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王文河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貴花 陳錦豐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成 訴訟代理人 林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縮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50 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10日及88年1 月12日向被告分別標得長濱鄉鄉鎮市排水工程及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以下各自簡稱系爭排水工程及系爭搶修工程),並於87年12月19日及88年1 月20日與被告先後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甲約及乙約所示:詎原告於88年2月25日及88年5月31日分別完成系爭排水工程及搶修工程後,被告竟僅就系爭排水工程部分給付部分報酬1,584,750元並退還部分保證金250,000元,拒絕給付其餘款項1,059,250元及保證金28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另原告係因被告拒絕依約驗收,才會遲至今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50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合格後才有付清工程款之義務,惟系爭排水工程迄未驗收合格,原告當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付清工程款;其次,被告於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且原告繳存保固切結後,始須無息退還原告所繳全部工程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證金,不符約定要件,自屬無據;縱使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證金之權利,亦因經過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系爭搶修工程部分,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7,760元,若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亦應自被告須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㈠原告在87年12月10日向被告標得系爭排水工程,旋於8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甲約所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排水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排水工程每完成進度25%時,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部分進度工程款90%,總工程款1,770,000元最後10%俟被告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且被告應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另被告於系爭排水工程完成進度25%、50%、75%、正式驗收合格後時,亦應分4期各以15%、20%、25%、40%之比例,無息退還原告為系爭排水工程繳納之保證金530,000元。 ㈡關於系爭排水工程部分,原告迄已領取報酬1,194,750 元並領回保證金250,000元。 ㈢原告在88年1月12日向被告標得系爭搶修工程,旋於88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乙約所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搶修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搶修工程每完成進度25%時,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部分進度工程款90%,總工程款880,000元最後10%俟被告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且被告應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 ㈣關於系爭搶修工程部分,原告迄已領取報酬396,000元。 ㈤兩造同意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予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清償期應於原告通知驗收30日後視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排水工程給付工程款575,250元並退還保證金280,000元,有無理由? ⒈工程款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在87年12月10日向被告標得系爭排水工程,旋於8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甲約所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排水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排水工程每完成進度25% 時,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部分進度工程款90%,總工程款1,770,000元最後10% 俟被告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且被告應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嗣原告通知被告其已完工請予驗收,並修補被告初驗所列部分瑕疵後,在88年7 月間請求被告應予驗收,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再次辦理驗收,故清償期應於原告通知再次驗收30日後即88年8 月間屆至;原告迄已領取報酬1,194,750元,尚有報酬575,250元仍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開標紀錄、協調會議紀錄、意見書、臺東縣長濱鄉公所88年6月28日東長鄉建字第05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又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88年11月17日建字第09205號函稿附卷可參,足堪認定。 ⑶準此,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剩餘工程款575,250 元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遲亦應自88年8 月起算,迄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非無據。 ⑷原告雖稱被告應通知其請款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既於88年8 月間即得就此部分報酬請求權之全部行使請求權,自難單方面要求被告負有通知請款之義務,據以主張其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排水工程經被告初驗且原告依被告要求修補部分瑕疵後,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予驗收,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再次辦理驗收,故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且原告繳存保固切結後,無息退還原告所繳全部工程保證金;嗣原告為系爭排水工程繳納保證金530,000 元,並已繳存保固切結,迄今領回250,000元,尚有280,000元仍未領回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280,00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約定要件,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陳稱原告就此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已因經過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保證金本非系爭排水工程報酬之一部,性質亦與承攬報酬請求權顯有不同,當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搶修工程給付工程款48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在88年1 月12日向被告標得系爭搶修工程,旋於88年1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乙約所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搶修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搶修工程每完成進度25%時,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部分進度工程款90%,總工程款880,000元最後10%俟被告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原告業已領取系爭搶修工程報酬396,000元,尚有報酬484,000元仍未領取,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催告被告應給付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系爭搶修工程於88年6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乙情,亦有工程竣工驗收表附卷可考,應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最遲得自驗收合格之日即88年6月4日後就剩餘報酬之全部行使請求權;茲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顯然已逾2 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洵屬有據。 ⒋原告陳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遭被告以沒有經過驗收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固有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惟此疏失究竟出於何因、應可歸責於何人、衍生之法律關係等問題,均尚有待釐清;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提出適當之說明及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80,000元並給付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不另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簡稱│契 約 條 文 內 容│備 註│ ├──┼──────────────────────────┼───────────────┤ │甲約│一、工程名稱:長濱鄉鄉鎮市排水工程 │⒈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 │ │二、工程地點:長濱村 │ 頁。 │ │ │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1,770,000元,詳細表附後。 │ │ │ │ …… │ │ │ │七、合約保證:原告應提供2 家以上殷實舖保或金融機構或│ │ │ │ 等值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證,保證者應負本合約之一│ │ │ │ 切責任。 │ │ │ │ …… │ │ │ │十八、驗收及接管: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 │ │ │ │ ㈠被告應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俟驗收│ │ │ │ 合格並經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5 日內付清│ │ │ │ 承包價款。 │ │ │ │ ㈡…… │ │ │ │十九、部分使用: │ │ │ │ …… │ │ │ │ 甲、無預付款者: │ │ │ │ ㈠在工程訂約時原告應繳存被告等於工程總價10% 之工│ │ │ │ 程保證金,…… │ │ │ │ ㈡工程進度每完成25% ,被告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進度部│ │ │ │ 分工程款90% ,被告俟工程完工初驗後共付總工程款│ │ │ │ 90%,其餘總工程款10%迨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 │ │ │ │ ㈢被告於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且原告繳存保固切結後,│ │ │ │ 無息退還原告所繳全部工程保證金。 │ │ │ │二十、保固: │ │ │ │ 工程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5 年;工程於│ │ │ │ 保固期間內倘有損害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害時,原│ │ │ │ 告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被告得動│ │ │ │ 用保固金代為修復。 │ │ │ │ …… │ │ │ │二十八、合約附件:…… 每份合約附件計: │ │ │ │ ①…… │ │ │ │ ⑥補充說明書一張。 │ │ ├──┼──────────────────────────┼───────────────┤ │乙約│一、工程名稱:88年度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 │⒈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 │ │二、工程地點:長濱村 │ 頁。 │ │ │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80,000元,詳細表附後。 │ │ │ │ …… │ │ │ │七、合約保證:原告應提供2 家以上殷實舖保或金融機構或│ │ │ │ 等值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證,保證者應負本合約之一│ │ │ │ 切責任。 │ │ │ │ …… │ │ │ │十八、驗收及接管: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 │ │ │ │ ㈠被告應於接獲完成工程之通知後30日內驗收,俟驗收│ │ │ │ 合格並經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5 日內付清│ │ │ │ 承包價款。 │ │ │ │ ㈡…… │ │ │ │十九、部分使用: │ │ │ │ …… │ │ │ │ 甲、無預付款者: │ │ │ │ ㈠在工程訂約時原告應繳存被告等於工程總價10% 之工│ │ │ │ 程保證金,…… │ │ │ │ ㈡工程進度每完成25% ,被告派員估驗後給付該進度部│ │ │ │ 分工程款90% ,被告俟工程完工初驗後共付總工程款│ │ │ │ 90%,其餘總工程款10%迨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 │ │ │ │ ㈢被告於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且原告繳存保固切結後,│ │ │ │ 無息退還原告所繳全部工程保證金。 │ │ │ │二十、保固: │ │ │ │ 工程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5 年;工程於│ │ │ │ 保固期間內倘有損害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害時,原│ │ │ │ 告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被告得動│ │ │ │ 用保固金代為修復。 │ │ │ │ …… │ │ │ │二十八、合約附件:…… 每份合約附件計: │ │ │ │ ①…… │ │ │ │ ⑥補充說明書一張。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