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杜明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杜明娟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附表編號1及2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股份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亮,就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原審被告潘介皓,就本金900萬元擔 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9年6月2日邀同原審被告林亮,就本 金9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安鼎股份公司於附表所示借 款日期、期間,向伊借貸8筆共借款687萬元,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安鼎股份公司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4萬8,5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安鼎股份公司原名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伊擔任唯一董事負責人;安鼎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商議貸款,被上訴人依一般金融實務作法,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作業手冊規範,要求唯一董事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遂以董事身分於108年8月28日簽訂保證書,同意為安鼎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擔任保證人,嗣108年11月18日安鼎公司變更組織為安鼎 股份公司,改由原審被告林亮擔任董事長,伊卸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僅就任職安鼎公司期間所生債務即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負保證責任,對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借款,應毋庸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4萬 3,849元及附表編號1及2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安鼎股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保證書時,為安鼎公司之唯一董事,嗣108年11月18日安鼎公司變更安鼎股份公司,董事 長為林亮。依被上訴人保證書之格式以董事身分擔任保證人,未記載董事職稱等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各該借款展期約定書、帳務沖銷明細資料、安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安鼎股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57、73至86、93至101、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安鼎股份公司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伊344萬8,5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 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 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為安鼎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安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嗣108年11月18日,安鼎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改由林亮擔任董事長,董事為周品萱、顏鐿鑫、潘介皓,有安鼎股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係安鼎公司唯一董事,符合該條所謂「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之要件,應僅就其任職安鼎公司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安鼎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辦理貸款時,依信保基金規定確實需要徵提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而上訴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不再擔任 安鼎股份公司董事職務,已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對外亦表明企業貸款需提以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董事而為保證,為免其卸職後仍須就任職期間外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應有民法第753條之1適用。 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查明事項:「㈠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股份公司)於108 年8月28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時(如附件㈡),是否必需以 融資當時安鼎股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杜明娟為連帶保證人?㈡第一銀行就前項融資係於何時提出信用保證申請?㈢第一銀 行是否已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徵提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㈣貴基金係在何時出具保證書予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149頁),經信保基金於112年6月1日函覆本院說明如下:「㈠依本基金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如附件一)第參-3頁有關連帶保證人徵取之規定摘錄如下:授信單位對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約定以授信對象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其餘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之徵提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而有關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代位清償)申請條件之一: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㈡第一銀行於108年8月28日對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係於108年8月15日向本基金提出信用保證申請(如附件二),並於信用保證額度申請書内容表示,擬徵提負責人杜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㈢本基金係於1 08年8月15日出具保證書予第一銀行(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安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時,於信用保證額度申請書內容表示徵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方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保證書擔任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確因擔任安鼎公司之董事而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稱伊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係安鼎公司自行邀集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結果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貸款授信時,有無調查上訴人之財力資料、上訴人是否簽名時特別標註董事身分及其他潘介皓、林亮因何緣故擔任保證人等,與上訴人是否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依據無涉。是上訴人稱伊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時,係基於安鼎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以個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可採。㈣108年8月23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固約定「連帶保證人杜明娟(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13頁),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共134萬3,849元(即268,776+1,075,073),係上訴人擔任安鼎公司董事期間所借貸之債務,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安鼎股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借款債務,係該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以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上之連帶 保證人為董事長林亮與潘介浩,各筆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至29、35至57頁),益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 之後已不再擔任安鼎股份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既是基於安鼎公司董事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已非安鼎股份公司董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借款 債務均非上訴人擔任安鼎公司董事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34萬3,849元及附表編號1及2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最後付息日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8年8月28日 5年 60萬元 111年6月20日 26萬8,776元 111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 2.725% 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0.2725%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5% 2 108年8月28日 5年 24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07萬5,073元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0.2725%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5% 3 109年6月10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22萬元 111年5月10日 94,024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 0.25% 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4 109年6月10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88萬元 111年5月10日 37萬6,100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 0.25% 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5 109年7月31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26萬元 111年6月30日 72,573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0.25%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6 109年7月31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104萬元 111年5月31日 29萬297元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0.25%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7 109年9月30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29萬4,000元 111年6月30日 25萬4,346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0.25%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8 109年9月30日 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 117萬6,000元 111年5月30日 101萬7,383元 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 0.25%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總計 - 687萬元 - 344萬8,5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