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路竹華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字第92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1,045,765元(新台幣,下同),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7,092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