予黃明源,總匯款金額為450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黃明源存摺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8日函送之陳賽華核撥貸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桃簡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5至65、107至109、125至173、181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陳賽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450萬 元予黃明源,乃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源於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先行支出7萬多 元稅款,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賽華,且陳賽華不僅未依約於移轉登記前完成交付尾款,復分次給付,而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債務112萬5,000元,應由陳賽華先為代償,惟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將上開抵押權款項加計於買賣價金內;黃明源更在收到陳賽華之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出,分別轉帳邱秀桂85萬元、陳雯婷230萬元、陳賽珠25 萬元(下合稱邱秀桂等3人),共計340萬元,加上清償原有抵押權債務112萬5,000元,共計452萬5,000元,尚未包含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須繳納之各項稅款,已逾被上訴人間交易之450萬元,均顯違反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等語。查,系爭 不動產係由陳賽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450萬元 予黃明源而有償取得,已如前述,且當事人間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價金給付期限、金額、稅金負擔等履約方式及原有抵押權債務如何代償等事宜,尚非不得於交易過程中另行約定,則僅以被上訴人前揭履約方式與買賣契約未盡相符,及未將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債務加計於買賣價金內由陳賽華先為代償,而係由黃明源予以清償等節,尚難認係違反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至黃明源於收到陳賽華之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出邱秀桂等3人,固 為其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乃黃明源取得價金後之處分行為,要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乙事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同棟之其他房屋市價於104年間為每坪 10.8萬元至12.5萬元間,106年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約為70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加計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債務112萬5,000元,故本件交易價額至少為800萬元,被上訴 人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450萬元,顯低於市價等語,並提出 系爭不動產同棟之其他房屋市價於104年間之交易價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213、455頁)。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日期為71年5月24日,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11頁),距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106年4月20日屋齡已約35年;佐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慧華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因房屋據被上訴 人當時陳述很破舊,陳賽華有提到要花很多錢去整理,因為原來很破舊,想要隔成套房來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整修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09至415頁);及陳賽華於10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所貸得之款項僅有290萬元,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僅為350萬元,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總價,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屋齡約40多年之老舊公寓,需要耗資加以處理,於出售時市價不高等語,堪以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同棟之其他房屋市價於104年間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路資 料所示房價,其屋齡、房屋坪數、所在樓層、格局、是否有停車位等均與系爭不動產不同,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之依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450萬元,係顯低於市價,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黃明源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可見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係屬虛假,乃詐害伊債權等語,並提出黃明源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明源現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抗辯黃明源係向陳賽華分租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又同址另有訴外人洪鳳嬌、陳美等人亦設籍該處,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經陳賽華作為出租使用,黃明源僅係向陳賽華承租其中房間居住,自難認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曾同居共財8年之久,陳賽華 亦知悉黃明源曾經營公司、對外負有債務乙事,足徵其明知上開買賣行為係害及其債權等語。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 形,且陳賽華亦已如數給付,黃明源復償還原有抵押權債務112萬5,000元,均如前述,依上說明,黃明源因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一方面減少原有抵押權債務及增加現金,並非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至黃明源嗣後將取得之現金匯出予邱秀桂等3人,至其生減少現金資力之結 果,乃其取得價金後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即難謂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有配偶關係,然於100年12月26日即已離婚,有黃明源上開戶籍謄本可按,距 系爭不動產買賣約6年之久;且上訴人迄至110年8月止,仍 有向主債務人蔡如鈺強制執行而受償,上訴人亦須結算與黃明源等2人之債權債務情形,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亦無法僅以被上訴人於6年前曾為配偶之關係,即認陳賽華於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時,知悉黃明源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且該買賣行為係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從而,系爭不動產乃陳賽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4 50萬元予黃明源而有償取得,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顯有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黃明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賽華之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且為陳賽華所明知,其等顯係詐害上訴人債權等節,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賽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暨回復為黃明源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