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上 訴 人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江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所有安進一號抽砂船(下稱系爭船舶)與被上訴人簽訂「協會時間船舶全損(包括施救,施救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期間一年。嗣該船舶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因蓮花颱風來襲,在嘉義縣布袋港北外港三百公尺處,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進水,船舶因而沉沒。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起雇工將系爭船舶撈起,支付撈救費用合計四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就該費用應負償還之責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承保系爭船舶在台北港區作業之全損風險,該船舶航行布袋港,縱有沉沒事故,伊亦不負理賠責任。又系爭船舶所受之損害未達全損程度,自無避免或減輕全損之可言。且打撈之目的係供修繕而非防阻損害,上訴人提出單據不能證明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擔保在台北港作業」,該約定屬特約條款,而非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於知悉違反特約條款後,未於一個月內解除保險契約,仍應就保險事故負理賠責任。依系爭船體保險要保書保險條件欄及系爭保險單上協會定時條款欄之記載,本件係船體保險,被上訴人僅賠全損。查系爭船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颱風擱淺沈沒,雖然受有損害,然依上訴人船舶海事報告書及起訴狀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為重新組裝船舶而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則系爭船舶經打撈後,既得以組裝修復,足見未達全損程度。且本件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必修理費用超過該金額時,始能推定為全損。證人水汛華初估修理費用為七至八百萬元,加上上訴人主張之吊車及打撈費用四百七十萬元,合計約一千二百七十萬元,遠低於保險金額三千萬元,無從推定為全損,被上訴人自不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沈沒一個月後為重新組裝船舶,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僱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打撈船體,支出上開費用,難認屬減少損害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為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則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查系爭船舶因颱風來襲,船體進水沈沒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雇工打撈沉船,能否謂不屬防阻損失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請求償還是項費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船舶未達全損程度,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