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強盜部分略稱:⑴本件係林本讚(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提議教訓上訴人之前雇主乙○○,又因被錢莊逼急,才購買西瓜刀強盜財物,上訴人不知其犯案之事,亦未分到強盜所得財物,此有林本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之證詞可稽,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六號之「茂溢商行」,亦非如乙○○所稱一星期收一次帳及案發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五)為現金最多日;林本讚實因案發後上訴人不允幫其照顧小孩、負擔保母等費用,乃挾怨並編造事實誣指上訴人參與犯案,且所述過程漏洞百出。原審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又未傳喚證人吳玉鳳(乙○○經營商行之會計)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林本讚供述上訴人參與犯案部分之虛實,並予上訴人有對林本讚行使證人詰問權之機會,遽採信林本讚、乙○○之證詞,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等之違法。⑵林本讚於偵查中供稱:其強盜乙○○之商行取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千元,與上訴人平分,餘款留供己用云云,警方並查獲其持有尚餘贓款一萬五千三百元;然其又稱未分錢給上訴人,餘款用以支付水電、手機、購物等費用,及稱清償地下錢莊二萬八千元云云,而前後不一。如其案發後總支出費用超過五千七百元,即表示其所稱與上訴人平分強盜贓款,為屬虛妄。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上訴人僅告知林本讚欲教訓乙○○,並無參與強盜之行為及故意,至多僅為幫助犯,原判決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有與林本讚共同強盜乙○○財物之犯行,並以乙○○經營商行收取當月貨款之末日,商行內有大量現金,而擇定該日下手實行強盜行為等情。業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本讚之供述(上訴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本讚分別騎乘機車至「茂溢商行」附近之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向林本讚指引該商行之位置;林本讚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行人證交互詰問時,供承伊提議強盜乙○○財物,並與上訴人討論後,與上訴人均至現場附近,由伊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事後並與上訴人平分贓款各情),被害人乙○○、吳玉鳳之證詞,扣案西瓜刀,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及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逐為論述審認明確;並敘明:⑴上訴人辯稱:伊僅告知林本讚欲教訓乙○○,不知林本讚帶西瓜刀云云;然上訴人係與林本讚同行至案發地點之人,徵之林本讚自承其等回程途中將西瓜刀斜插於腰際之情,則依西瓜刀之長度等,上訴人謂為不知,顯悖常情。⑵上訴人於林本讚表示有強盜財物之意思時,未為阻止,反將該商行現金流量、人員狀況等告知林本讚,甚至親自指引林本讚抵達現場,及在現場等候林本讚勘察店內情況,並言明如有得款要平分財物,事後亦確實取得贓款之半數,足證其參與強盜計畫,與林本讚間有犯意聯絡及角色之分工,為共同正犯。⑶林本讚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稱上訴人不知其強盜之事,亦未分得強盜贓款一節,業經林本讚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該部分所供,係因上訴人要伊承擔罪責,並非實在等語,倘非上訴人將乙○○經營商行之上述情況,告知林本讚,以與林本讚提議強盜之計畫相配合,林本讚亦不致擇定案發日為下手之時點,足認林本讚上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所述,確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殊無可採各等情。併逐一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乙○○經營上開商行收取貨款之情況,業據乙○○、吳玉鳳證述明確,另林本讚分得贓款後,如何花用,致剩餘查扣之餘款,亦據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供述詳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且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原審未再就各該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為無益之查證,要難謂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林本讚業於第一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係由其辯護律師進行詰問,及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原判決採其證詞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