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再 抗 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 ,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抗 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 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69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53頁),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