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惠蘭、楊千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原 告 顏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千霈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阮文彬結褵多年,並育有二子,家庭生活尚稱美滿,詎料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 無意間發現配偶阮文彬與被告(LINE畫面暱稱為「阿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内容如下:阮文彬於109年12月26日 晚間8時27分許傳送「千我想妳」,被告則於晚間9時9分許 回傳情歌「相思爬上心底」乙首予阮文彬,又於晚間9時42 分許詢問阮文彬「你看了嗎?」,嗣再於晚間10時21分許傳送「你要來接我嗎?」之訊息予阮文彬,此有手機擷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見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嗣後,原告又於阮文彬與暱稱「阿明」之通訊軟體LINE中的相薄,發現被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院卷第13至14頁),令原告震驚不已,因該照片之拍攝地點乃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東河外環道之套房内,足證被告不但與阮文彬相互傳送上開之曖眛訊息,甚至毫無忌憚的與阮文彬單獨共處一室。原告事後始知悉上開暱稱「阿明」之人及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遂於110年1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欲釐清始末,卻遭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幸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LINE對話為其與阮文彬間之對話内容無訛。被告前揭與阮文彬於LINE之互傳訊息內容及兩人曾單獨共處一室之行為,可證被告與阮文彬間確有超乎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情,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最重要信賴關係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而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社區内經營咖啡店,因原告之夫阮文彬偶爾前往咖啡店消費,因而認識阮文彬,二人僅為一般互動往來而已。嗣於109年5月中旬,因阮文彬之房屋空出,有意經營民宿,故向被告提議,被告亦有意在咖啡店事務空暇之餘,發展民宿事業,經與阮文彬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重新裝修設計阮文彬所有上開房屋,所得利潤雙方拆帳分配。同年9月間,房屋裝修完成,即由被告以 「宅東河」民宿對外經營,雙方為暸解民宿營運之後續狀況、調整裝修及房間設計等業務上問題,因而有更多溝通及討論之互動,然此皆屬業務上之正常往來,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阮文彬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情。詎料原告卻心生懷疑,自110年1月間起,開始到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質疑被告與阮文彬間有曖昧關係,並於同年1月27日 下午5時許,質問被告何以用LINE傳送訊息給阮文彬,並 在停放店外之汽車上張貼損害被告名譽之内容,以此方式騷擾被告,被告不得已訴請究辦,旋於110年3月間,因原告不斷騷擾被告,被告被迫終止與阮文彬間之協議,放棄繼續經營民宿,投入心血全數化為烏有,所受損害非輕。(二)原告固提出系爭LINE對話欲證明被告與阮文彬間有曖昧訊息。惟阮文彬向被告傳送:「千,我想你」之訊息内容,此為阮文彬個人單方之感受及想法,被告並未予以回應,尚無從憑此逕指被告與阮文彬間有曖昧關係。而被告向阮文彬傳送歌手演唱影片,並詢問阮文彬是否來接被告,係因當晚被告前往臺東市區參加友人婚禮,婚禮席間出現歌手以阿美族語演唱歌曲,被告覺得歌手演唱之歌曲好聽,想知道演唱之内容為何,然因不諳阿美族語,故將演唱過程拍下,傳送給懂阿美族語之阮文彬,欲請阮文彬代為解釋歌曲含意,被告印象中是傳送阿美族語歌曲影片給阮文彬而非傳送歌手演唱「相思爬上心底」歌曲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退步言,縱被告傳送的是系爭影片,也可以看出歌手在場氣氛,賓客情緒興奮,在新娘抵達後情緒更加熱烈,顯見影片之内容在於傳達婚禮活動中賓主盡歡之實況,根本與男女間相互傳遞情意乙事毫無任何關連。嗣因被告飲酒無法自行開車返回東河,想要找朋友開車載被告返回東河住處,故以訊息向阮文彬詢問能否接送被告,僅此而已,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阮文彬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三)另原告雖提出系爭照片欲證明被告與阮文彬共處一室。然系爭照片乃當時被告規劃設計民宿時,為營造民宿閒適自在之氛圍及意向,故委託攝影師在民宿房間内設計取景,並由被告擔任模特兒所拍攝之照片,目前仍可自民宿網頁取得。而攝影師拍攝完成照片後,被告將照片提供給阮文彬觀看,以徵詢阮文彬之意見,絕無原告所稱「曾與阮文彬單獨共處一室」。綜上,原告請求於法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阮文彬自民國89年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系爭LINE對話為被告與阮文彬對話,阮文彬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傳送「千,我想你了」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一段片長1分23秒之影音畫面(下稱系爭影片)給阮文彬,再於晚間9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21分,傳送「你看了嗎?」、「你在哪」、「你要來接我嗎?」之訊息予阮文彬(見院卷第10至11頁)。 (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東縣東河村之咖啡店外,質問被告為何傳送如LINE對話中之系爭影片及文字訊息給阮文彬,並將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在旁標註「請問千千小姐為何傳這樣的訊息給人夫?你們是什麼關係?」等文字後製成書面紙本,張貼在被告停放在上開咖啡店外之自小客貨車上,經被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見院卷第13、14頁)中之人物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或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212頁,102年5月1日)。綜合上開實務與 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 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此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⑴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及被告於對話有傳送系爭影片予阮文彬、⑵系爭照片為證,惟查: 1、系爭LINE對話中,阮文彬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主動向被告傳送:「千,我想你」之訊息内容,乃阮文彬單方表達其想法,被告既未以言語迎合回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而被告雖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系爭影片予阮文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內容為:「有一歌手拿吉他彈奏相思爬上心底民謠,自彈自唱,可看出場合為婚禮現場,因為之後畫面出現穿婚紗之新娘,及有賓客在自助餐點區,歌手演唱完畢時之影片時間為57秒,隨即新娘出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41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晚正在參加婚禮等語應可 採信,而歌手於婚禮中演唱情歌乃情理之常,參與婚禮之人拍攝下演唱片段傳送分享予友人之舉亦所在多見,被告僅單純傳送系爭影片,並未同時傳送任何情意表達之文字訊息,尚難以傳送之演唱內容適為婚禮演唱之情歌,即認被告係在表達情意,退步言,縱認通訊內容存有曖昧空間,揆諸首揭說明,亦尚難逕將之評價屬於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至於被告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10時21分 止,傳送「你看了嗎?」、「你在哪」、「你要來接我嗎?」之訊息予阮文彬,被告辯稱是其於婚禮中飲酒無法自行開車返回東河,故以訊息向阮文彬詢問能否接送被告等語,核其傳送訊息之時間與一般婚禮晩宴結束之時間大致相符,而於婚宴中飲酒而請友人接送之行為,並非罕見,尚難認被請託之友人適為已婚,即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 2、系爭照片內容乃被告衣著整齊,端坐於宅東河民宿房間一隅閱讀之側拍照(見院卷第13至14頁),核其拍攝角度、背景光效及畫面內容選定,均可看出有一定專業程度,且被告在系爭照片中之比例甚小,可看出拍攝者所強調部分乃房間窗外風景及房間木質地板之呈現,被告並提出宅東河民宿臉書網頁之民宿房間介紹照片,證明系爭照片即上開臉書網頁照片之一(見院卷第25至26頁),是其辯稱系爭照片乃被告規劃設計民宿時,委託攝影師在民宿房間内設計取景,並由被告擔任模特兒所拍攝之照片,提供予阮文彬徵詢意見等語,應可採信。退步言,系爭照片縱非攝影師所拍攝,然原告亦未能舉證係阮文彬所拍攝,僅以系爭照片實無從證明被告與阮文彬有單獨共處一室之事實。(三)綜上所述,依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阮文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