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51號原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 告 楊江財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1 月16日102 年度補字第2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