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威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威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8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126元,因無力清償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函請其於111年1月24日前以書狀補正108年6 月起之居住地址、居住期間、任職單位期間、各項財產及收入等(見債清字第228號卷第138頁),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到院陳述意見及接受訊問時陳稱:聲請狀、陳報狀所記載及檢附之各項資料均屬實等語(見消債 清字第228號卷第150頁)。然查,聲請人雖提出分別由殷木 竹、曾有福、吳基榮、曾文亨等4人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 欲證明聲請人曾受雇於上述之人,然經比對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知曾有福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聲請人之原住所,殷木竹持有之門號係聲請人之弟賴威清申辦(見消債清字 第165號卷第50頁,消債清字第228號卷第53至57頁、第87頁、第141至144頁)。對此,聲請人僅稱:殷木竹、曾有福、 吳基榮、曾文亨都是雇主,我都是求職網站看的,先前都不認識他們,對於為何曾有福所持門號帳寄地址是我家以及為何殷木竹之門號係我弟弟申辦均不清楚等語(見消債清字第228號卷第148至151頁),難認聲請人對此已為合理之說明, 是聲請人是否曾受雇於上述之人,已有可疑。又聲請人前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5月於青津冷飲店打零工兼任貨車司機,月薪約24,000元(見消債清字第228號卷第133頁),卻於受法院訊問時改稱:108年間到臺東,直到109年間我都在做清潔工作,雇主名字忘記了,清潔工作都是在臺東,平均最高月薪為25,000元。110年我整年在臺東工 作,從109年中就斷斷續續做司機代班人員,雇主是吳家紅 茶冰臺東加盟店,月薪約8,000至10,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字第228號卷第148頁反面),其就任職單位、工作內容及薪資 ,部分所述不一。是以聲請人顯有為不實陳述,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未盡據實報 告義務,應認其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