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顧德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顧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完美專業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9,000元(含拆除工程等6項工程款971,000元、統包監管費68,000元、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 款5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7月6日起,共計30個工作天,嗣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8月31日,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 工,且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兩造乃於同年9月16日合意 終止合約,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合約,伊亦得以111年8月2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㈡又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045,350元,僅餘尾款43,650元尚未給 付,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即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項,其工程款合計374,1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74,140元。再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簽 訂委託監工合約(下稱系爭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工程款之百分之7即68,000元,伊已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再加計統包監管費68,000元,併同其他工程款向伊請求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重複收取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3樓、4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堵塞,無法正常排水,且3樓、4樓浴室地板皆未施作防水工程,經伊於同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前修補瑕疵 ,復於同年9月16日再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乃購置建材並 僱工修繕,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187頁,原證12報價單)編號2至9 、11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99,9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492條、第493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42,102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 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給付伊公司工程款1,045,350元、統包 監管費68,000元,且伊公司僅收取1次統包監管費68,000元。 又伊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惟其金額僅為136,600元,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要求更換廠牌、取消施作、更換 系爭房屋門鎖所致。再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31日通知伊公司於同年9月5日前完工並完成修補泥作、油漆等瑕疵,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公司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系爭房屋頂樓淹水係因水電工程所致,並非由伊公司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鐵鋁工程、木作工程、塗裝工程、保護清潔工程等6項工程),工程款為971,000元,另約定統包監管費為68,000元(即系爭合約工程款971,000元 之百分之7),金額合計為1,039,000元,嗣因追加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費用5萬元,總工程款合計為1,089,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原約定自110年7月6日起,共計30個工作天 ,嗣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8月31日;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 約給付簽約款32萬元、四成款415,600元、八成款259,750元、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款5萬元,合計1,045,300元予被上訴人,僅餘尾款43,650元尚未給付;㈢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簽訂系爭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68,000元(即系爭契約工程款971,000元之百分之7),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合計給付監工費用6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業主報價單、系爭監工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且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兩造乃於同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合約,伊亦得以111年8月2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其工程款合計374,1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74,140元;又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簽訂系爭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68,000元,伊已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再加計統包監管費68,000元,併同其他工程款向伊請求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收取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74,140元、重複收取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鐵鋁工程、木作工程、塗裝工程、保護清潔工程等6項工程),工程款為971,000元,另約定統包監管費為68,000元(即系爭合約工程款971,000元之百分之7),金額合計為1,039,000元,嗣因追加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費用5萬元,總工程款合計為1,089,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自110年7月6日起,共計30個工作天,嗣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8月31日;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簽約款32萬元、四成款415,600元、八成款259,750元、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款5萬元,合計1,045,300元予被上訴人,僅餘尾款43,6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亦得以111年8月2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10年9月16日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上開錄影光碟共出現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傅傑、訴外人簡炎森,其中簡炎森拿手機錄影,並未發言,上訴人、羅傅傑則為系爭房屋裝修及工程合約、完工日期、工程款等事項而爭執等旨(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並未見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非可採。惟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以111年8月2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收受前揭上訴理由狀繕本時終止,堪以認定。 ㈢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45,350元,僅餘尾 款43,650元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並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其工程款合計374,140元,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74,140元等語,並提出業主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31至18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未施作附 表一編號1、4、5、6、7、9、10之工程,編號2之工程則僅施 作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就被上訴人未施作附 表一編號1、4、5、6、7、9、10之工程,及僅施作編號2工程 之一半部分,即無庸舉證,其主張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施作附表一編號3、8、11、12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上訴人要換衛浴廠牌, 故伊公司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一節,即無庸舉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其於原審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於本院所為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證人林萬益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23日至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 僅施作一半,編號8、11之工程完全未施作,編號12之工程則 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8、11之工程並未施作。準此,被上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12 之工程有施作外,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之工程並未施作,編號2之工程則僅施作一半,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施 作附表一編號3、8、11之工程一節,尚屬無據。 ㈣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簽約款32萬元、四成款415,600元、八成款259,750元、全棟樓梯踏及立面工程款5萬元,合計1,045,300元予被上訴人,僅餘尾款43,6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之工程,及編號2工程之一半工程,既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未施作部分所受領報酬之原因,即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失其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3至11之工程款46,500元、30,000元、20,000元、19,440元、10,000元、5,000元、160,000元、40,000元、12,000元、3,000元,及編號2工程之一半工程款6,600元(計算式:13,200元÷2=6,600元),合計352,540元【計算式:46,500元+30,000元+20,000元+19,440元+10,000元+5,000元+160,000元+40,000元+12,000元+3,000元+6,600元=352,540元】,自屬有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簽訂系爭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68,000元,伊業已支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再加計統包監管費68,000元,併同其他工程款請求伊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重複收取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等語。查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簽訂系爭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68,000元(即系爭契約工程款971,000元之百分之7),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合計給付監工費用6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已依系爭監工合約,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給付監工費用68,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觀諸系爭合約業主報價單明確記載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971,000元、統包監管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7即68,000元,合計為1,039,000元(不含嗣後追加之工程款5萬元)等旨(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依系爭合約記載,工程款1,039,000元係包含統包監管費68,000元在內,而伊公司於110年6 月30日、同年7月6日合計收受系爭監工合約之監工費用68,000元,就是系爭合約記載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統包監管費(即系爭合約工程款971,000元之百分之7)68,000元,即為系爭監工合約約定之監工費用(即系爭合約工程款971,000元之百分之7)68,000元,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監工合約給付監工費用68,0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重複加計並向上訴人收取統包監管費68,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收取之統包監管費68,000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收取1次統包監管費68,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352,540元及統包監管費68,000元,合計420,540元(計算式:352,540元+68,000元=420,540元),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3樓、4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堵塞,無法正常排水,且3樓、4樓浴室地板皆未施作防水工程,經伊於110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前修補瑕疵,復於同年9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伊乃購置建材並僱工修繕,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之修繕費用99,96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通知伊公司應於同年9月5日前完工並完成修補泥作、油漆等瑕疵,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公司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系爭房屋頂樓淹水係因水電工程所致,並非由伊公司施工所造成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99,962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3樓、4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堵塞,無法正常排水,且3樓 、4樓浴室地板皆未施作防水工程等語,並提出原證12報價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本院卷第73至197頁),而證人林萬益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23日 進場施作修繕工程,當時系爭房屋之狀況很糟,前手未照正常工法施作,頂樓未作防水,排水亦有問題,須重新施作,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187頁,原證12報價單)編號2至9、11所示 之工程,即係伊去修繕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前完工並修補瑕疵,復於同年9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等語,並提出110年9月16日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告知伊公司應於110年9月5日前完工並完成修補泥作、 油漆瑕疵、鐵鋁工程大門噴漆、塗裝工程全室壁面修補、木作工程牆面封板,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公司無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66頁)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3樓、4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堵塞,無法正常排水,且3樓、4樓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一節,並不相符,難認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之排水孔、糞管堵塞,及3樓、4樓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等瑕疵,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曾於110年9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未將門鎖鑰匙交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67、68頁),益 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致伊公司無法施工一節,足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 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前修繕上開瑕疵云云, 難以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9月16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傅傑於上開錄影光碟中,為系爭房屋裝修及工程合約、完工日期、工程款等事項而爭執等旨(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未見上訴人曾於該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㈢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而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或未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9,962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第235頁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名 稱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地壁磚底層沙漿打除 31坪 1,500元 46,500元 2 新砌1/2B磚牆含雙面粉光 2坪 6,600元 13,200元 3 浴室更新專案 2套 15,000元 30,000元 4 (頂樓露台)貼板岩超止滑地磚(30*30)工資 8坪 2,500元 20,000元 5 (頂樓露台)貼板岩超止滑地磚(30*30)材料 324片 60元 19,440元 6 大門鐵件烤漆翻新 1組 10,000元 10,000元 7 2樓欄杆鐵件烤漆翻新 1組 5,000元 5,000元 8 全室壁面兩批兩磨五漆 200坪 800元 160,000元 9 電視牆義大利仿清水模紋理漆 1式 40,000元 40,000元 10 臥室木門含框翻新上漆 4樘 3,000元 12,000元 11 浴室門框翻新不含門片 2樘 1,500元 3,000元 12 全室遮蔽保護含清潔 54坪 15,000元 總計: 374,140元 附表二: 項次 工 程 內 容 數量 單位 單 價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一 油漆工程、全室牆面及天花板 200 坪 800元 160,000元 二 頂樓露台水泥沙剃除復原 5 坪 1,600元 8,000元 三 四樓浴室地磚剃除復原 3 坪 1,600元 4,800元 四 三樓浴室地磚剃除復原 3 坪 1,600元 4,800元 五 二、三、四項工程廢料清運 1 式 8,000元 8,000元 六 三及四樓浴室地板防水彈泥一底二度 6 坪 2,000元 12,000元 七 三及四樓浴室鋪設30X30地磚含人造石乾濕分離 6 坪 5,000元 30,000元 八 30X30浴室止滑地磚 119 組 30元 3,570元 九 三及四樓浴室排水管堵塞敲除重埋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十 1/2B加強磚牆粉光 2 式 5,000元 10,000元 十一 建材一批(水泥、沙、人造石等) 1 式 10,792元 10,792元 十二 全棟清潔 1 式 15,000元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