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 訴 人 盧雅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爵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審判長應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辯論之法官為李文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七六頁),乃竟由未參與辯論之法官陳弘仁於該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及由陳弘仁法官於同年三月八日為判決(見同上卷七七頁、八九頁),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從實體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