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宏(原名孫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4號、第76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嘉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白耀庭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陳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白耀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嘉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與謝景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景宏(原名孫景宏,綽號「小毛」)與陳嘉玲係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使用其等所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行為: ㈠謝景宏自其綽號「阿富」之男子(下稱「阿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時許,負責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魏基順住處,與魏基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嘉玲知悉上情,亦有意藉此交易獲取利益,並於謝景宏到場後,於同日10時49分許,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謝景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謝景宏儘速完成交易返家,嗣由謝景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魏基順,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謝景宏、陳嘉玲於101年6月底至7 月初間之某日,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魏基順住處,推由陳嘉玲出面向魏基順收取價金 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與魏基順,而完成交易。 ㈢陳嘉玲於101年7月9日12時14分至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杜淑惠以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謝景宏開車搭載陳嘉玲抵達位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之代天府前,由陳嘉玲下車先向杜淑惠收取價金3,5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與杜淑惠。嗣陳嘉玲又持前述行動電話與杜淑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前次交易中尚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景宏與陳嘉玲復於同日16時許,開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東海國中,由陳嘉玲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5公克)與杜淑惠,而完成交易。 二、謝景宏與白耀庭(綽號「小白」,未經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6 時許,與陳憲茹見面,推由白耀庭先向陳憲茹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嗣經陳憲茹於同日2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要求謝景宏聯絡白耀庭,謝景宏即允諾其會於聯絡白耀庭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中正路口之「鄰家蒸餃」附近之陳憲茹租屋處。嗣由謝景宏於同日20時至21 時許,前往上開陳憲茹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憲茹,而完成交易。 三、謝景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9時51分許,持用其與陳嘉玲所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世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謝景宏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之知本溪造橋工地,向陳世泰收取價金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世泰,而完成交易。 四、陳嘉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28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陳嘉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且徵得陳嘉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皆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然共同被告陳嘉玲係被告謝景宏之配偶,其到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273 頁),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共同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謝景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有明確說明,且係於案發時記憶清晰之際,無以刑求、逼供、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詢問,而出於任意性所得之陳述。更衡以共同被告陳嘉玲前開陳述,除對被告謝景宏不利外,亦屬對於自身犯行之自白,有使自己陷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責任之虞,衡情共同被告陳嘉玲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與之有至親關係之被告謝景宏均陷於重罪之可能,是共同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事。本件既經共同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陳嘉玲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謝景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已無從再就之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職是,共同被告陳嘉玲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謝景宏犯罪事實之憑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魏基順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其曾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其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情節及通話之內容,多證稱:太久了,忘記了;沒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173頁反面至174頁、177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因時間經過,而對於毒品交易之經過不復記憶,足見證人魏基順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魏基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謝景宏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魏基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詢之證述均實在(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而魏基順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亦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景宏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謝景宏有罪之證據,茲不予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除業經論述如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且檢 察官、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玲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而被告謝景宏固坦承(一)曾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並收取價金500元,且於如事實一 ㈡所示時間,有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前往魏基順住處,並叫被告陳嘉玲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魏基順;(二)曾先後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到如事實一㈢所示地點,由被告陳嘉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三)有居中聯絡綽號「小白」之男子與陳憲茹,並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與陳憲茹見面;(四)曾於如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陳世泰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之犯行,辯稱:(一)伊係與魏基順合資向綽號「阿哲」之藥頭(下稱「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杜淑惠係直接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陳憲茹係透過伊聯絡「小白」,伊開車載「小白」到如事實二所示地點後,陳憲茹係直接向「小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伊係與陳世泰合資向綽號「朱大哥」之男子(下稱「朱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等再按比例朋分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一㈠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 部分 1.證人魏基順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1年5月30日10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係「小毛」之妻陳嘉玲先打電話給「小毛」,嗣由伊與陳嘉玲通話,當時伊向「小毛」購買安非他命,…「小毛」只有送500 元的安非他命到伊臺東市康定街租屋處賣給伊,另外現場有1 位綽號「阿龍」之男子也要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小毛」表示要回家拿,但是後來就沒過來;伊共向「小毛」與陳嘉玲買過4次安非他命,但僅2次交易成功,其等2 人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伊要買毒品時,向「小毛」或陳嘉玲說都可以,有時交易毒品其等2 人都有在場,印象中「小毛」是叫孫景宏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且於偵訊時證稱:2 次毒品交易均非與謝景宏、陳嘉玲合資購買,而是伊自己買的,被告2 人要向誰買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 2.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頁),且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101年5月30日10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謝景宏帶安非他命要賣給魏基順,伊不清楚謝景宏這次帶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給魏基順,但因數量不夠,所以謝景宏要再向魏基順拿現金去調毒品,但後來謝景宏沒有再去賣安非他命給魏基順等語(見他卷第12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經提示101年5 月30日10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係伊與魏基順通話,是魏基順要跟謝景宏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買多少數量,因為伊在家,係由謝景宏過去與魏基順交易,謝景宏回家後,有拿錢交給藥頭「阿富」,當天「阿富」在伊家,謝景宏有把安非他命帶出去,要給魏基順等語(見他卷第151、15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謝景宏打電話跟藥頭講,藥頭到伊等家交付毒品給謝景宏,之後謝景宏在出門到魏基順家交付毒品,…總共的交易數量伊不清楚,但在交易完成後,謝景宏手上有多出一些毒品,可以給伊等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1 頁正反面)。 3.被告謝景宏於偵訊時供稱:魏基順把錢交給伊,藥頭跟伊老婆在家裡等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關於魏基順部分,1次500元,1次1,000元,均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 4.互核被告陳嘉玲及證人魏基順前揭所述,並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2 人待其等之毒品來源「阿富」到其等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被告謝景宏負責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魏基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並收取價金500 元,魏基順雖於完成本次交易後,有意再向被告2 人購入更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謝景宏嗣後並未再度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而被告陳嘉玲雖未與被告謝景宏一同前往現場交易,但其事前已知悉被告謝景宏向「阿富」取得毒品,並前往轉售與魏基順,猶於被告謝景宏與魏基順交易過程中,撥打電話催促被告謝景宏儘速完成交易返家,並與被告謝景宏共享因該次毒品交易所獲取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陳嘉玲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自與被告謝景宏有犯意聯絡。至證人魏基順雖於偵、審中均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 元云云,惟除證人魏基順之證述外,參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其等於通話中尚未論及該次交易金額確係1,000元,且被告2人均僅坦承該次交易收受之價金為500 元,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00元。又被告謝景宏雖辯稱:伊係與魏基順合資,一起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如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由魏基順一人單獨購買,而非與被告謝景宏合購等節,業據魏基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且被告謝景宏就其與魏基順合資購買毒品之藥頭究係何人乙節,原於偵查中供稱,藥頭係魏基順所不熟悉,綽號「阿富」之男子云云(見偵三卷第54、7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藥頭不是「阿富」,而係綽號「阿哲」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供述相互矛盾,實難採信,是被告謝景宏所辯,尚不足採。承上所述,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如事實一㈡所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部分 1.證人魏基順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初某日24時許,「小毛」與陳嘉玲一同駕車到伊康定街租屋處,詢問伊是否購買安非他命,伊當時向他們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第2次交易係於10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上11點至12點多,在伊康定街家中,伊跟謝景宏、陳嘉玲買安非他命,伊付了1,000元,陳嘉玲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這1 次沒有用電話聯絡,謝景宏、陳嘉玲都會自己到伊家找伊,2 次毒品交易均非與謝景宏、陳嘉玲合資購買,而是伊自己買的,被告2 人要向誰買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 2.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頁、287頁反面),且於警詢時供稱:伊陪謝景宏去販賣給魏基順只有1次,當時販賣所得金額 是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 3.被告謝景宏於偵訊時亦供稱:101年6 月底7月初某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伊與伊老婆、藥頭一起去魏基順家,…伊叫伊老婆下車拿1包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魏基順等語(見偵三卷第76、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關於魏基順部分,1 次500元,1次1,000元,均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反面至287頁)。 4.參核上開被告謝景宏、證人魏基順所述,可知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謝景宏指示被告陳嘉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並收取價金,是以,被告2 人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嘉玲辯稱:101年6月底7 月初那次毒品交易,並非伊親自拿毒品給魏基順云云(見他卷第152 頁),尚不足採。又被告謝景宏就本次犯行,雖亦辯稱係與魏基順合資購買,然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係由魏基順一人單獨購買,而非與被告謝景宏合購等節,業據魏基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且被告謝景宏就其與魏基順合購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乙節,供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亦據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謝景宏所辯,亦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如事實一㈢所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部分 1.證人杜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了託陳嘉玲調毒品,使用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及謝秀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陳嘉玲聯絡過,接電話的都是陳嘉玲,那天約在知本派出所前的代天府,伊在代天府時,就將價金3,500 元全數交給陳嘉玲,但陳嘉玲只給伊0.1公克,嗣於101年7月9日下午,陳嘉玲在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給伊剩餘的毒品,當天是謝景宏開車載陳嘉玲一起到代天府及東海國中,伊未曾跟陳嘉玲說過要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37至238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9 日12時15分,與陳嘉玲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就跟陳嘉玲見面取得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日下午4點多,則在陳嘉玲家附近的東海學校,拿安非他命約0.15公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6、97頁)。 2.被告陳嘉玲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給杜淑惠的是伊先生,當時是伊先生叫伊接電話及交付毒品給杜淑惠,而且都是謝景宏開車在伊去代天府及東海國中與杜淑惠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經提示101年7月9日12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杜淑惠的通話內容,是杜淑惠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廟前面,杜淑惠本來要1,000 元的安非他命,見面後杜淑惠給伊3,500 元,但伊先生給伊的數量未達杜淑惠要的數量,伊先收了3,500 元交給伊先生,再一起向藥頭調貨,之後再跟杜淑惠約在東海國中,是伊把安非他命交給杜淑惠,東海國中交易那一天,謝景宏開車載伊過去,謝景宏的貨也不是很多,通常人家打電話來,伊等才去找藥頭拿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151頁)。 3.被告謝景宏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駕車載陳嘉玲到知本派出所前的代天府路口,向杜淑惠收了3,500 元,陳嘉玲當時有交安非他命給杜淑惠,後來又由伊開車載陳嘉玲到東海國中,再由陳嘉玲交安非他命給杜淑惠;(問:陳嘉玲供稱杜淑惠知道你身上有安非他命毒品,所以都是你叫陳嘉玲收錢跟拿毒品給杜淑惠是否有此事?)只有3,500 元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正反面)。 4.依被告陳嘉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謝景宏早已知悉杜淑惠欲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負責向藥頭調貨、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前往與杜淑惠交易,且被告謝景宏亦自承本次交易是由其指揮被告陳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並收取價金乙節,而證人杜淑惠與被告2 人就本次交易過程之證述,均印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內容)。是被告謝景宏就如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之犯行,確與被告陳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2 人如事實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5.被告謝景宏雖辯稱:杜淑惠係直接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縱使被告2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之交易過程中,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另向藥頭調貨,該調貨行為亦屬被告2人與藥頭間另次之買賣行為,實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之行為無關,故被告謝景宏所辯,自不可採。 (四)如事實二所示,被告謝景宏白耀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部分 1.陳憲茹於101年6月23日,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交付白耀庭,嗣經被告謝景宏居中聯絡陳憲茹與白耀庭,陳憲茹始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宏於警詢時供稱:陳憲茹部分,錢不是交給伊,她是將錢直接交給藥頭「小白」(即白耀庭,下同),藥頭再請伊吸食安非他命,伊僅負責聯絡而已;(經提示101年6月23日20時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陳憲茹打給伊,請伊幫忙找「小白」買毒品,當日20時許,伊在陳憲茹租屋處等語(見偵三卷第53、5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譯文中「小白」是指藥頭小白,陳憲茹要跟「小白」拿安非他命,「小白」的真實姓名叫白耀庭,當天陳憲茹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小白」,雖然伊有在場,但錢不是經過伊的手,陳憲茹當天晚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7、120、121頁)。核與證人陳憲茹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6月23日20時0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謝景宏通話,「小毛」指謝景宏,伊的確是找「小白」買安非他命,於6月23日早上6點多,已經拿1,000 元給「小白」買安非他命,當時現場有伊、伊朋友、「小毛」及「小白」,後來伊因打給「小白」不通,且當天「小毛」跟「小白」一起出現,所以伊才打給「小毛」問「小白」呢,「小毛」說他要去找「小白」,電話結束後,一直到晚上8、9點,安非他命是「小毛」親自拿給伊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小毛」跟伊說因為「小白」在忙;「小白」即是伊指認的白耀庭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1頁,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內容)在卷可稽。被告謝景宏既然於白耀庭向陳憲茹收取價金時,一同在場,當已知悉白耀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一事,仍居中聯絡白耀庭與陳憲茹,並前往陳憲茹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藉以從中獲取毒品供己施用,是以,被告謝景宏與白耀庭對於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景宏辯稱:係由白耀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云云,尚不可採。 2.證人陳憲茹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年6月23 日拿1,000元給「小白」後,就找不到「小白」,因為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才打電話叫「小毛」幫伊找「小白」,但「小毛」亦未幫伊找到「小白」,故這次交易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惟查,陳憲茹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係從被告謝景宏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陳憲茹於偵訊時證稱:通話結束後,安非他命是謝景宏親自拿給伊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小毛」跟伊說因為「小白」在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另被告謝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陳憲茹曾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亦均供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4頁反面、121 頁),是證人陳憲茹確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證人陳憲茹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謝景宏之詞,皆難採信。又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1年6月23日曾與陳憲茹見面,6 月底陳憲茹有託伊拿藥等語,但對於是否與被告謝景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乙情,始終避重就輕,諉為不知,故其證稱:伊未販賣毒品給陳憲茹云云,亦不可採,尚難據此為對被告謝景宏有利之認定。 (五)如事實三所示,被告謝景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泰部分1.證人陳世泰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拿錢請謝景宏幫忙調安非他命,總共有3次,前2次是5月及6月,在知本溫泉的工地,都有拿到安非他命,數量是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5 、56頁;他卷第8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對象是謝景宏,通話內容是伊要問謝景宏有無安非他命,伊於101年6月4日9時51分通聯後,才向謝景宏買,1 包是用1,000元跟他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反面、180、182頁)。 2.被告謝景宏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101年6月4日9時51分4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後,亦供稱:該通電話是陳世泰打電話找伊,要伊去知本溪造橋工地找他,他有事情要找我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陳世泰係伊的老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該門號於101年6月4日9時51分49秒之通話內容,是老闆叫伊去工地,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77、78頁)。 3.綜合證人陳世泰、被告謝景宏上開所述,並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7 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內容),可見被告謝景宏與陳世泰透過上開通話約定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事。且陳世泰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與被告謝景宏在如事實三所示地點見面,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謝景宏,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180、182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陳世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交付價金及被告謝景宏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時而避重就輕,改稱未付價金或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之證述,應係為被告謝景宏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4.被告謝景宏雖辯稱:101年6月4 日係伊與陳世泰合資向「朱大哥」購買安非他命,且係由陳世泰去拿安非他命回來云云(見偵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7頁)。惟查,陳世泰於101年6月4日,未曾與被告謝景宏一起合資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泰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 182頁),且陳世泰既為被告謝景宏之老闆,其資力勢必優於被告謝景宏,如其自有熟識之毒品來源,應可獨力購買,當無再與被告謝景宏合資購買之必要,是被告謝景宏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 (六)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2 人雖未明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若干,然均坦承交易後,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偵三卷第53頁反面;他卷第16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2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等人,可徵被告2 人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本件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上揭事實四所示,被告陳嘉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0反面至141頁;偵二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警一卷第15 頁),此外,復有被告陳嘉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嘉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謝景宏、陳嘉玲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嘉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景宏如事實一㈠至㈢、二、三所為及被告陳嘉玲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玲如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景宏就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白耀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景宏所犯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5 次犯行,被告陳嘉玲所犯如事實一、四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謝景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嘉玲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上開㈠㈡2罪經花蓮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上開㈢所示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本件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均已自白,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謝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一至三所示5 次犯行,均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固均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係綽號「阿富」之男子(見他卷第126頁反面;偵三卷第54、78 頁)。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另案被告王春富,非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且偵查機關迄至目前為止,亦未因此查獲另名綽號「阿富」之男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5日東檢培月102蒞1372字第18898號函、103年5月22日東檢培月字第08867號函各1 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3、212頁)。是被告2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明知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謝景宏否認本件全部犯行、被告陳嘉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鉅,交易對象亦不多,相較於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較輕微,再考量被告陳嘉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間接,並參酌被告2 人為夫妻,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謝景宏服刑前以鐵工為業,日薪1,500 元,被告陳嘉玲則為家管(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因被告2 人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本院衡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長之應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及被告謝景宏、陳嘉玲為前揭犯行之交易對象分別為4人及2人,交易次數則分別為5次及3次,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總額為5,000元,被告謝景宏則另有如事實二、三所示之 不法獲利2,000元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謝景宏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景宏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論認如前。其中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共有,業據被告陳嘉玲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諭知對被告謝景宏、陳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謝景宏與白耀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對被告及白耀庭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及白耀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未扣案如事實三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謝景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之宣告刑中,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要據被告陳嘉玲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嘉玲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謝景宏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謝景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示犯行│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嘉玲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嘉玲│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謝景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示犯行│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陳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謝景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所示犯行│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嘉│ │ │ │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謝景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所示犯行 │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與白耀庭│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白耀│ │ │ │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前揭犯罪事實│謝景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三所示犯行 │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陳嘉玲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陳嘉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示犯行│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景宏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宏│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陳嘉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示犯行│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謝景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謝景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陳嘉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所示犯行│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謝景│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 │ │ │景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陳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四所示犯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謝景宏與陳嘉玲所共有│ │ │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1具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謝景宏與陳嘉玲所共有│ │ │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1具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陳嘉玲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間 │監聽對象 │通│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號│ │(A) │話│(B) │ │ │ │ │ │方│ │ │ │ │ │ │向│ │ │ ├─┼───────┼─────┼─┼─────┼───────────┤ │1 │101年5月30日10│0000000000│←│000000000 │A(男):喂。 │ │ │時49分29秒 │謝景宏/魏 │ │陳嘉玲 │B(女):嗯。 │ │ │ │基順 │ │ │A:我在基順這裡。 │ │ │ │ │ │ │B:啊? │ │ │ │ │ │ │A:我在基順那裡啦。 │ │ │ │ │ │ │B:嗯,怎樣? │ │ │ │ │ │ │A:我帶的不夠啦。 │ │ │ │ │ │ │B:啊? │ │ │ │ │ │ │A:我帶不夠。 │ │ │ │ │ │ │B:他那裡多少?你那裡多 │ │ │ │ │ │ │ 少錢? │ │ │ │ │ │ │A:這裡2仟。 │ │ │ │ │ │ │B:你那裡2仟,他還要是 │ │ │ │ │ │ │ 不是? │ │ │ │ │ │ │A:嗯。 │ │ │ │ │ │ │B:他那邊多少錢,你把他│ │ │ │ │ │ │ 帶回來嘛。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跟他講。 │ │ │ │ │ │ │A:好。 │ │ │ │ │ │ │B:他還要多少?喂喂…。 │ │ │ │ │ │ │A:等一下基順啊。 │ │ │ │ │ │ │B:喂。 │ │ │ │ │ │ │A:(基順音)再1個男人 │ │ │ │ │ │ │ 工啦。 │ │ │ │ │ │ │B:不然你先給小毛拿回來│ │ │ │ │ │ │ 他朋友在這邊等,再來│ │ │ │ │ │ │ 趕過去。 │ │ │ │ │ │ │A:哦。 │ │ │ │ │ │ │B:做一次嘛看還有沒有。│ │ │ │ │ │ │A:好。 │ │ │ │ │ │ │B:因為朋友不要等太久。│ │ │ │ │ │ │A:好。 │ │ │ │ │ │ │B:你聽有嘛,老兄。 │ │ │ │ │ │ │A:你跟他講。 │ │ │ │ │ │ │B:好好,我跟他講朋友不│ │ │ │ │ │ │ 要等太久啦,看他要多│ │ │ │ │ │ │ 少錢給他拿回來這樣子│ │ │ │ │ │ │ 的意思。 │ │ │ │ │ │ │A:(對象先生)好。 │ ├─┼───────┼─────┼─┼─────┼───────────┤ │2 │101年7月9日12 │0000000000│←│000-000000│A(女):喂。 │ │ │時14分10秒 │陳嘉玲 │ │杜淑惠 │B(女):阿玲嗎? │ │ │ │ │ │ │A:是。 │ │ │ │ │ │ │B:打給我好不好?我的沒 │ │ │ │ │ │ │ 有錢。 │ │ │ │ │ │ │A:我的也不能打。 │ │ │ │ │ │ │B:你上來好不好?我走一 │ │ │ │ │ │ │ 半,你走一半。 │ │ │ │ │ │ │A:沒有,沒有我現在不在│ │ │ │ │ │ │ 臺東,我現在要去知本│ │ │ │ │ │ │ 。 │ │ │ │ │ │ │B:那我要去那裡呢? │ │ │ │ │ │ │A:知本那個代天府好不好│ │ │ │ │ │ │ ? │ │ ├───────┼─────┼─┼─────┼───────────┤ │ │101年7月9日12 │0000000000│←│000-000000│A(女):喂。 │ │ │時15分37秒 │陳嘉玲 │ │杜淑惠 │B(女):在那裡? │ │ │ │ │ │ │A:我要去知本。 │ │ │ │ │ │ │B:知本那裡? │ │ │ │ │ │ │A:那個知本消防隊前面不│ │ │ │ │ │ │ 是有那個,一間廟代天│ │ │ │ │ │ │ 府。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很大的廟有沒有,有啦│ │ │ │ │ │ │ ,知本警察局對面,有│ │ │ │ │ │ │ 一間很廟很大間在轉灣│ │ │ │ │ │ │ 角,他前面有7-11那邊│ │ │ │ │ │ │B:哦,你說那個康橋。 │ │ │ │ │ │ │A:大橋下來左邊那個廟,│ │ │ │ │ │ │ 你到那邊。 │ │ │ │ │ │ │B:好。 │ │ ├───────┼─────┼─┼─────┼───────────┤ │ │101年7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女):喂。 │ │ │14時16分1秒 │陳嘉玲 │ │杜淑惠 │B(女):喂。 │ │ │ │ │ │ │A:你可不可以下來,我車│ │ │ │ │ │ │ 子沒油啦。 │ │ │ │ │ │ │B:哇,我從臺東市哦。 │ │ │ │ │ │ │A:「木木」在隔壁哦,在│ │ │ │ │ │ │ 旁邊哦。 │ │ │ │ │ │ │B:嗯啊,不知道。 │ │ │ │ │ │ │A:你就來臺東市,我車子│ │ │ │ │ │ │ 沒油。 │ │ │ │ │ │ │B:我摩托車也沒有油啊,│ │ │ │ │ │ │ 你哦,早說嘛。 │ │ │ │ │ │ │A:怎麼辦? │ │ │ │ │ │ │B:早點講我就下去。 │ │ │ │ │ │ │A:你趕快下來啊。 │ │ │ │ │ │ │B:好好。 │ ├─┼───────┼─────┼─┼─────┼───────────┤ │3 │101年6月23日21│0000000000│←│0000000000│A(男):喂。 │ │ │時42分31秒 │謝景宏 │ │陳憲茹 │B(女):小毛哦,我阿如│ │ │ │ │ │ │ 啦。 │ │ │ │ │ │ │A:嗯。 │ │ │ │ │ │ │B:那個小白有跟你在一起│ │ │ │ │ │ │ 嗎? │ │ │ │ │ │ │A:沒有,沒有,沒有打電│ │ │ │ │ │ │ 話給他嗎?小白。 │ │ │ │ │ │ │B:無法接聽啊。 │ │ │ │ │ │ │A:你打那一支? │ │ │ │ │ │ │B:你留給我那一支啊。 │ │ │ │ │ │ │A:可是他剛打給我到那邊│ │ │ │ │ │ │ 直接進去呢。 │ │ │ │ │ │ │B:是哦,如果你有遇到他│ │ │ │ │ │ │ 。 │ │ │ │ │ │ │A:我過去問一下什麼事情│ │ │ │ │ │ │ 好不好? │ │ │ │ │ │ │B:好。 │ │ │ │ │ │ │A:我再過去你那裡,你在│ │ │ │ │ │ │ 跟鬥陣的講一下。 │ ├─┼───────┼─────┼─┼─────┼───────────┤ │4 │101年6月4日9時│0000000000│←│0000000000│A(男):嗯。 │ │ │51分49秒 │謝景宏 │ │陳世泰 │B(男):那個!直接到溫│ │ │ │ │ │ │ 泉,我要去工地。 │ │ │ │ │ │ │A:好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