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麗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昆信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即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召開之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顯已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且昆信公司縱已為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惟迄未完成減資後舊股票繳回及截角之程序,增資亦未完成發行新股,其減資及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等董事(下稱陳德福等3 人)於105年7月印製無權發行之股票,復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在108年5月間以偽造之股票截角註銷發行新股,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違反刑法、公司法及民法委任義務之情事。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係為避免昆信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及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伊可能蒙受之損害遠大於陳德福等3 人因暫停執行董事職務之酬勞損失,自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係對於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