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96年度成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六分石已為拍賣,並於民國96年7月18日拍 定,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96年8月13日原審審理 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原審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 變更之規定,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而該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惟兩 造對原審仍依簡易程序審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稱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8年間因疏濬長濱漁港,獲得六分石一批(下稱系爭六分石),由於無法售出,乃暫置於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錦豐之妻邱貴花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宏達砂 石行廠址內,該廠址內除放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分石外,另亦放置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之40包袋裝六分石及砂石處理機具等物。嗣因邱貴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邱貴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20日前往宏達砂石行,對置於該廠址內陳錦豐 、邱貴花夫妻所有之40包袋裝六分石及砂石處理機具等物實施查封在案(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嗣因被上訴人查覺現場尚有系爭六分石,誤認亦屬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聲請本院補行查封,本院即再於96年4月27日會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代理人前往上開砂石行對系爭六分石實施查封,並於96年7月18日拍賣,經訴外人黎明雄以1萬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六分石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從92年8月20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歷次查封的六分石均為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上訴人所謂其所有的系爭六分石,實際上只是一開始現場袋裝的六分石因時間長久而有破損,導致有些六分石從袋內散落出來,仍均為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六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且與本院92年8月20日查封之袋裝六 分石並不相同等語,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錦豐之妻邱貴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邱貴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20日前往邱貴花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上之宏達砂石行,對置於 該砂石場內如查封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包裝六分石及砂石處理機具等物實施查封在案(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嗣經訴外人謝林貴妹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應撤銷 上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謝林貴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謝林貴妹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此歷次訴訟中,邱貴花、謝林貴妹均僅主張系爭六分石原為邱貴花所有,嗣轉讓與謝林貴妹,並未主張為上訴人所有。㈡本院於96年4月18日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及陳錦豐之受僱人 林添田前往上開砂石行再次實施查封,因前揭92年8月20日 查封物品清單第4至7項所示之袋裝六分石均已不在現場,故被上訴人當日撤回此部分之查封,僅查封如92年8月20日查 封物品清單第1、2、3、8、9項所示之物,並追加查封水泥 預拌廠連接之水泥桶乙座;後因被上訴人查覺現場尚有散落六分石,聲請本院補行查封,本院再於96年4月27日會同上 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前往上開砂石行對置放現場之六分石一堆實施查封,當日查封筆錄上並記載「債務人之弟(即上訴人)稱該批砂石為陳錦豐(即上訴人之胞兄)所有」。且上訴人於該次查封程序中,未對在場人主張現場六分石為上訴人所有。 ㈢96年4月27日查封之六分石業於96年7月18日經本院拍賣,上訴人亦參與當日競買,後經另名競買者黎明雄以1萬元拍定 並繳清價金,拍賣程序終結。 ㈣對92年8月20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27日歷次查封筆錄 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 月27日查封之系爭六分石,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系爭六分石係其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獲得之砂石,其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無非係以:⒈證人邱金福、周士雄、乙○○之證言;⒉88年度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⒊92年8月20日及96年4月17日查封時之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邱金福與周士雄於原審中均明確證稱其等雖有受上訴人僱用選洗砂石,然其等並不知悉所選洗之砂石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六分石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110頁),顯僅足認定證人邱金福與周士雄曾分別受上訴人僱用選洗砂石或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尚無法證明系爭六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因接洽購買六分石而認識的,上訴人表示可出售其所有之六分石給伊,伊自93年起至95年間就向上訴人購買六分石以鋪設魚池,購買的情形是由伊叫司機去長濱鄉那邊載運,伊於93年間也有去過載運砂石的現場,現場有一堆散落的砂石,上訴人就跟伊指明一個範圍,叫伊用怪手挖那個範圍的砂石,當時伊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現場有袋裝的砂石,都是散落的砂石,且因伊當時沒有注意伊挖的範圍之砂石與現場其餘範圍之砂石有何不同,現在伊也已沒辦法確認還留在現場的六分石與當時上訴人賣給伊的六分石是否為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僅足證明證人乙○○曾向上訴人購買六分石,尚難認定其所購買之六分石與系爭六分石相同,且證人乙○○並未確認其向上訴人載運砂石之地點即為宏達砂石行廠址內,上訴人復自承本院於92年8 月20日查封之40包袋裝六分石自92年至96年間均一直放在現場,沒有人為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封現場既存放有數量多達40包之袋裝六分石,若證人乙○○確至查封地點載運六分石,應無理由忽略此現場情狀,惟乙○○係證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分石之現場僅有散落六分石,並未見到有袋裝六分石等語,足見乙○○向上訴人購買六分石之地點與本件查封地點應非同一,且縱認該二地點確屬同一,所謂現場六分石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僅為上訴人片面告知乙○○之詞,尚難遽信,是證人乙○○所言仍不足證明系爭六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之承包廠商為和興土木包工業,並非上訴人,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本院96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之查封筆錄記載:「( 五)本件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之弟(即上訴人)到場。(六)債權人代理人稱:如附件所示六分石一堆(即系爭六分石)。(七)債務人之弟(即上訴人)稱:該批砂石為陳錦豐所有。」等語,並經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之到場人欄位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就其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僅辯稱其於查封當時以為要查封砂石機等預拌場的機器,故稱該等機器為陳錦豐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查封之本院書記官徐源坤於原審中證稱:96年4月27日查封時,上訴人有陪同到場,法官問上訴 人這堆砂石是何人的,上訴人回答是他大哥陳錦豐所有,所以我們當場製作查封筆錄請上訴人簽名;當時法官只有問到砂石,並沒有問到機器是誰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而證人身服公職,衡情應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為不實證述,被上訴人亦表示證人上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4月27日至前開真柄段454地號土地僅查封系爭六分石,並未有查封包括機器在 內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證人上開證述之查封過程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 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足以了解上開查封筆錄內容,其既在筆錄上簽名,自應知悉當日係查封系爭六分石,實無理由誤認是要查封現場機器,且縱上訴人當時確有誤認,嗣至本院於96年7月18日進行拍賣時,亦已可知悉所 查封物並非機器而為系爭六分石,若系爭六分石確為其所有,本應立即表示異議,惟其非但未表示異議,甚進而參與當日競買(見執行卷第352頁),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砂石樣品供本院比對,欲證明關山、玉里之砂石與長濱之砂石光滑度不同,惟此亦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8日查封之砂石為上訴人所有。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六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心證,無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無重覆查封,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系爭六分石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均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遭侵害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825元(裁判費2,325元、證人旅費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