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上 訴 人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新竹暨八里垃圾焚化廠玻璃帷幕牆工程(含天窗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施作,並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焚化廠基礎合約);林陽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轉包合約。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林陽公司財務困難,且工程實際均轉包由伊施作,故三方協議由伊接續施作,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間簽訂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下稱後續合約)、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型天窗之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弧型天窗合約)。嗣被上訴人陸續以口頭要約追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水槽等十三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伊承諾,工程款計四千零十三萬零五百元,伊均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施作;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九十年二月份減少施工人數,詎被上訴人竟稱伊無故停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合約,並拒絕伊進場施工。爰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及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千零十三萬零五百元、後續合約尾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總計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付之承攬報酬業經伊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結算之協議(下稱清償協議),由伊再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依該清償協議第五條之約定,林陽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包含兩造間後續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保留款在內,該條所約定特別保留款項,係約定以交付林陽公司為原則,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且伊與林陽公司簽訂清償協議係在後續合約施工之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停工,經伊於同年月十七日依後續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既未完成各期之任何工程,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請求給付上開特別保留款。又上訴人並未施作追加工程,縱有施作,亦係以林陽公司之下包商之身分履行合約,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任何口頭契約,且兩造間之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均已約定不得就相關工程辦理追加。又上訴人就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共十五期之施工,雖約定不受期別次序之限制,惟上訴人迄未完成各該期全部之工程,依約即無權請求各該期之工程款,況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伊依約終止合約,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含天窗及附屬工程合約,即編號 94-LP0-0000-000號合約。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新竹廠及八里廠之面積追加一事簽訂協議,並就新竹廠之弧型天窗繫件製造安裝工程,追加簽訂承裝協議書,另就新竹廠之推開窗安裝部分及百葉窗、防鳥網吊裝部分,簽訂追加合約,即編號3A30126-3 號合約、3A30126-4號合約、3A30126-5號合約。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三度就追加工程議價,並作成議價紀錄。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後續合約、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弧型天窗合約書,即編號3A30126-7、及3A30126-6號合約。兩造簽訂上開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無故停工,經催告無復工之跡象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且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就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林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取得焚化廠基礎合約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名稱為林鴻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陽公司始與上訴人補簽訂轉包合約。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焚化廠基礎合約及所有追加合約之工程款達成結算,並簽訂清償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後,林陽公司不得再就上開工程款有所主張或請求。後續合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以實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開立統一發票辦理領款,其(餘)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而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已完工部分之百分之八特別保留款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弧型天窗合約部分,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四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契約及議價紀錄、終止契約函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口頭要約伊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追加工程,經伊承諾,承攬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信函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查上開文件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上訴人公司雖曾派員與會,亦僅係以林陽公司下包商之身分參與,是縱有工程之追加或變更,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提出新竹廠與八里廠之施工日報表、及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亦係以林陽公司名義提出,且該日報表所載之次承攬人為振展公司及盛信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未列名其中,顯非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另上開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亦係以林陽公司名義所出具,議價紀錄亦僅係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協商之事項,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價紀錄,益見縱有工程之追加或變更,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要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證人即其協力廠商喬詮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戴炯堆、及被上訴人僱用負責系統開發設計圖之康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毅之證言,及其副總經理凃伶琴與被上訴人公司稽核處長陳敦杰之電話對話錄音,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兩造所簽訂上開編號3A30126-3 號弧型天窗合約書於首行已載明僅限於八里廠,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新竹廠之追加工程無涉。至上開合約書於第二項工程範圍之後之記載,揆其真意,應係指自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終止合約後,由上訴人承受林陽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之施作權利及義務而言。至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亦已於該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明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並於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絕不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益見上開乙方已承諾概括承受一語,顯係指上訴人應承擔林陽公司之履約義務之意甚明。次查後續合約第五條後段既係約定: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而於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時,上訴人就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均尚未全部完工,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別保留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況查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全部工程款完結之清償協議,就雙方94-LP5-0049 號合約、94-LP0-0000-000(即焚化廠基礎合約)、及 3A30126-3、3A30126-4、3A30126-5 (以上三者係追加合約一至三)一併討論,於協議書第一條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工程款,並於第五條約明本協議書簽定後,視同雙方關於本工程,不論是否曾提出爭議、主張或請求,概皆以本協議書為全部之合意。自此之後,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並應拋棄關於上開合約及本工程或任何衍生事項所生之權利、主張或請求等。嗣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陽公司既已拋棄本工程之其他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權利,自亦包括上開工程特別保留款在內。林陽公司既已拋棄上開工程特別保留款,尤無再依兩造間上開後續合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後,上開特別保留款已無給付林陽公司之必要,亦不必再為協商,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目為:⑴放樣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⑵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⑶熱浸鍍鋅鐵件材料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⑷燒焊工資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共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四元、⑸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⑹防護安全網架設及拆除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共計六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認並未完成各該期之工程,上開項目僅係各該期工程之細目,而依兩造於上開弧型天窗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足認上開十五期工程之施工順序、估驗及請款,固不受期別、次序之限制,然上訴人須於完成上開各期工程所定之條件時,始得請款;而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各期工程之全部,即不得就未完成之部分請款,被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再查,上訴人既自認伊有於九十年二月份減少八里廠進場施工人數,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自同年月八日起逕行全面停工,雖經多次催告,迄無復工跡象,無視於工程驗收時程及巨額工程逾期罰款,嚴重違背合約約定為由,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依約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則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仍擬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上訴人即不能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場施作,致伊無法完成上開各期工程,應視為已完成,仍應以伊已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按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查依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二,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以傳真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各合約,原審判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五)中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後續合約及弧形天窗合約,應有違誤,該次係被上訴人終止與林陽公司間之合約,然該違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因之將原判決發回。至於原審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林陽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其二人間所簽訂之焚化廠基礎合約及追加合約達成工程款結算協議,係包括94-L P5-0049號合約、94-LP0-0000 -000(即焚化廠基礎合約)、及 3A30126-3、3A30126-4、3A30126-5合約,此可由原判決理由第五項前後對照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予廢棄,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