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甲○○代表香港振華企業發展公司(下稱振華公司)與新加坡廣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負責人李敏治,分別於西元(下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本件三份協議書),其上蓋用之「廣達貿易有限公司」及「李敏治」等印文均為真正,即應判決諭知上訴人等被訴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無罪,況告訴人丁○○初稱前開「廣達貿易有限公司」、「李敏治」等印章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嗣則改稱前開印章係委由上訴人等保管,但對究係委託何人保管,卻又語焉不詳,乙○○復已否認曾保管前開印章,原審在無證據佐證之下,即推測前開印章係丁○○委請乙○○保管,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一方面以丁○○在本件三份協議書所載之簽訂日期,均不在大陸地區,推論本件三份協議書應係由上訴人等所共同偽造,但另方面則以丁○○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日雖不在大陸地區,但已承認其曾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親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手續後,即行離境,據謂丁○○在大陸地區,於同年月十八日代理廣達公司與振華公司簽訂之合同書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前揭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為真正,亦嫌理由矛盾。㈢、前開甲○○代表振華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廣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經第一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該協議書之實際製作時間,且該協議書係因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前揭合同書,非以廣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敏治名義製作,其程式有誤,乃重新繕打、簽立,該合同書與協議書所載之簽訂人始略有不同,況簽訂前開協議書旨在釐清廣達公司僅屬廣東省江門市江華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之名義投資者,振華公司始為江華公司之實際投資人,以保障包括丁○○在內之振華公司全部股東權益,是縱認前開協議書確屬偽造,亦不足生損害於丁○○,上訴人等又無偽造該協議書之動機,復查無證據足證本件三份協議書均屬偽造,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並難認為適法。㈣、本件三份協議書均僅由甲○○一人代表振華公司在其上簽署,乙○○、丙○○皆未參與,乙○○等二人又原即分別擔任廣達公司以獨資型態投資在廣東省江門市所成立廣通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董事兼副經理,則廣通公司之董事長究係甲○○抑丁○○,對其等經營廣通公司之權利並無影響,乙○○、丙○○實無偽造本件三份協議書之動機,原判決遽認其等與甲○○就偽造本件三份協議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卻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公訴人認上訴人等另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復認該罪嫌屬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如何之就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函等相關資料,既無法證明本件三份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廣達貿易有限公司」、「李敏治」等印文係屬偽造,丁○○復一再指陳其曾授權乙○○等刻製「廣達貿易有限公司」及「李敏治」等印章並置於廣通公司使用,如何已足認定前開印章確係丁○○委由乙○○保管;乙○○諉稱未保管前開印章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憑甲○○之供述,卷附廣通公司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紀要、董事會成員名單、出入境查詢表、上訴人等與丁○○於二00一年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等資料,如何堪以認定上訴人等就偽造及行使偽造本件三份協議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與證據、論理法則相悖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係以丁○○於本件三份協議書簽訂日期即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未入境大陸地區,有丁○○提出之入出境時間表、護照影本為證,此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說明丁○○於本件三份協議書簽訂時既不在大陸地區,則其能否簽署該三份協議書,即非無疑;另以丁○○已坦陳廣達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持向廣東省江門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送件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因事前無法確定送件之時間,故在其返回台灣前之同年月十七日,即預先在該申請表上簽名,至該申請表上之簽署日期,則留待於實際提出申請時再行補填等語。而卷附前開申請表除蓋用廣達公司之印文外,亦確有丁○○之簽名,參酌前揭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合同書所載簽署日期之月、日部分,係以書寫之方式為之,其上所蓋廣達公司印文內,並有丁○○之簽名,但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則用繕打之方式為之,其上所蓋廣達公司印文內並無丁○○之簽名,據謂甲○○雖辯陳前開合同書、協議書及外資企業申請表係同時一併簽立云云,仍有疑義。經核其前後之論述,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理由矛盾。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本件三份協議書、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合同書、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書、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外資企業申請表、廣通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要、董事會成員名單、二00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及其他相關卷證等資料所載,丁○○原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廣通公司之名義投資人廣達公司派駐在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廣達公司在形式上係廣通公司之唯一出資者,上訴人等依廣通公司向廣東省江門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登記之資料,即無法將廣通公司之投資人,由廣達公司變更登記為振華公司,或據以擔任廣通公司之股東,並撼動丁○○所擔任廣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乃在丁○○未參加之情況下,於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召開廣通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改選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對丁○○涉嫌侵占廣通公司財產之行為,向有關執法機關舉報,及重新選任甲○○為董事長,乙○○、丙○○為副董事長,而依本件三份協議書所載內容,或在確認廣達公司僅係振華公司投資江華公司資產之代管人,振華公司有權隨時中止或終止該代管行為,或在終止前揭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合同書,要求廣達公司應將所管理之資產即廣通公司全部,歸還予振華公司,另由振華公司確定董事長人選,或在認定廣通公司於成立後之二次增資,實際出資者為振華公司,顯均係為配合前開廣通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及改選而來,嗣上訴人等並持前開相關之書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廣東省江門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申請將廣通公司之投資者,由廣達公司變更登記為振華公司獲准。原判決基於上揭證據,論斷廣通公司前開變更登記結果,對丁○○係屬不利益,其當無同意簽訂本件三份協議書之理,而上訴人等卻可藉由本件三份協議書,達到排除丁○○擔任廣通公司董事長職務之目的,並實際掌握廣通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等確有未經丁○○同意而偽造及行使偽造本件三份協議書之犯行。經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