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上 訴 人 丁○○ 號 乙○○ 丙○○ 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丙○○為累犯),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丁○○、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乙○○、丙○○、丁○○、甲○○於原審均否認有任何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乙○○辯稱:伊僅辦理汽車買賣業務,汽車貸款業務及以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之借款業務,是呂易儒處理的。丙○○所辯:伊僅在聯興車行從事汽車買賣,至於信用卡借款部分,伊不知情。甲○○辯以: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並非呂易儒所經營聯興汽車商行、璋興企業社、加奧服飾精品店、司亞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左奧體育用品社之員工,僅因與呂易儒曾為同事關係,偶而幫忙其記帳而已,並未領取酬勞,實不知呂易儒經營地下錢莊;又伊固登記為加奧服飾精品店、左奧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惟呂易儒於另案已證稱係利用代辦大哥大電話之機會,擅自使用伊名義申請,足證該兩家商店均與伊無關,自不得以伊係駿鴻廣告有限公司之會計,即認伊參與信用卡借款。丁○○則辯稱: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六樓經營駿鴻廣告有限公司,呂易儒在同址一樓開設聯興汽車商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搜索時,卻將兩家公司、商行之相關帳冊混放一起,實則聯興汽車商行之帳冊等證物,與伊無關;上揭商行之負責人亦均為呂易儒,所有貸款業務與伊無關,純屬呂易儒個人之行為各云云。均為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陳人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及乙○○、丙○○、甲○○於第一審、上訴審所稱:上揭行號係呂易儒所開設,與丁○○無關云云,顯係迴護丁○○之詞,亦不足採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乙○○、丙○○略以:伊等實僅受僱從事業務,未參與貸放金錢之籌措與利息之決定,原判決僅以伊等受僱為業務,即認定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伊等以收取重利維生,未詳予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丁○○、甲○○則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始參與經營聯興車行,惟理由欄之敘述,似又認丁○○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即經營該車行,前後時間之認定已有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以聯興車行所使用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之通聯紀錄,為認定丁○○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經營該車行之唯一依據,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就汽車借款客戶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借款之數額及利率,與聯興車行、璋興企業社、加奧服飾精品店、司亞服飾精品店、立亞體育用品社及左奧體育用品社「真刷卡、假消費」部分之被害人、利息及犯罪所得數額,均未敘明其理由及證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查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指其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乙○○、丙○○另以:政府核准之當舖業,所收取利息超過月息百分之十以上,原判決就認定百分之十至十五即屬重利,未詳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伊等利用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急迫需用金錢之際,收取月息十五分之重利,然未傳喚張芳章等人,亦未查明張芳章等人有任何急迫需錢之情事,復憑高利推定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犯罪時所適用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上訴人等既非當舖業者,收取之利息,自不可與當舖業同視。且上訴人等於原審未執此主張其行為非屬重利,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芳章、洪肇清、郭乃元、吳俊德、邱水泳為證。上訴人等徒憑一己之見,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丁○○、甲○○另以:原審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似嫌苛重云云。查係就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