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明確載明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