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成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民事執 行處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查封之六分石一堆(下稱系爭六分石),係原 告所有,而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六分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六分石已為拍賣,並於96年7月18日拍定,上 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96年8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 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因拍定而終結屬實,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六分石,係伊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獲得之砂石,為伊所有,由於無法售出,乃置於上開地點。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六分石為訴外人陳錦豐所有,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黎明雄以1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六分石之所有權。由於被告指封,顯有違誤,自應對其損失,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六分石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係坐落於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 土地上,被告於92年8月間對陳錦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96年4月27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地點查封系 爭六分石。系爭六分石業經黎明雄於96年7月18日以1萬元拍定,並繳清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係其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獲得之砂石,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六分石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就上開爭點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執行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之查封筆錄記載: 「(五)本件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之弟(即原告)到場。(六)債權人代理人稱:如附件所示六分石一堆(即系爭六分石)。(七)債務人之弟(即原告)稱:該批砂石為陳錦豐所有。」等語,並經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之到場人欄位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就其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前往查封系爭六分石時,係表示系爭六分石為陳錦豐所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查封當時,以為是查封砂石機等預拌場的機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4月27日至前開真柄段454地號土地僅查封系爭六分石,並未有查封包括機器在內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乙○○到庭證稱:「96年4月27日查封時,原告皆陪同到場,法官有 問原告這堆砂石是何人的,原告回答是他大哥陳錦豐所有,所以我們當場製作查封筆錄請原告簽名。」、「(丙○○稱當時你們問他時,他以為你們問的是機器,有無可能?)當時法官就是問這堆砂石是何人的,原告稱是他大哥陳錦豐所有,並沒有問到機器。」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24-125頁),證人為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96 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時,親自在場處理,理應知悉 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袒護何造之必要,而被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其所述應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原告具有高中學歷,對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理當瞭解,其於本院查封時既稱系爭六分石為陳錦豐所有,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復於本件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則與其在強制執行時所述不符,尚難採取。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88年度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證人邱金福與周士雄為證,用以證明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惟上揭工程合約書之承包廠商為和興土木包工業,並非原告,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而證人邱金福與周士雄雖皆證稱,確有受僱原告洗砂石,然不知砂石為何人所有,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六分石係原告所有等語(詳卷第107-108頁、第110頁),是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邱金福與周士雄曾受僱於原告洗砂石,尚不得認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綜上,依上開書證與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認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敏捷