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飛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因不慎撞擊路旁鐵製圍欄後即駕車離去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不慎撞擊路旁之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鐵製圍欄後即駕車離去而為警攔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 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至16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鐵製柵欄,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起訴,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 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102年之酒駕案件迄今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 錄,兼衡本件酒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無發生人員傷亡損害,案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黃揚升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需求償等情(偵卷第11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養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被 告 宋飛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飛龍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路00號關山憶秀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7日0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05時24分許,宋飛龍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忠孝路某處時,因不慎撞擊路旁鐵製圍欄後即駕車離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05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