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二規定,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乙○○並非上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亦無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