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輻射飛椅(下稱飛椅工程)暨咖啡杯(下稱咖啡杯工程)遊樂設施工程,兩造並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依約開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就咖啡杯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停工,嗣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該工程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伊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八月十三日)復工,全部工程業已完工。伊因咖啡杯工程停工及變更工程等,計多支出留守人員工資加計百分之十一‧二間接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險費另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百元、地上物安裝費用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另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五千四百二十元、國外技術人員於工期延後來台支援之費用二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自得依系爭合約、議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於約定完工日期就飛椅工程提前四十九日完成、咖啡杯工程提前三十三日完成,依約並得請求趕工獎金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㈡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更㈠審、更㈡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均告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建結構配合圖說設計費及圍籬拆除補償費用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就更㈡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於原法院上字審審理中主張:因咖啡杯工程工期展延,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點約定,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乃為追加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㈡審駁回上訴人上述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追加此項請求,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咖啡杯工程,係因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鄰近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工程之工地發生地層潛變滑移現象,輸水幹管破裂,故而停工,與伊無涉。又兩造就追加工程合意採總價承包方式,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均應自行吸收,不得向伊請求補償。且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已約定天災地變等風險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所生之損害,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自不得再爭執工作數量差異。況上訴人未依約請求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施作咖啡杯工程後,因中油公司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影響,該工地呈地層潛變滑移現象,經被上訴人通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停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復工,計停工二百八十六日,幾與系爭合約原定履約期限三百日曆天相當。而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則上訴人因而增加停工期間工地留守所需工資及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險費支出,此情形顯非其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仍依原定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因停工增加之給付為:支付留守人員工資加計百分之十一‧二間接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險費加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百元、咖啡杯工程地上物安裝費用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加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千四百二十元、國外技術人員於工期延後來台支援之費用二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惟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停工期間留守人員工資,按技術工、一般勞工各一人工資計付,並未約定加計百分之十一‧二之間接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之保險費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證明。其次,有關咖啡杯工程地上物安裝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議定書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就「工程進度檢討」、「咖啡杯工程詳細表數量及項目」所為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既達成:「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中,已含有安裝施工項目」之協議,而「咖啡杯棚架金屬及地坪裝修工程」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有「工程協調暨審查會」紀錄及工程標單可按。且兩造於結算時,就原契約咖啡杯工程,並未辦理減帳,自不得以系爭議定書詳細表僅編列「拆」「移」,未編列「安裝」項目,或編列技術工、一般工計三十一人次、吊車費八萬九千八百元,其實際出工人數一一七人次、支付吊車費三十萬六千元,即認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工程變更而依被上訴人投保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增加支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間「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十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另請求加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五千四百二十元,亦未據其提出證明。又查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七、⒈承包商投標報價須考慮總價內應包含以下之項目。⒒飛椅暨(或)咖啡杯原製造廠商至少須派遺電氣與機械專業技術人員或技師至現場(來台)監督並指導國內技工安裝,現場試車、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等一切費用。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議定書,議定追加金額時,應已考量國外技術人員來台支援費用。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固以九十年二月一日為完工日,該進度表經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查,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中建字第○七四號函表示「同意備查」,有該書函及預定進度表可按;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另提出提前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之預定進度表,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具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保證切結書。而飛椅工程實際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完工,咖啡杯工程因故停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始完成,則上訴人並未於兩造協議時限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趕工獎金。且飛椅工程縱扣上訴人主張不計工期十九日,上訴人亦未於協議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仍不得請求飛椅工程之趕工獎金。至咖啡杯工程,兩造訂立系爭議定書,追加工期二百七十日,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二項約定提出趕工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自不得以其提前完工,請求咖啡杯工程之趕工獎金。末查兩造就咖啡杯工程簽訂系爭議定書,增加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其中包括施工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按施工費用百分之○‧四計算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九千元及百分之十計算之稅什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且咖啡杯工程因故停工,上訴人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點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亦無工程司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停工後,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增加之工程款,其中既含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則其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亦屬重複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議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留守人員工資加付百分之十一‧二間接費用等五項共計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趕工獎金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暨追加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點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載明:「若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兩造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系爭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會議結論⒋亦記載:「工程數量與原有圖說之計算式單項數量誤差超過百分之十者,可經由會勘確認後,辦理加減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第二宗第二八九頁),係兩造就工程數量差如何計價之約定。關於咖啡杯工程地上物安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系爭議定書詳細表第二十七頁中就人工數量編列技術工十九人次、一般工十二人次,合計三十一人次(見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實際投入咖啡杯工程之人工數量為技術工七十二人次、一般工四十五人次,共計一百十七人次云云,並提出監工日報統計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倘所言非虛,則上訴人就咖啡杯工程所投入實際人力,似已超過系爭議定書詳細表所約之數量百分十以上,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議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原契約編列吊車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屬小噸位之吊車,為降低吊裝之風險與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經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司同意改以四百噸位大型吊車進行咖啡杯設備吊裝作業,伊花費計三十萬六千元,超出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至少三‧五倍,扣除原標單詳細表編列之吊車費用後,自得就額外支出部分為請求云云,並提出中華工程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中建字第六五八號函及咖啡杯棚架吊裝計畫書各乙件為證(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其次,卷附被上訴人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工程逾期總天數為「無」,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然原約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停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被上訴人工程停工報核表乙紙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頁、第一宗第一三一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延宕完工,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卻認定無逾期完工,則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點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並經中華工程司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補償,自嫌速斷。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點約定,因展延工期而得增加管理費,係針對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補償;而系爭議定書及其詳細價目表則係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內容,似與前者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補償無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第二宗第三○三頁)。原審竟謂上訴人於停工後,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增加金額中含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其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亦屬重複請求云云,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咖啡杯工程地上物安裝費用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給付留守人員工資加付百分之十一‧二間接費用及加保「安裝工程險附加竊盜險」保險費、「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各加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國外技術人員於工期延後來台支援之費用及趕工獎金,依序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六百元、五千四百二十元、二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