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乙○○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