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4號 再抗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