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華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九八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振華被訴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振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潘振華於附表編號3-5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有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等3 人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潘振華上開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潘振華即於附表編號3-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等3 人,共計3 次。 ㈡潘振華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因林婉如當面向潘振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乃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如,共計2 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對潘振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怡樺):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交予胡怡樺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胡怡樺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後就拿到臺東縣關山鎮憶秀小吃店營業場所後方胡怡樺住處與其一起施用,伊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胡怡樺,伊與胡怡樺於民國103 年2 月19-20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欠一」、「欠二」、「還要三」、「哥,五」等內容係胡怡樺向伊借錢,也拜託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115 頁、第120 頁背面- 第121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憶秀小吃部後之胡怡樺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販賣予胡怡樺,並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胡怡樺①於警詢證稱:「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綽號華哥之男子,以500 元至1000元購得,每次數量一點點都是被告親自把毒品放在我吸食器內。」、「(簡訊內容各意指何事?)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妳是何時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是在103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被告自己跑來憶秀店裡找我,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放在我吸食器內給我。(妳是否有拿給被告?)我當場有拿1000元給被告。」(警卷第332 頁、第335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都拿安非他命至何處與妳交易?)都是直接持安非他命到我關山鎮工作的卡拉OK,將安非他命放入我的吸食器內,我再將現金直接交給他,每次都是他本人直接交易。(提示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當天我是要跟他約交易毒品,但2 月19日當天他未出現,直到2 月21日晚上7 時許,被告才到我工作的卡拉OK(憶秀店)交安非他命給我。(當天交易多少安非他命,以多少錢為代價?)他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給我,我直接交付1000元給被告。…(妳於通訊譯文說要欠二、欠三,為何被告只給妳1000元?)我不知道,但是他當時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有跟我說1000元拿來,所以我知道那是1000元的量。(21日當天,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妳時,有無提到19日的事,有談到什麼話?)他都來匆匆去匆匆,但他應該知道是我打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所以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偵卷1 第12頁背面- 第1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妳是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妳是否有付錢購買,還是是送的?)我有付錢。」、「(在2 月21日被告潘振華有沒有把毒品給妳?)就只有第一次見面即我向被告潘振華買5 百元那次,被告有把毒品給我…。(在2 月21日晚上7 時,被告潘振華有沒有跑到「憶秀店」內拿安非他命給妳?)2 月份就只有5 百元那次而已。(除該次500 元的事情之外,2 月份時被告有沒有曾經跑到「憶秀店」內賣給妳安非他命?)有。…(所以於2 月21日晚上19時,被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去賣給妳,只是價格是500 元,而非筆錄上所載之1000元,是這樣嗎?)是。…(那妳交付的500 元是當場就交給被告嗎?)對,我是當場交錢給被告潘振華的。(妳是否知道被告放入妳吸食器的毒品量約為多少?)我就拿500 元給他。(被告當時是否有跟妳說放入妳吸食器的量就是500 元的價格嗎?)被告潘振華並沒有說,他就直接放進去我的吸食器,我當場也交錢給被告潘振華,被告潘振華放入毒品之後就走了。」、「(被告潘振華交給妳的地點,妳是說是在『憶秀卡拉OK店』,而被告潘振華是說在妳位於『憶秀卡拉OK店』店後面的住所,妳有何意見?)我家就在『憶秀卡拉OK店』,我與被告潘振華講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被告潘振華是先跟妳拿錢然後他再去調毒品,還是被告潘振華先給妳毒品而妳再給他錢,是哪一種?)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8頁、第81頁- 第82頁、第87頁背面)。⒉上開犯行,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怡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44秒至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胡怡樺)哥,我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因為,我明天下午錢才會進來,所以,可以先跟你欠一嗎,我明天下午一定會還給你的。(胡怡樺)哥,我明天下午一定會給你的,請你相信我一次好嗎。(胡怡樺)我怕你不要讓我欠多一點,我本來想欠二可是我怕欠太多了。(被告)有辦法還就好。(胡怡樺)哥,還有就是,還要三。(胡怡樺)哥,五。」等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74-7 6頁、警卷第334 頁編號9-14則譯文內容)。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可以先跟你欠一嗎」、「我本來想欠二」、「還要三」、「哥,五」等語,均係胡怡樺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業據證人胡怡樺①於警詢證稱:「(簡訊內容各意指何事?)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警卷第335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妳說『我可以先跟你欠一嗎』,是何意?)意思是詢問被告,能否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欠二』的意思是?)就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個朋友要請我跟他買。(103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還要三』是何意思?)就是指朋友還要我代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妳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有借過,他也有跟我借過幾百塊錢。我19日那天打去與借錢沒有關係,確實是要打電話過去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偵卷1 第13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至2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共六則,…這六則簡訊內容,有沒有提到要拜託被告幫妳拿安非他命這件事?…)也有,有借錢也有拜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譯文編號9 簡訊部分,所謂的『欠一』是什麼意思?)那時要跟被告調毒品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欠錢,這則是再向被告借錢也有向被告調安非他命,兩者都有。…(編號9 這則簡訊內容就只有請被告幫妳調安非他命是不是?是妳要跟被告買嗎?)是,這則簡訊是我要請被告潘振華幫我調安非他命,我是要跟被告潘振華買的。」、「(那到底是編號幾的訊息內容有講到毒品,還是全部的編號訊息內容都有講到毒品?)全部。…(『毒品』是指買毒品嗎?)就是看被告潘振華可不可以幫我調毒品。」、「(所以這就是剛才妳所說的這些簡訊包含借錢也包含毒品的意思,亦即妳要跟被告潘振華借錢,但是目的是要買毒品,是這個意思嗎?所以妳剛剛才會說這些簡訊是包含錢跟毒品,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9頁、第84頁背面- 第85頁、第87頁)。 ⒊又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證人胡怡樺傳予被告之簡訊中係記載「欠一…」等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購買1000元毒品等語,較為相符;況且,被告當天係向胡怡樺收取1000元現金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86頁背面),自應認以證人胡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一致證述其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 ⒋至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中初雖證稱:前揭編號9-14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想要向被告借錢,但被告沒有理會,又其中「欠一」、「欠二」、「還要三」、「哥,五」,分別是要向被告借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之意思等語(本院卷2 第78頁背面- 第81頁、第84頁背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稱:伊是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欠錢,所以這些簡訊是向被告借錢,也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兩者都有。…編號9-14簡訊裡面全部都有講到毒品的事情,毒品跟借錢都穿插在訊息裡面。…伊會講這些簡訊包含借錢也包含毒品,是因為伊要跟被告借錢,但借錢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79頁、第84頁背面- 第85頁、第87頁);且觀諸證人胡怡樺於審理程序初被審判長問到被告在場是否會影響其自由陳述時,隨即面露為難神色且沉默不語(本院卷2 第77頁背面),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其為何表情為難,是否害怕被告時,證人胡怡樺又再次低頭沉默(本院卷2 第85頁背面),顯見證人胡怡樺於本院審理時確因害怕被告而試圖迴護被告之情,是其前開證稱譯文內容均係向被告借錢等語,顯係因害怕被告而避重就輕,自應以其嗣後釐清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⒌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初於103 年7 月1 日偵查中到案時係供稱:伊沒有與他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103 年2 月19-20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胡怡樺要向伊借錢(偵卷4 第58頁、第63頁),並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胡怡樺有無施用毒品,伊沒有與胡怡樺合資購買或幫她購買或交付毒品給她(聲羈卷第9 頁),嗣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中突然改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胡怡樺要找伊幫忙買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幫胡怡樺去池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其中1000元係胡怡樺的,另1000元係伊的等語(偵卷4 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胡怡樺要向伊借錢,也有找伊幫忙買安非他命,胡怡樺想跟伊多欠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但伊當時手上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沒有答應,伊當時係與胡怡樺合資,由伊出面去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87頁、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顯見其前後供述多有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難予以採信。 ⒍此外,並有胡怡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8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40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第341 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343 頁)、搜索扣押筆錄(第346-3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9 頁)等證在卷可稽。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怡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政德):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政德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政德施用,沒有販賣給簡政德,伊與簡政德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簡政德當時腳有受傷,叫伊載他一起出去玩,又簡政德會證稱伊有販賣毒品,可能是因為簡政德頭曾經受傷才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2 第98頁、第116 頁、第121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因簡政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即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政德等情,業據證人簡政德①於警詢證稱:「(你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是向被告所購買的。(你向被告買幾次?每次多少量?價錢為何?)共2 次,…第2 次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1 克。…(第2 次是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如何聯絡交易?)應該是102 年12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與前次相差約7 天,我也是用我祖母林秋妹的手機撥打給被告,並告訴他我在家裡,約10分鐘他也是駕車前來,我問他多少,他說2000元,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被告就離開。(你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在家』的意思為何?)意思表示『我在家裡,我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聽到後就會帶著安非他命到我家附近與我交易。(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A為何人?0B為何人?)0A是被告,0B是我本人。(談話內容所指何事?)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約10分鐘後就到我現住地附近,我們就在現場交易,我向被告購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這是你前述的第幾次?)是第2 次。(你上述的時間是102 年12月間,但警方監察時間是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45秒,為何時間不符?)可能是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正確時間應該是警方監察的時間。」(警卷第 359-361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你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2 次。(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之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要問被告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要向他購買。我們當時在約見面。(本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電話後約10分鐘後,我以20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將現金2000元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偵卷1 第105- 10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這是在講什麼事情?)…是我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在警察局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做筆錄時,之後警察問你這個談話內容是在指什麼事情,你回答警察說你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約10分鐘後你就到你現在住的地方附近,你與被告就在現場交易,你跟被告買了 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提示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你知道你這次是跟被告買多少重量的毒品嗎?)就跟筆錄上面寫的一樣。…(你就當場給被告現金2000元,而被告當場把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是嗎?)對。(被告給你的毒品是怎麼包裝的?)用袋子裝。(包成幾包還有印象嗎?)就一小包而已。…(…剛才提示的監察譯文是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起訴書是起訴被告賣你的時間是下午6 時,那後來下午6 時的時候,你有花2000元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嗎?)應該就買2000元而已。(你的意思是被告這通通聯譯文之後,被告再交給你2000元的毒品給你,是這樣嗎?)對。(你與被告潘振華交易的現場在何處?)在家裡的外面。(提示編號1 譯文,也就是這通通訊譯文提到的時間嗎?)對。(被告有沒有免費請你吃過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我都是跟被告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95頁背面- 第97頁背面)。⒉上開犯行,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政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政德)你在哪裡?(被告)關山要回去了。(簡政德)在家裡外面?(被告)我不要到那邊啦!哎!你走到哪裡?(簡政德)你到家了喔?(被告)沒有,在關山,現在要回去。(簡政德)我在外面等!(被告)我不要開到你家那邊,你看是往下,還是往上!(簡政德)好。」等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63 頁、第360-361頁編號1譯文)。 ⒊證人簡政德於警詢中初雖曾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之7 日後某時販賣毒品予伊等語,然其嗣於同次警詢筆錄中已釐清稱: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正確時間應係103 年2 月11日等語,且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與伊通話後將毒品販賣予伊等語,是其初到警局時證稱交易時間係102 年12月間某日,顯係因一時未回憶起正確日期所致,此與一般人突然被問到過去發生的某件事情時,常會一時無法想起確切日期之常情相符,證人簡政德經警察提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後,既已想起實際交易之日期,自應以其釐清後之日期為準,尚難僅因證人簡政德初未憶及購買毒品之正確日期,即認被告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簡政德當時腳受傷叫伊載他一起出去玩,簡政德可能係因為頭撞到記憶有誤等語,然被告初於偵查中係供稱:「簡政德103 年2 月11日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他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偵卷4 第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認為這通譯文是當時證人簡政德的腳受傷,是證人簡政德叫我載他出去玩。」(本院卷2 第98頁)、「…就譯文部分,裡面內容並沒有講到毒品,他只是要找我跟他一起出去玩,他跟我是學長學弟關係。」(本院卷2 第116 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且觀諸前揭譯文被告與簡政德之交談內容(警卷第360-361 頁):「(簡政德)你在哪裡?(被告)關山要回去了。(簡政德)在家裡外面。(被告)我不要到那邊啦!哎!你走到哪裡?(簡政德)你到家了喔?(被告)沒有,在關山,現在要回去。(簡政德)我在外面等!(被告)我不要開到你家那邊,你看往下,還是往上!(簡政德)好。」,被告顯然正開車從關山返回鹿野,尚非與簡政德相約出遊,且倘簡政德係因腳受傷要被告載其一起出遊,被告豈有可能再問其「走到哪裡?」或要其「你看往下,還是往上!」;且簡政德係於102 年8 月間遭人撞傷頭部,至其於103 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近乎痊癒,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96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簡政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詢問過程中均能一問一答清楚表達意思,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交付方式、毒品數量及包裝等交易細節均為詳細一致之陳述,顯然其記憶未因過去頭部受傷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並有簡政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65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366 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368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70-37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3 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政德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娟):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03 年2 月初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施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施用,然並未販賣毒品予林美娟,伊與林美娟於103 年2 月14-1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3000元,是林美娟103 年2 月份過年時回娘家沒錢跟伊借的,後來林美娟才會用宅急便寄錢還給伊,伊沒有用宅急便寄毒品給林美娟等語(本院卷2 第9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21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2月初某日,因林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乃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新民路口(林美娟娘家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乙情,業據證人林美娟①於警詢證稱:「(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每次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量為何?)跟我國中學弟即被告購買的。我每次都向他買1 、2000元不等,每1小包是1000元。…(你跟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如何聯絡?交易地點?)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聯絡。都在我家附近的鹿野鄉瑞源村新民路口交易。(你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的電話是幾號?被告的電話幾號?)我都是以 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的電話我不記得了…。…(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93年間我和被告有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我回瑞源的時候向他詢問有誰在賣安非他命,他說他有在賣,所以我才向他買的。」(警卷第383-38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如 何得知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10幾年前有跟他一起施用過,今年過年時,我回瑞源的娘家遇到被告,我問被告有何人在賣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賣。(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成功交易的有2次,2月初電話交易1次,清明節時還有1次。…(你都是多少代價購買多少安非他命?)2次都是 2000元。都是我打給他,他就會在我瑞源娘家附近的路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另外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的事?)103年2月14日之前,過年後,詳細日期忘了,地點也是瑞源娘家附近,我以 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偵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跟被告 買毒品都大概是買多少錢?)就1至2000元。(妳都是用妳 的手機撥打被告的手機嗎?)對。(交易地點是在妳家附近即瑞源村新民路口嗎?)對。…(所以按照妳的回答,妳向被告買應該不只買一次,對不對?)我們都是在我家門口交易的。…(提示偵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偵訊內容,問: 『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成功交易的有2 次,2月初電話交易1次,清明節時還有1次。2次都是2000元。都是我打給他,他就會在我瑞源娘家附近的路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是不是這樣子?)對。(所以剛才提示妳看的筆錄都是有交易成功的,是嗎?)是。…(提示偵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偵訊內容,所以 這次是見面給的而且是2月初,是不是?)對。(…於103年2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編號10之譯文前,見面成交過幾次?)2次至3次。…(不論以什麼方式交易,妳從2月至4月間總共跟被告交易成功的次數約為幾次?)3次。(於103年2 月15日13時41分編號10之部分,這個譯文是在清明節那時後給即1次,另外2次是?)另外2次是在我們家路口面交的, 因為我是回瑞源才會找被告,我會叫被告寄是因為我沒辦法回瑞源,所以才叫被告宅配的。(…妳在檢察官面前好像只有講到2次,沒有第3次,妳有何意見?)在約定宅急便之前有2次,第3次就是3000元即宅急便那次,第3次是在清明節 拿的,總共3次。」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92頁背面-第94頁 背面)。 ⒉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4-15 日間,亦因林美娟以前揭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將新鮮魚肚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一起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被告,被告乃於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前往林美娟位於瑞源村之娘家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美娟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娟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是要跟他買交易毒品,但他電話中說他不方便來長濱,所以我請他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安非他命給我…。(提示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2分許編號7 、8 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那次在談安非他命的交易價格,譯文中的1 是指1000元,2 是指2000元。…(提示103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41分許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寄食物(魚肚)過去給被告,並把要交安非他命的3000元放在包裹裡,寄送給他,但是那次他一直都沒有寄安非他命。…(你何時與潘正華交易成功?)清明節4 月5 日時,我在瑞源的娘家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本來要還我2 月15日寄送的3000元現金,但我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2 小包。」(偵卷1 第2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3 年2 月14日13時59分至103 年2 月14日15時28分,編號6-8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誰傳給誰?是在講什麼事情所傳的?)這通是我傳訊給被告的,因為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編號10…,這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什麼事情?)我有寄我們那裡新鮮的海產白守蓮到被告潘振華家,被告人不在,是被告的媽媽收包裹的,因為被告的媽媽喜歡吃。(這次妳寄東西給被告,除了寄海產之外還有沒有寄什麼東西給被告?)還有寄錢共3000元。(這通的對話是在講說寄海產過去並連同買毒品的錢一併寄過去,是嗎?)是。…(最後妳有寄給被告3000元,那妳最後有無拿到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好像是在清明節(即4 月)過後拿到安非他命的。(這次毒品會拿到是因為被告送妳的,還是被告賣妳的,是哪一種?)是我向被告買的。(妳是否有付錢?)有,就是103 年2 月15日附近用宅配寄送海鮮連同3000元至被告家,這次的3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金。(為何拖了那麼久妳才跟被告拿毒品?)因為我先生有在家所以不方便跟被告接觸,我就一直到清明節左右才跟被告拿到毒品。…(那被告拿多少的量給妳?)被告拿2 千元的量給我,是我開口的。(妳是怎麼知道被告是賣妳毒品而非送妳毒品?)因為我之前就已經先寄3000元,被告這段期間就是沒有給我毒品,所以我就說那樣的話就用那個錢先買2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89-90 頁、第91頁、第93頁背面- 第94頁),此外,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美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4-15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66-70 頁、第385-388 頁)。至被告雖辯稱林美娟寄給其3000元係為了償還借款等語,然林美娟並未向被告借錢,與被告亦無金錢來往乙情,早據證人林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1 第26頁背面),嗣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之前有欠被告錢,差不多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2 第91頁),然其隨後亦證稱:但伊是想用這3000元先買毒品,這之間也沒有與被告講到欠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該3000元確係用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自足認林美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而被告確為林美娟之毒品來源,亦證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毒品予林美娟之情形無訛。 ⒊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於103 年2-4 月間僅與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92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中已釐清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一次,2 月初及清明節2 次均有成功交易;伊與被告總共交易成功3 次,另外2 次是在伊家路口面交的,第3 次才是在清明節拿的等語(本院卷2 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林美娟與被告為國中學姐學弟關係,且現有家庭及小孩,其對於出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會感到為難等情,亦據證人林美娟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從而,自應以證人林美娟釐清後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次係在「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 段00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娟」,然觀諸證人林美娟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在「其瑞源娘家附近之瑞源村新民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賣其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乃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此外,並有林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0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399 頁)、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401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6 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娟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4 第109 頁、本院卷1 第11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2 第頁),核與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8頁正反面),並有林婉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245-246 頁)、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48-249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1-255 頁)、鑑識科採證報告及照片(警卷第257-26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4 第109 頁、本院卷1 第11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2 第頁),核與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8頁正反面),並有林婉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245-246 頁)、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48-249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1-255 頁)、鑑識科採證報告及照片(警卷第257-26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另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均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卷2 第69頁、第114 頁),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4 第109-110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4日東檢玉玄字第1746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6-127 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附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轉讓毒品予他人,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難認有反省改過之心;惟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羈押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及1 名17歲兒子需照顧(本院卷2 第122 頁背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而販賣毒品犯行雖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多寡,常取決於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且經本院傳喚各該證人等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其等之行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任何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買家亦僅有3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5000元,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而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為1 人等情節,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持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2 第119 頁背面),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3-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證人胡怡樺、簡政德、林美娟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3-5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000元,各次所得詳見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前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女友楊玉婷借給被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2 第119 頁背面),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確為楊玉婷,有前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29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轉接卡1 支、玻璃管1 支、塑膠夾鏈袋8 個、匯款回條1 張、毒品吸食導管3 支,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 第119 頁),且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參、實體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以賒帳方式販賣予鄭嘉文共2 次,嗣鄭嘉文隨即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公克販賣予高進輝獲利,因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之對象鄭嘉文購毒後係轉賣予高進輝等人,而非自己施用(即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見本院卷2 第126 頁以下),然此等身分與被告間仍同有上開利害關係,故亦有上開證據法則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其曾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下午2 時59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與鄭嘉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㈡證人鄭嘉文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㈢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2 、3 月間在案外人謝秀妹位於臺東市建和村建和二里住處,看見被告將分裝好之毒品交予鄭嘉文等情。㈣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嘉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嘉文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2 月間曾介紹毒販江政倉給鄭嘉文認識,讓鄭嘉文自己跟江政倉購買毒品,所以103 年2 、3 月間的那次監聽譯文是因為鄭嘉文傳簡訊給伊,說伊之前介紹向江政倉買的毒品壞掉了,伊是否與江政倉一起騙她,伊才去謝秀妹家找鄭嘉文處理毒品的事,又伊於103 年4 月間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嘉文,伊當時才剛認識鄭嘉文不久,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高,怎可能讓鄭嘉文以賒帳方式購買,且伊當時被警察盯上身上沒有毒品,甚至還委請林婉如向鄭嘉文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怎可能又販賣予鄭嘉文等語(本院卷1 第145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78頁背面- 第79頁、第115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103 年4 月初某日販賣予鄭嘉文): ⒈被告並未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臺東市某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嘉文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在偵訊時陳稱103 年4 月初清晨4 、5 時那件事情的始末為何?)我忘記了,對不起。(提示警卷第174 頁,證人鄭嘉文103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妳替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多少量、多少現金?)有2 兩重之安非他命。我於103 年4 月初的清晨4 、5 點給他現金40000 元整,這筆錢是我賣安非他命所得,當時因為我欠他錢,但我又想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他因為很缺錢想叫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他就強迫我把衣服脫掉,之後我很氣憤就在臺東市區某旅社,把40000 元整丟給被告。…』,妳在偵訊時陳稱103 年4 月初清晨4 、5 時那件事情的始末為何?有沒有這件事情發生?)法官對不起,因為我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藥癮犯了,所以我很不清楚我自己在講什麼,所以前半段是都沒有發生的,即在103 年4 月初清晨在臺東市區某旅社等情事…。(前揭警詢筆錄所載有三件事情,第一件事情為103 年4 月初的清晨4 、5 點於臺東市區某旅社發生之情事…,妳現在所說的是『安非他命1 兩重』是指第二件事情還是第三件事情呢?還是都有?)…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都沒有發生…。」、「(…所以請妳確認到底哪件事情有發生?)…103 年4 月初清晨(即第一件事情)在臺東市區某旅社被告逼我脫衣服這件事情是沒有發生過。」、「(103 年4 月初在臺東市某旅社這次事情是沒有發生的嗎?)這件事情是我那天退藥意識不是很清楚,對不起,所以我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這件事情是沒有發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32 頁背面- 第133 頁、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 頁背面)。 ⒉證人鄭嘉文係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其方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妳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103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東市○○路000 ○0 號1 樓的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偵卷1 第93頁背面);且證人鄭嘉文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中亦曾向警察表示其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改天再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鄭嘉文於該次警詢證稱:「(現在妳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詢問筆錄?)我現在想睡覺,精神不好,沒辦法繼續詢問,希望明日再繼續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警卷第175 頁),顯見證人鄭嘉文之記憶確有可能因同日施用毒品退藥而受影響;再參以證人鄭嘉文僅曾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證述被告103 年4 月初之犯行,嗣後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及同日之偵查筆錄中均未提及此事,且觀之證人鄭嘉文於該次警詢筆錄證述內容僅提及其前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強迫其脫衣,其氣憤下乃將40000 元丟給被告,亦未提及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是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附表編號1 之事實並未發生,然仍證稱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衡情證人鄭嘉文倘要維護被告,自可證述被告從未販賣毒品予伊,無須僅否認其中一次,亦見證人鄭嘉文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詞並未有迴護被告之情。 ⒊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證人之證言,從而,被告是否於103 年4 月初某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嘉文自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鄭嘉文前揭警詢筆錄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103 年4 月14日販賣予鄭嘉文): ⒈證人鄭嘉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下午1-2 時許,我在飯店跌倒受傷,林婉如幫我叫救護車載去臺東基督教醫院,並騎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去醫院,我在醫院作檢查時,林婉如不知怎麼聯絡上被告,當時我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因為我跌倒撞到腳,坐機車腳會痛,所以被告開車載我而林婉如騎機車,3 人一起回到我知本建興路住處。被告把我送到住處後,就說他被警察注意了,手頭上的東西一定要丟在我這邊,不然被告也不知道要丟給誰,他說他可能要先躲一陣子,就把1 兩安非他命和SIM 卡2 張一起交給我,要我回給他45000 元。103 年4 月14日這次從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包括被告說被警察盯上要躲一下,問我要不要拿一部分去賣,並將毒品及SIM 卡交給我,林婉如從頭到尾都在場且都有看到、聽到,地點就在我建興路住處。」(警卷第174 頁、偵卷1 第92頁正反面、偵卷2 第21頁背面- 第22頁、本院卷1 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 第143 頁),然證人林婉如就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間我是因為鄭嘉文上班時跌倒受傷,鄭嘉文坐救護車去臺東基督教醫院,我騎機車跟在後面,當天去醫院的只有我和鄭嘉文兩個人,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到醫院,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醫院,後來當天晚上鄭嘉文可以出院了,我就騎機車載鄭嘉文回去鄭嘉文知本溫泉附近的住處。」、「出院隔幾天因為我要帶鄭嘉文複診,被告在我和鄭嘉文要去醫院的路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講說我要帶鄭嘉文去複診,我們本來約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但被告沒有馬上出現,是鄭嘉文已經複診完了說要去植假睫毛,我們改約在中華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才與被告在中華路碰面,碰面後鄭嘉文就去植假睫毛,然後吃個飯,被告就開車載鄭嘉文,而我騎機車一起回鄭嘉文住處。」、「被告在市區時有跟我們說他聽朋友說他好像已經被警察盯上,警察有去他家搜索。我沒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或SIM 卡給鄭嘉文。我沒有看到、聽到,也不曉得被告有拿毒品給鄭嘉文。鄭嘉文說被告交付毒品給她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本院卷2 第70頁背面- 第77頁),顯與證人鄭嘉文證述被告有拿毒品給伊,林婉如當場有看見之內容有所不符。 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一旦遭查獲有販賣之行為,往往將被法院判處重刑,且甲基安非他命市場流通價值甚高,些許重量即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倘無相當信任關係且未收取毒品對價,自無可能將價值數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予他人。而觀之被告與證人係於103 年2 月間方認識不久,彼此間亦無任何關係等情,業經證人鄭嘉文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139 頁、第141 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其未收到價金前,即將價值數萬元之毒品交予剛認識之他人販賣,是證人鄭嘉文前揭證述內容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所未符。 ⒊至於證人鄭嘉文雖就檢察官提出之103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21分許、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9分許、103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9分許等3 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3 則譯文係伊因為電子磅秤壞掉,不知道如何分裝毒品,急著找被告,就同一天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提供伊磅秤,且磅秤後來有被扣案等語(本院卷1 第135-135 頁),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警卷第53-55 頁),均未提及毒品或磅秤,則其等2 人間是否係在談論分裝毒品磅秤壞掉乙事,已非無疑問;且鄭嘉文縱然有持電子磅秤分裝或販賣毒品,然其係自己販賣毒品並非與被告合夥,亦非受被告委託或雇用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文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1 第143 頁),是其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況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證人鄭嘉文於103 年2 月間之監聽內容,且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品項、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亦難以此作為證人鄭嘉文指證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⒋另證人林婉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2 、3 月間在臺東市建和里建和二街謝秀妹住處,看見被告拿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嘉文等語(警卷第232 頁、偵卷1 第47頁),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4 月間2 次販賣毒品予鄭嘉文之時間均有不同,地點亦大相逕庭,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且觀諸證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既願意指證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曾交付毒品予鄭嘉文,顯見其未迴護被告,然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益證其確實未曾見過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予鄭嘉文無訛。 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證人鄭嘉文前揭證言,從而,被告是否於103 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嘉文即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鄭嘉文前揭單一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 ├──┼──────┼────┼────┼───────────┼─────────────┼────────┤ │1 │103 年4 月初│臺東縣臺│鄭嘉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潘振華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某日 │東某旅館│ │以讓鄭嘉文賒帳方式,將│ │號1 所示犯行。 │ │ │ │內 │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嘉文│ │ │ │ │ │ │ │。 │ │ │ ├──┼──────┼────┼────┼───────────┼─────────────┼────────┤ │2 │103 年4 月14│臺東縣臺│鄭嘉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潘振華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日下午1 時至│東市建興│ │以讓鄭嘉文賒帳方式,將│ │號2 所示犯行。 │ │ │2 時許 │路273 之│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 │ │ │ │ │1 號1樓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嘉文│ │ │ │ │ │ │ │。 │ │ │ ├──┼──────┼────┼────┼───────────┼─────────────┼────────┤ │3 │103 年2 月21│臺東縣關│胡怡樺 │胡怡樺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晚間7 時許│山鎮之憶│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1所示犯行。 │ │ │ │秀小吃店│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憶秀小│ │電話及傳送簡訊,聯絡毒│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吃店後方│ │品買賣事宜,潘振華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即為胡怡│ │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樺住處)│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胡怡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103 年2 月11│臺東縣鹿│簡政德 │簡政德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晚間6 時許│野鄉瑞源│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2所示犯行。 │ │ │ │村育才路│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10號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潘振華即於前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簡政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3 年2 月初│臺東縣鹿│林美娟 │林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潘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某日 │野鄉瑞源│ │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振華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3所示犯行。 │ │ │ │村林美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 │ │ │ │娘家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起訴書│ │,潘振華即於前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誤載為臺│ │地點以2000元價格將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東縣長濱│ │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美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鄉寧埔村│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瑞景路3 │ │應予更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段3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3 年2 月某│臺東縣臺│林婉如 │林婉如當面向潘振華索取│潘振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日晚間9時許 │東市建和│ │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即│柒月。 │號1 所示犯行。 │ │ │ │二街30號│ │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 │ │ │ │ │ │ │林婉如。 │ │ │ ├──┼──────┼────┼────┼───────────┼─────────────┼────────┤ │7 │103 年2 月某│臺東縣臺│林婉如 │林婉如當面向潘振華索取│潘振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日 │東市建和│ │甲基安非他命,潘振華即│柒月。 │號2 所示犯行。 │ │ │ │二街30號│ │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 │ │ │ │ │ │ │林婉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