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隆宮、王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銘助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為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為符合建築需求,而有依序通行第三人所有同段1-288 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同段1-287、7地號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6米寬、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詎與伊合建之第三人卓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卓悅公司)取得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1幢1棟建物(計39戶)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並於民國110年間申報 開工後,抗告人竟因索討鉅額回饋金未果,即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陸續設置移動式之塑膠護欄或不鏽鋼架(下稱系爭障礙物),致營建車輛因路寬巨幅減縮而進出系爭建地會車困難,卓悅公司不得已申請展延建照開工期限,竣工期限延至113 年7月20日,嗣迭經協商仍無法與抗告人達成共識,伊已提起 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下稱 本案訴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在系爭通行土地內繼續或新設路障,致前述合建案無法順利施工並如期完工,伊及卓悅公司將受有嚴重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萬5,040元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於系爭通行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然已保留超過一般車輛及工程車體寬之3米路寬範圍供通行, 難認系爭建地仍為袋地,且前述通行範圍路長僅18公尺,應無相對人所稱需雙向通行或會車而有保留路寬達6米之必要,亦 難認本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開爭訟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套繪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照及展期申請資料為憑,並有該本案訴訟移付調解不成立紀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該案所提文書與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46、68至103頁),堪認系爭建 地後方為溪流,周圍地多為住家及窄小之巷弄,而有依序通行前述第三人及抗告人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且因兩造對必要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解決,並獲一審勝訴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伊與卓悅公司於系爭建地合作興建地上7層、地 下1層1幢1棟建物(計39戶)之合建案已取得建照,然因兩造 間前述袋地通行權範圍與補償爭議,相對人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陸續設置系爭障礙物,致使道路寬度僅餘3米,營建車輛 進出系爭建地或會車困難,而不得已申請展延建照開工期限,竣工期限延至113年7月20日,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建地現仍為荒草叢生而蒙受重大損失等情,已有前述建造執照及相關申請資料為憑,亦據提出前述建照、展期申請資料、現場照片及本案訴訟勘驗筆錄以為釋明。審諸系爭通行土地原屬廟前空地之一部,除舉辦廟會期間外,多供信眾或周遭住戶臨停或局部通行之用;對比系爭建地於營建期間,需開挖土地並起造前述多達39戶之建築物,顯有大型機具進出之必要,除後方溪流外,周遭多屬成片林立之住宅,人口密集,應有保留雙向會車空間即6米路寬之必要,如不准許,否則易生交通事 故,並延宕建案工期之進行及增加營建成本之支出,亦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審酌前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共119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萬9,200元,故其價值計228萬4,800元,參酌同額金錢可能得到之收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及系爭建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經鑑定結果達411萬6,864元,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第一至三審所需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9萬5,040 元,並准許其如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建地非袋地,或相對人應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而不應准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