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上 訴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於上訴人交付後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要求上訴人更換完成改善瑕疵,上訴人均未如期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燈具,被上訴人乃未予驗收通過並受領系爭燈具,並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瑕疵改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三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既未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亦不得請求返還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本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