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71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謝榮源 被 告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偉華、侯家雄3 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謀議竊取原告所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偉華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再於104年1月28日,由侯家雄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5號房,作為裁剪及剝除電纜線外皮而取出銅線之場所;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 分間,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偉華、侯家雄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吉祥寺附近山區道路,以其等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輪剪、水電斬仔,以及橡膠防水手套、棉質手套、防水膠布(電器絕緣用膠布)、手電筒、手套、綠色膠帶等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約200公尺得逞後,即駕車返回「米蘭莊汽車旅館」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將取出銅線變賣後供其等花費之用。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而支出線路復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9,440元及設置新PVC電纜線6萬2,582元,共計受有8萬2,02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求償明細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卷第3、4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萬2,02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